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鄭永玉、施慶鴻、潘曉玫
- 被告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94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184 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先由乙○○(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上開門號之SIM卡。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再於97年8 年1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之SIM 卡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丁○○於97年8 月19日見此訊息後,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916######(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如下標,就立即以8,499元結標,在下午1時前匯款,隔日即可收到貨品云云,並留下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轉帳8,499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智煒(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下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嗣庚○○於97年8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該網站上見此拍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價訂購,並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在台中市某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付款設備,轉帳5,2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林美惠(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下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嗣丙○○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該網站上見此拍賣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價訂購,並於97年8 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轉帳6,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林美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97年8月22日上午9時14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止,在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使用之網際網路IP位置「220.130.208.149」,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Sharp WX-T92遠傳公司貨藍色粉色情侶手機煞人眼球9.9成新$8000」之拍賣訊息,並留有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甲○○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並於97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156號之某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黃龍輝(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丁○○、庚○○、丙○○、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證人乙○○,且與證人乙○○沒有任何仇隙恩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收購證人乙○○前揭門號SIM 卡,並將之再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乙○○收購過門號SIM 卡,伊不知道乙○○為什麼要這麼說,伊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辦門號,不需要透過乙○○去販賣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在高雄詐欺案件就是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辦門號,所以伊有承認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丁○○、庚○○、丙○○、甲○○之工具,而被害人丁○○、庚○○、丙○○、甲○○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王智煒、林美惠、黃龍輝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庚○○、丙○○、甲○○證述甚詳(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1至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11、1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9 、10頁),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偵查卷第94頁)、網拍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88 號偵查卷第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4號偵查卷第28頁)、通聯紀錄(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34 號偵查卷第21、24、27、30、33、36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丁○○、庚○○、丙○○、甲○○等人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受被告之指示,而於97年8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84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交付600 元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第18、19頁、該署第98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4反面至115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互核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其證言並無瑕疵。又證人乙○○亦因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證人乙○○在其個人詐欺案件中自偵查以迄本院就審時均為相同之供述,顯然明知其所為之供述會導致被告戊○○將以共犯身分遭到起訴及接受審判,在此前提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樣之陳述,再者,證人乙○○與被告間是朋友關係,且雙方並無恩怨、過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反面頁),可見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情事,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乙○○雖於99年2月5日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99年2月6日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腫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再於99年2 月11日接受顱內移除併硬腦膜上血腫清除手術,於99年2 月24日轉一般病房,嗣於99年3月2日出院。復於99年6月1日因右側顱骨缺損經該院門診住院,於99年6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術後,又於99年6月16日出院,導致其於99年4月29日、99年7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證人乙○○就醫之病情狀況及應訊能力,該院函覆內容認證人乙○○於99年6 月16日第二次手術術後出院時,其意識清楚,有陳述意見能力,惟其左側肢癱麻痺,無自主行動能力,且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長期須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99年8月3日院神外字第099000761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證人之行動能力雖受到病情影響,惟應訊能力仍存在,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傳訊證人乙○○到庭,證人乙○○對於本院曉諭、訊問之內容及當日進行程序之各事項,均能瞭解,並能就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指認其於偵查中所指認之戊○○,即為在庭之被告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7日之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資參佐,是證人乙○○應有足夠能力得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被告於該日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請其對證人乙○○進行反詰問時,被告卻表示因證人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生了重病,坐在輪椅上,伊看了很難過,看證人很可憐,伊不知道要怎麼問他,也不知道要問他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5反面頁),但查證人乙○○在庭時意識清晰,身體狀況亦未影響其陳述意見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於證人乙○○在庭時,竟未就證人乙○○之指認與證述內容為任何反駁或辯解,甚而放棄與證人乙○○之對質結問權利,衡情其若係遭證人乙○○之誣陷,豈可能僅以證人乙○○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放棄證明其自身清白之機會?且被告一再向本院表示不能僅因證人乙○○重病未到庭作證,就認定是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是本院既已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而被告當庭亦已明知證人乙○○仍有陳述意見能力,豈可能放棄證人乙○○在庭之機會,而未對證人乙○○為任何反對結問?顯見被告見證人乙○○在庭時應係有所顧慮,導致影響其對證人乙○○行使對質結問權,反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前開犯行,其證述內容自較被告辯解更可採信。 ㈣況被告於97年7月17日至97年8月12日間不詳時許,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內,將其以自身名義申設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對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91、29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更足徵被告確實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犯罪使用之管道。至被告空言辯稱伊不需要透過證人乙○○去販賣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洵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㈤末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前揭證人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人乙○○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丁○○、庚○○、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王智煒、林美惠、黃龍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庚○○、丙○○、甲○○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實行詐騙行為,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所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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