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98年8 月止,受雇於山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山葉公司之客戶依結帳方式可區分為月結(每月15日結帳)及週結(每週結帳1 次),月結客戶係用支票付款,而週結客戶須用現金付款。乙○○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周轉,竟利用山葉公司上開經營型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8年4 月至8 月間,雖明知如附表所示客戶並未有表列所載訂貨事實,先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起訴書載為出貨三聯單)上,將不詳之週結客戶所訂購之貨品,不實登載為如附表編號1 、3 至12所示之月結客戶及附表編號2 之週結客戶津味食品行所訂購,接續不實登載出貨單共137 張(依客戶名稱統計如附表所示),並分別持以出貨而行使各該不實之出貨單,再將貨物實際出貨予不詳之週結客戶,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客戶及其他不詳週結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予乙○○後,乙○○便接續將所收取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山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客戶。嗣經山葉公司查知並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山葉公司具狀之指訴。 (三)切結書、律師函、山葉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13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劃,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書雖認前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稱: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係為了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雖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8年6 月4 日確定,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竟利用在告訴人山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未能克盡己職,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所為可議,且侵占之款項非少,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山葉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山葉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確已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但本院綜合前述各情,並參酌被告雖不符合緩刑要件,但告訴人山葉公司具狀表示希予被告緩刑機會,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帳載銷貨期間│偽造之│帳載應收貨款總金額(新臺幣) │ │ │ │ │出貨單│ │ │ │ │ │張數 │ │ ├─────┼──────┼──────┼───┼──────────────────┤ │1 │大統潭子 │98年6月 │24 │3 萬8477元(起訴書載為3 萬8478元) │ │ │ ├──────┼───┼──────────────────┤ │ │ │98年7月 │24 │6 萬7814元 │ │ │ ├──────┼───┼──────────────────┤ │ │ │98年8 月1日 │1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 │ │ │至18日(起訴│ │ │ │ │ │書載為98年8 │ │ │ │ │ │月) │ │ │ ├─────┼──────┼──────┼───┼──────────────────┤ │2 │津味食品行 │98年7月16日 │1 │1萬1800元 │ │ │ │(起訴書載為 │ │ │ │ │ │98年7月) │ │ │ ├─────┼──────┼──────┼───┼──────────────────┤ │3 │食祿自助餐 │98年7月 │20 │2 萬7382元(起訴書載為2 萬7832元) │ ├─────┼──────┼──────┼───┼──────────────────┤ │4 │傳統太平 │98年7月 │3 │5470元 │ ├─────┼──────┼──────┼───┼──────────────────┤ │5 │我家自助餐 │98年7月 │20 │3 萬9930元(起訴書誤為3 萬7000元,連│ │ │ │ │ │勇信僅入帳2250元,另又退貨680 元,尚│ │ │ │ │ │餘3 萬7000元未入帳) │ ├─────┼──────┼──────┼───┼──────────────────┤ │6 │台南便當 │98年7月 │9 │5385元(起訴書誤為4000元,乙○○僅入│ │ │ │ │ │帳1385元,尚餘4000元未入帳) │ ├─────┼──────┼──────┼───┼──────────────────┤ │7 │日芳品自助餐│98年7月 │8 │1 萬2826元(起訴書誤為5000元,乙○○│ │ │ │ │ │僅入帳7828元,尚餘4998元未入帳) │ ├─────┼──────┼──────┼───┼──────────────────┤ │8 │大港督 │98年8 月1日 │4 │9510元(起訴書誤為6510元,乙○○僅入│ │ │ │至8 月11日(│ │帳3000元,尚餘6510元未入帳) │ │ │ │起訴書載為8 │ │ │ │ │ │月) │ │ │ ├─────┼──────┼──────┼───┼──────────────────┤ │9 │吉星燒臘 │98年8 月1 日│2 │2665元 │ │ │ │至10日(起訴│ │ │ │ │ │書載為98年8 │ │ │ │ │ │月) │ │ │ ├─────┼──────┼──────┼───┼──────────────────┤ │10 │榕樹下 │98年7 月1日 │10 │1 萬1095元(之後退貨380 元,尚餘貨款│ │ │ │至15日 │ │1 萬715 元未入帳,起訴書誤為1 萬715 │ │ │ │ │ │元) │ ├─────┼──────┼──────┼───┼──────────────────┤ │11 │金松竹 │98年8 月1日 │4 │6528元 │ │ │ │至11日 │ │ │ ├─────┼──────┼──────┼───┼──────────────────┤ │12 │漢堡王 │98年7 月3日 │1 │1 萬6320元(起訴書誤加計98年8 月7 日│ │ │(出貨單記為│ │ │之1 萬2600元,故誤為2萬8920元) │ │ │CHA-CHA) ├──────┼───┼──────────────────┤ │ │ │98年8 月 │6 │5 萬7904元(起訴書誤為4 萬5304元,連│ │ │ │ │ │勇信僅入帳12600 元,尚餘4 萬5304元未│ │ │ │ │ │入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