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9年2 月16日夜間3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自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38號2 樓居所,利用該棟加蓋頂樓處攀爬至毗鄰之臺中市○○區○○路2 段109 號乙○○住處2 樓後陽台處,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2 樓後陽台之鐵窗附掛之鐵鍊鎖後,打開鐵窗,自該鐵窗攀爬進入屋內2 樓,再自屋內2 樓循室內樓梯下樓至乙○○在該棟1 樓開設之「雅鉑金飾店」內,甲○○即自該店內擺放之玻璃櫥窗之玻璃破損處,拿出該櫥窗鎖頭,將櫥窗打開後,竊盜乙○○所有擺放在該櫥窗內之黃金項鍊、戒指、手鍊、套組金飾等合計50兩之金飾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甲○○竊盜得手後,即循原先侵入該店之路線逃逸。甲○○除將所竊得之金飾重量約30兩部分透過報紙廣告所刊登私人蒐購金飾管道變賣得款2 、30萬元供己花用外,其餘重約3.9 兩之金飾持往臺中市○○路56號「寶來當舖」變賣得款12萬元、重約6.282 兩之金飾持往臺中縣霧峰鄉○○路950 號「金鼎銀樓」變賣得款246,882 元、重約5.521 兩之金飾持往臺中市○○路38之1 號「崑倫珠寶銀樓」變賣得款203,500 元,及重約3.287 兩之金飾持往臺中縣沙鹿鎮○○街31號「金順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131,500 元,共計前往銀樓變賣得款701,882 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於同年3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6號「鱷魚時尚休閒茶坊」,將甲○○拘提到案,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各銀樓負責人塗容姍、陳皓東、黃錦坤、李敏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持金飾前往其等經營之銀樓變賣之情節明確,復有寶來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正本1 紙、寶來當號14102 之存根聯正本與典當金飾之翻拍照片2 幀(見警卷第40頁)及上開存根聯影本1 紙、崑倫珠寶銀樓、金鼎銀樓、金順豐珠寶銀樓等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臺中市西屯區○○○○街38號室內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5 幀、竊盜案現場圖、銷贓場所現場照片8 幀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外,被告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坦認其所竊盜之金飾重量共約50兩,除上揭變賣至銀樓得款約6 、70萬元之部分外,其餘重約30兩之金飾係透過報紙廣告所刊登私人蒐購金飾管道變賣得款2 、30萬元供己花用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及99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指訴之失竊金飾重量約50兩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竊盜之金飾重量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經被告用以破壞上揭被害人住處2 樓後方之鐵窗加掛之鐵鍊鎖,足見其係前端銳利、質地堅硬之鐵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自兇器使用無疑。又被告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被害人住處2 樓後陽台之鐵窗附掛之鐵鍊鎖後,打開鐵窗,攀越該鐵窗進入屋內2 樓,再自屋內2 樓循室內樓梯下樓至被害人在該棟1 樓開設之「雅鉑金飾店」內行竊,業如前述,則上開鐵窗及所附掛之鐵鍊鎖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安全設備」,被告毀壞上開鐵鍊鎖後,再攀越鐵窗進入屋內,已使上開鐵窗及所附掛之鐵鍊鎖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明。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進入的鐵窗內部即上址2 樓後半段,平日是當做儲藏室使用,伊與家人住在2 樓前半段及3 樓,2 樓內部有樓梯可以直接走下1 樓等語綦詳,則被告於99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進入上址被害人住處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漏未斟酌被告同時有上述毀越安全設備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審理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而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價值達2 百萬元之多,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其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更鉅,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反覆斟酌量度再三,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儆懲之效。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業經被告於犯罪後任意棄置他處,並未扣案,顯見業已滅失,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