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二五八、二四八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二五七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因乏生活之資,且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戶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濟生活已陷於困頓而無資力支付交易貨款,竟仍基於常業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之址虛設「山田商行」為據點,並使用別名「游博仁」【其印製之名片載為「游博仁(英義)」】,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並恃以為生而為常業: (一)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施用詐術而佯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多次向丑○○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六之六號之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謀公司)詐為訂購筆類等貨品,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發票人:陳文宗(已歿,為人頭發票人,陳文宗販賣上開人頭帳戶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帳號:一0八七─三號、票號:AB0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空頭支票一紙,假為支付八十六年三月間所訂貨物之貨款,使尚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交付總計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之筆類等貨品。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尚謀公司始知受騙。 (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施用詐術而假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先、後三次向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0巷六號之華信水織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目前之公司代表人為張文獻)詐為訂購清潔布、濕巾等貨品,並交付明知來源有疑而無法兌現之付款銀行:交通銀北臺南分行、發票人:禾昌電器行戊○○、帳號:一二五─0號、票號:AA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假為支付貨款,且騙稱前開支票面額高於貨款之金額,係為支付往後交易之貨款云云,使華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將價值總計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前開貨品載送至上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而交付。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華信公司始知受騙。 (三)又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施用詐術而佯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先、後四次向卯○○所經營當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二二之二號之志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佑公司,現設址臺中市西區○○○○街一六0號一樓)詐為訂購玩具泡泡水,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人頭發票人:台文企業社甲○○(甲○○擔任人頭虛設台文企業社申設上開空頭支票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帳號:一四九七─三號、票號:NA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 五萬五千元之空頭支票一紙,假為支付貨款,使志佑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將價值總計十五萬五千元之玩具泡泡水載送至上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而交付(最後詐取前開貨品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志佑公司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施用詐術而假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多次向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五巷二五弄五號之北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一公司)詐為訂購白板,並交付明知無法兌現之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發票人:台文企業社甲○○(為人頭發票人)、帳號:一四九七─三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 額:二十五萬元之空頭支票一紙,假為支付貨款,使北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價值總計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白板送至上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而交付。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北一公司始知受騙。 (五)再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施用詐術而佯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向寅○○所經營址設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五七0之一號一樓之龍億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億公司)詐為訂購香水瓶泡泡水共計二百五十箱,並交付明知來源有疑而無法兌現之付款銀行:交通銀北臺南分行、發票人:禾昌電器行戊○○、帳號:一二五─0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假為支付貨款,使龍億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價值十八萬元之前開貨品載送至上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而交付。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未獲兌現,龍億公司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施用詐術而假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向己○○所經營當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七八之二二號之臺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歐潔公司,現設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六二巷二0號)詐為訂購芳香劑等貨品,並假為應允貨到即以現金支付貨款,使臺灣歐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二次將價值總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前開貨品載送至上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而交付,並於貨到後改以交付明知來源有疑而無法兌現、分別為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人:丙○○、帳號:一三六0─六號、票號:AB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施明村(已歿)、帳號:0一─九四七四號、票號:AD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假為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臺灣歐潔公司始知受騙。 (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先、後二次施用詐術而佯向辰○○訂購剪刀一百五十支、三百十五支(每支購買價格為八十元),且假稱貨到即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分二次將上開剪刀共計四百六十五支送至前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並於貨到時未支付現金而改行騙稱數日後即行付款云云,使辰○○信以為真,乃同意先行交付上開剪刀(其中二十三支剪刀因有瑕疵遭退貨而取回)而詐得剪刀共計四百四十二支(價值總計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嗣因辛○○拒未付款、避不見面,且前開山田商行虛設之營業處所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搬遷一空,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指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七)所示部分】,暨由尚謀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指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臺灣歐潔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指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北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指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及由華信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指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二二號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理 由 一、查被告辛○○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查本件被告被訴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見理由欄四、(一)所載】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所認定之常業詐欺取財最後犯罪時間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十四頁下方之出貨單】,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又十八日【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四頁下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印文一枚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七頁之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原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被告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警緝獲,其時效尚未完成,且已停止進行,並經本院持續進行審理程序,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未完成,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期間,承租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作為「山田商行」之營業地點,並以「山田商行」名義向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表示訂貨並收取上開貨品,且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前開未獲兌現之支票均係伊所收取之客票,現已忘記係何人交付上揭支票,伊係因金融風暴、遭他人倒債始無力清償貨款,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陳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之「山田商行」,並未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建工字第六六五七號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二一頁)。又雖南投縣政府有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為「山田商行」之商號登記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第四十頁),然前開商號登記資料所載「山田商行」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七之一二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山田商行的登記地址是否在南投?)不是,是在烏日鄉○○路。(問:依照山田商行的登記資料設立地點在南投?〈提示彰化地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第四十頁)我從來沒有在南投做過生意。(問:為何登記在南投,卻在烏日鄉營業?)我是委託登記。(問:委託登記也是要你提供設立營業地址?)是的,我也不知道。(問:登記地址上的南投縣草屯鎮○○○路房屋是何人所有?)我也不知道,我在南投沒有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八二頁),足認被告係以不實之營業地點申請虛設「山田商行」之商號,以作為詐騙使用之商號名稱。再「山田商行」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被告之支票帳戶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與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交易期間之前,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票總字第0九九0000四三六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第五三頁)。依上所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期間前,已有經濟生活陷於困頓而無資力支付交易貨款,而仍以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之址虛設「山田商行」為據點,佯與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交易之情事,足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遭他人倒債才無力支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遭受惡性倒帳之公司行號一覽表」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然依前開「遭受惡性倒帳之公司行號一覽表」所載之內容(未記載遭倒債之時間),被告曾遭戊○○騙取筆類、白板之貨品而遭倒帳五十六萬元,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經營禾昌電器行,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交易,亦未交付支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九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不是禾昌電器行與其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十一頁),是被告自行書列之上開「遭受惡性倒帳之公司行號一覽表」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殊堪質疑;況除上開被告自行書列之「遭受惡性倒帳之公司行號一覽表」一紙外,被告並未提出其餘遭倒債之事證供以查證,被告空言辯稱伊係遭他人倒債始無力支付貨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與告訴人尚謀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陳文宗(已歿)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一0八七─三號、票號:AB0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八萬元。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十二頁),上開陳文宗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一0八七─三號支票帳戶,係陳文宗以五十萬元之代價,申請開設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四個支票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明德」之人使用等情,已據陳文宗以被告身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一案審理時供述為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已影印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內),且陳文宗前開申設人頭支票帳戶使用之詐取財財犯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一六七頁)。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交付與告訴人志佑公司、北一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台文企業社甲○○之支票二張(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一四九七─三號、票號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該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之影本,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二十頁),前開台文企業社係甲○○虛設成立以申設人頭支票帳戶供王焜池(所為常業詐欺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七六至八一頁刑事判決)等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一案之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已影印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陳文宗、「邱明德」、甲○○、王焜池等人共犯,然前開發票人為陳文宗及台文企業社甲○○之支票,確屬以人頭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之空頭支票,已足認定,且被告固辯稱前揭支票係與他人生意往來之客票,然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均無他人之背書,有前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二十頁),被告復無法釋明交付其上揭發票人為陳文宗及台文企業社甲○○之空頭支票之人係何人及其收取前開支票有何正當之原由,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顯然有所認識。 (四)再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發票人為禾昌電器行戊○○之支票二張(付款銀行為交通銀北臺南分行、帳號:一二五─0號、票號分別為AA00 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二十萬元。該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件之影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卷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四頁),及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三六0─六號、票號:AB0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 三萬五千元。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戊○○、丙○○二人均未曾與被告交易而交付上開支票,已據證人戊○○、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九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支票帳戶係由禾昌電器行之會計使用,其忘記有無同意會計簽發支票,也忘記會計開立支票前須否先向其報備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而前開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張,係丙○○之公司不詳姓名會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連正」,未經丙○○之同意而私自簽發之支票,且上開二人簽發支票時均知悉其支票帳戶內已無款項可供兌現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之支票簽發使用情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證人丙○○證述前揭支票係遭盜用(本案尚乏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積極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並不認識上開發票人為禾昌電器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背書人 永順行吳天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四頁之支票影本、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一一六頁),顯見被告並非因與前開背書之人有商業交易而取得該支票,再前開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除有被告以「山田商行、辛○○」而為背書,及自被告處收受該支票之臺灣歐潔公司提示領款時蓋用之印文外,並無他人之背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使用之發票人為施明村(已死亡,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四六頁)之支票一張(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一─九四七四號、票號:AD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 萬五千元。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之背面,亦僅有被告所為「游博仁、英義」之背書,被告復無法明確供陳交付上揭支票之上手,足認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對於前揭支票均係屬來源可疑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五)依前所陳,被告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頓而無資力支付交易貨款,竟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以虛設之「山田商行」與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佯為訂貨,並交付空頭支票及來源可疑不明而均無法兌現之支票假為支付貨款,且被告迄今仍未賠付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任何款項,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承租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房屋為虛設「山田商行」商號之據點,且印製「山田商行」名片使用,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詐訂貨品之價值合計高達一百八十四萬餘元,顯係有計劃性、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詐欺犯無疑。 (六)另被告雖曾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示之發票人為陳文宗、丙○○之支票上以其別名「游博仁」背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二十頁),並以「游博仁」之名在志佑公司之出貨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十三頁)、尚謀公司出貨通知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九頁下方)及北一公司之出貨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上以「游博仁」之名簽收貨物;惟被告使用之名片已載明「游博仁(英義)」之字樣,有前開名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前開發票人為丙○○之支票背面背書時,同時書寫其本名「英義」二字,此據證人即收取前開支票之臺灣歐潔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二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收取上開發票人為陳文宗支票之尚謀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交易之業務員有告知其被告之本名為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志佑公司人員庚○○(為負責人卯○○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辛○○之名義交易,其不確定被告有無交付記載「游博仁(英義)」字樣之名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反面),及證人即北一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使用交付之名片上載明「游博仁(英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志佑公司、尚謀公司、臺灣歐潔公司及北一公司接洽時,既均已表明其真實姓名、身分為辛○○,告訴人志佑公司、尚謀公司、臺灣歐潔公司及北一公司均明知使用別名「游博仁」之人,實際上即係名為辛○○之被告,則被告在支票背面、出貨單上簽寫別名「游博仁」之名而為背書、簽收貨物,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且因告訴人志佑公司、尚謀公司、臺灣歐潔公司及北一公司均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上開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志佑公司、尚謀公司及臺灣歐潔公司之情事,被告此部分尚無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七)此外,復有證人辰○○、壬○、乙○○、寅○○、丑○○、己○○、庚○○、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五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六頁)、告訴人志佑公司出貨單四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告訴人龍億公司之出貨單一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八號卷第三頁)、告訴人尚謀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十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十頁)、告訴人臺灣歐潔公司之商品出貨單二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告訴人華信公司之出貨對帳表三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卷第四至六頁)、告訴人北一公司之出貨單六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公司基本資料六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六一、六三、六六、六八至七十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九)兆銀南科字第00三七號函文及其後附之交易明細八紙(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臺中發字第二0號函文及其後附之歷史交易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九九)京城新分字第0九七號函文及其後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臺南字第0九九00000五六號函文及其後附之存款對帳單各一份(以上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第一卷第一七一至一九八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追訴權時效、常業犯及罰金刑等規定予以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內容,已於由欄一詳述(不再於此贅述),二者有所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3、有關常業犯部分: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本應將被告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惟參酌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為犯罪之次數,如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4、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6、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上揭2至4所示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見理由欄三、(五)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即該院原案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號之案件,該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為後繫屬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相同】、(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0二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四)【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七)所示業經本院變更法條裁判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常業詐欺之手段、期間、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尚謀公司、華信公司、志佑公司、北一公司、龍億公司、臺灣歐潔公司、辰○○等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且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認酌以上情,並考量被告詐得之貨品價值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餘元,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因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稍為重,附為敘明),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且被告於上開條例生效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始為警緝獲,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項、第五條之規定,自無法適用上揭條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巷十一號虛設「菊盛企業商行」,被告並以假名「游維德」名義,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初(參見上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0號卷第三、四頁之申告內容)向告訴人邱雄善訂購價值三十餘萬元之奇異筆、筆管等物品;於八十七年底,向告訴人顧勗欽訂購價值十餘萬元之筆模子,並交付他人客票支票給付告訴人等充當貨款,告訴人等依約將上開筆與模具送至被告開設之「菊盛企業商行」,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等之客票支票屆期均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係商業交易行為,並非詐欺犯行云云。查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其上開最後犯罪時間距離前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邱雄善、顧勗欽二人詐訂貨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一月初,不惟已長逾一年之久,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係以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巷六五號房屋虛設「山田商行」為據點,核與上揭移送併辦之被告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巷十一號虛設「菊盛企業商行」而為詐騙,二者所使用虛設商號之名稱及其設址,亦均有所不同。依前所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已與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期間,有長逾一年之相當間隔,且二者所使用詐騙之虛設商號名稱、地點亦均屬有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行為,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係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犯意所為,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顯係被告於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之後,另行起意所為。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