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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周玉蘭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4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叁支、美工刀刀片貳盒、破壞剪壹支、鐵鉗伍支、虎頭鉗壹支、棉布手套肆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同案被告羅文忠(業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0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由羅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379-T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駛抵臺中縣沙鹿鎮○○道 三號公路南向176.8公里處,共同關閉交通控制系統電源後 ,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丙○○ 、羅文忠二人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美工刀三支、美工刀刀片二盒、破壞剪一支、鐵鉗五支、虎頭鉗一支,以相同方式抵達上開地點,共同剪斷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之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38平方毫米電纜線約310公尺(重量約186公斤)。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表層塑膠被覆,取出銅質線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310公尺(重量約186公斤)、美工刀3支、破壞剪1支、鐵鉗5支、虎頭鉗1支、美工刀刀片2盒、棉布手套4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上開警卷以及97年度偵字第25847號偵卷可參,足證被告丙○○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鉗、美工刀、美工刀片、虎頭鉗、破壞剪,銳利程度足以剪斷電纜線或削除電纜線表層塑膠被覆,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羅文忠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前科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之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丙○○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所竊電纜線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3支、美工刀刀片2盒、破壞剪1支、鐵 鉗5 支、虎頭鉗1支、棉布手套4雙為被告丙○○與共犯羅文忠所有,且供被告丙○○、羅文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非供被告丙○○與羅文忠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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