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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鄭永玉潘曉玫張恩賜

  • 被告
    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85 、13966、16428號、95年度偵字第11166、14590、169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與曾平台、謝明昌、陳勇廷、周幸慧、陳惠瑩、曾洸昱、曾平南、蘇文才、黃銀寶、洪榮隆、郭任遠(原名郭漢昭)、蔡佳伶、郭任致、王為榮(以上14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賴水木(已歿,另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洪翊芳(原名洪于雯,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以籌組成立或投資或變更登記方式,實際交叉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等公司(下稱宗德集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或實際經營者(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宗德興集團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卷、警資料卷C、該署94年度偵字第12285號偵查卷3第217至232頁),並負責籌畫、經營該公司業務之人。上述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股東或董事間有相互持股,或負責人經常相互間變更),宗德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玄公司)、惠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年公司)、瑞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彬公司)、龍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彬公司)、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榮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均屬於宗德集團公司,從事經銷「一世情人」、「結婚護照」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業務,其中關於「一世情人」結婚套裝部分,宗德公司為簽約者,南寶山公司則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發行人,皇品公司則自承與南寶山公司係關係企業,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則為其等招攬業務之公司,而榮徠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則為販賣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開立發票單位,「全球會籍」旅遊卡則係泛太平洋公司銷售之產品。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宗德集團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前述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徠公司、泛太平洋公司(上述公司之股東詳細名單資料卷C、基本資料查詢卷)均屬於宗德集團,從事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或稱骨灰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之業務。宗德公司於民國91年間在高雄市○○○路380號 7樓之3成立,並在台中市○區○○路367號10樓之2設立台中市分公司,陸續所成立之公司有宗玄公司(與宗德公司同址)、億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千惠生活資訊公司(下稱千惠公司)、惠年公司、榮徠公司、龍彬公司(與高雄宗德公司同址)、瑞彬公司、皇品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南寶山公司等公司(上開公司,以下統稱為「宗德集團公司」)。上述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及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俱為曾平台、謝明昌、陳勇廷、周幸慧、陳惠瑩、曾洸昱、賴水木、曾平南、蘇文才、黃銀寶、洪榮隆、郭任遠、蔡佳伶、郭任致、王為榮、庚○○、洪翊芳等人(詳附件一宗德集團公司組織系統表)。 (二)被告庚○○與曾平台、謝明昌、陳勇廷、周幸慧、陳惠瑩、曾洸昱、賴水木、曾平南、蘇文才、黃銀寶、洪榮隆、郭任遠、蔡佳伶、郭任致、王為榮、洪于雯所經營之上開「宗德集團公司」,其對外經營手法,主要係以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招募女性員工,利用交友中心認識男士,佯以相互交往,於認識交往過程中販售該「宗德集團公司」旗下皇品公司於91年製作發行將不予履約或不予實現之「結婚護照」及「蜜月旅行契約」(簡稱鶼鰈情深)、「身前契約」(簡稱尊貴一生)等空頭紙上商品;以及販售宗德公司於92年 5月間自行製作發行將不予履行之每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一世情人」結婚包套契約之空頭紙上產品;與出售泛太平洋公司製作發行之不予履行之「全球會籍旅遊契約」之空頭紙上產品;並銷售由旗下榮徠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製作發行之南寶山公司代理之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或稱骨灰位)之空頭紙上產品,進行社會上通稱之「買空賣空」之商業詐騙行為。 (三)宗德集團公司所製作發行之上開「鶼鰈情深」、「尊貴一生」、「一世情人」之紙上產品,係以未婚而急於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並於該公司女性員工銷售上述產品之際,為免承購之男士疑慮,乃附加兜售上開「全球會籍旅遊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紙上產品(並非單純之感情詐騙)。宗德集團公司遂由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於91年、92年、93年間,透過媒體招募女性未婚員工進入該公司後,向未婚男士推銷上述紙上空頭產品。該宗德集團公司遂雇用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女性員工後,由被告與曾平台、曾洸昱、賴水木、郭任遠、黃銀寶、洪翊芳等人負責籌劃訓練進入宗德集團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員工,講授定名為「潛龍特訓」、「決戰九三」等以由女性員工,為銷售「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並指派前往如附件一所示蔡佳伶所開設之千惠公司(該股東包括有洪翊芳、曾平台、曾洸昱、陳勇廷、莊莉蓁,見資料卷C),及不知情之詹媽媽婚友社或會館、非常男女資訊館、非常男女資訊館(以上設在台中市)、長虹生活資詢交友中心、長青婚友資訊服務顧問中心、松田企業諮詢顧問中心、怡心婚姻介紹所、臺中婚友社、誼軒交友中心(以上設在台中市)、e世紀交友中心(或稱單身交流協會,設在新竹市)、欣和資訊廣場(設在嘉義市)、天長地久聯誼社(設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如附件二所示之之交友中心或婚友社找尋詐騙對象之適婚男子,利用結識涉世未深且急於結婚之未婚男士,佯與交往,來推銷上述產品,以逐級由該公司之科員、主任、儲備襄理、襄理、儲備副理、經理、協理之晉升,獲取高額銷售業績獎金之銷售技能。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人進入宗德集團公司即均知悉並認識到宗德集團公司所銷售之上開「鶼鰈情深」、「尊貴一生」、「一世情人」、「全球會籍旅遊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紙上產品,俱屬不予履行之紙上產品,乃從事進行社會上通稱之「買空賣空」之商業詐騙行為。竟與該宗德集團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與曾平台、謝明昌、陳勇廷、周幸慧、陳惠瑩、曾洸昱、賴水木、曾平南、蘇文才、黃銀寶、洪榮隆、郭任遠、郭任致、蔡佳伶、王為榮、洪翊芳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行上述「買空賣空」之商業詐騙行為,由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業務員,參加該宗德集團公司旗下由蔡佳伶擔任負責人之千惠公司,或加入「新竹e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組織或成為會員,分別結識如附件二所示之年輕適婚之男子e○○、R○○等人後,保持良好關係,隨即以各種男女交往名義約出吃飯、看電影等,再以公司業務之需,誘至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業務員當時所服務任職之宗德、宗玄或惠年等公司,由公司內其他幹部同事以唱雙簧方式,佯以有業績壓力、家境困難、爾後結婚、投資等為由(非單純以感情為由)之詐術博取同情,使如附件二所示e○○、R○○等人陷於錯誤,以刷卡、貸款等方式購買如附件二所示之詐騙結果欄內之套裝紙上產品,其後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人再以感謝函寄予被害人,使R○○、e○○等人誤以為如附件二所示莊莉蓁等業務員是有心交往或結婚後,接續取得被害人R○○等人之信任,再以各種藉口,誘使投資靈骨塔暨結婚後蜜月旅行之長遠計畫而陷於錯誤,由如附件二所示之莊莉蓁等宗德集團公司業務員立即於當日招來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員,以辦理貸款方式,購買宗德集團公司旗下之南寶山公司「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泛太平洋公司「全球會籍」旅遊卡等毫無價值之紙上商品。其詳細詐騙行為之時、地與詐騙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其等詐騙所得金額已提出告訴者高達4,000萬元(詳如附件二:宗德集團公司雇用之員工及本案之犯罪時地及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三所示被害人R○○等人之證述、渠等購買「鶼鰈情深」、「一世情人」、「尊貴一生」、「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等商品之契約書、使用權狀、發票、訂購書、信用卡簽帳單、付款憑證、領取簽收回條、往來信件等書證、如附件四所示宗德集團公司內部經營文件即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銷合約書、代理商合約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協力廠商合約書、授課講義、莊莉蓁等人之存摺資料及如附件五所示各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受曾平台之邀,在宗玄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月薪約32,000元,當時公司是經營銷售靈骨塔,曾到寶塔去實地了解,確有塔位存在,非空頭紙上產品,所以有向員工說明寶塔的合法性,但不負責銷售,約6、7個月後,因理念不合,自行離職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宗德集團公司所銷售之上開商品,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空頭紙上產品」: 1、關於「一世情人」、「鶼鰈情深」、「結婚護照」、「尊貴一生」、「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全球會籍旅遊契約」等商品,除有如附件三所示契約書、合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訂購書、信用卡簽帳單、發票等付款憑證、領取簽收回條等締約文件,足以證明告訴人與宗德集團公司間確有簽約購買上開商品之事實外,其中就「一世情人」、「鶼鰈情深」、「結婚護照」、「尊貴一生」商品部分,復有皇品公司與宗德公司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見偵查卷43第63頁)、宗德公司與宗玄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29至132頁)、宗德公司與惠年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33至136頁)、宗德公司與瑞彬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37至140頁)、畫布委辦合約書(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卷2第201頁)、宗德公司委託「凱莉林創意攝影工作坊」、「親密愛人精緻婚紗公司」、「西班牙台北婚紗連線公司」提供婚紗攝影委辦合約書(見本院同上卷2第203至207、211至212、216至217頁)、宗德公司委託「皇家結婚專業禮車」提供禮車租賃委辦合約書(見本院同上卷2第208至210頁)、皇品公司與瑞彬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42至144頁)、皇品公司與惠年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45至148頁)、皇品公司與宗玄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57至160頁)、皇品公司與宗興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同上卷10第191至194頁)、榮徠公司代理商合約書(見本院同上卷10第179至182頁)、皇品公司委託「琺國巨星婚紗社」、「巴黎春天婚紗社」、「獨立年代時尚婚紗婚紗社」、「超級國際巨星婚紗婚紗社」、「上禾錄影工作室」、「龍攝影禮服公司」、「蘆葦傳播婚紗攝影社」、「左岸婚紗會館」、「曼都新婚世界」、「伊莎貝爾經典婚紗」、「黃素研彩妝工作室」、「京艷婚紗攝影名店」、「時光隧道婚紗咖啡館」、「今生有約婚紗攝影」、「駿瓏國際有限公司」、「駿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公正租車」、「皇家結婚專業禮車」、「桂冠婚紗館」、「KISS九九新娘世界」、「巨盟攝影社」、「宏美錄影製作有限公司」、「逢甲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全球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必富立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結婚、攝影、禮車、旅遊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164至277頁、本院同上卷10第126、128、131至169頁)附卷可稽。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多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然上開協力廠商合約書、委辦合約書係自89年起至92年間,即由宗德公司、皇品公司所陸續簽約,並非一時之間倉促為之或於案發後始配合為之,且多係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服務前即已簽訂,作為日後履約之準備,雖非由宗德公司、皇品公司或其代理銷售公司自行實際從事契約履約內容,而委由他人為之,然該等契約服務項目之屬性非有一身專屬性,尚非不得替代為之,並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性。苟宗德公司、皇品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商品契約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應無自89年間起即陸續與上開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委託提供服務契約之必要,其大可備妥相關簽約文件或廣告文宣即可為之,且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各協力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尚難遽認上開商品或服務無從透過該等協力廠商履行,進而推論係無履行可能之「空頭紙上商品」。 2、就「一世情人」、「鶼鰈情深」、「結婚護照」、「尊貴一生」商品部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此有客戶朱昌柔之服務使用申請書、商品訂購書、完款通知書(見偵查卷18第44至46頁)、於91年3月17日及3月23日為客戶郭世宏、廖姿綉安排之訂結婚行程表、於92年 1月23日為客戶陳肇原、林莉菲安排之訂婚行程表、於92年 4月12日為客戶林永霖、莊斯琪安排之結婚行程表、服務確認書、婚禮設計師客戶紀錄表、於92年 5月20日為客戶林晉亨、潘莉芬安排之結婚行程表、於92年 6月24日為客戶吳建宏、黃春綿安排之訂婚行程表、於92年12月9 日為客戶朱昌柔、林慧宜安排之訂結婚行程表、於93年11月11日為客戶蔡文正、蔡涵榕安排之訂婚行程表、於94年1月15日及1月30日為客戶周信佑、江君姵安排之訂婚行程表(見本院同上卷2第157至193頁)、客戶辛德業、楊淑慧、潘建華、曾明萍、許芳銘、陳乙青、高明榮等人之結婚護照服務使用申請書(見偵查卷43第70、71、72頁、偵查卷21第101、102、103、105、106、107頁、本院同上卷10第195至201頁)、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同上卷10第225、228至240、243至269頁)、客戶服務控管紀錄表(見本院同上卷10第225-1頁)、廠商服務確認書(見本院同上卷10第226、227頁)、客戶為龐李兆華、趙台豫、溫紹添、張崇忠、林色澤、李雯蓓、張建忠、蔡文雄、吳錦政、吳虹瑤、詹國雄、黃美燕、張美瑜、陳君君、李奮發、倪孟勇、陳明勳、黃南勝、林秀娟、林色華、王清瑞、王秀麗、李洪素琴、劉嘉謨、周秀婷、廖淑貞等之親訪紀錄書(客戶名稱依該等親訪紀錄書之客戶簽名欄記載,見偵查卷43第74至77頁、偵查卷21第109至133頁)、買受人為陳榮慶、李雯蓓、蔡文麗、張建忠、吳林玉葉、林秀聰、詹國雄、黃美燕、張美珍、陳君君、李學林、陳南和、黃南勝、吳桂飛、洪麗娥、龐琨玲、林色華、王清瑞、王秀麗、劉嘉謨、張靜慈、廖淑貞之尊貴一生服務申請書(買受人名稱依服務申請書上買受人欄記載,見本院同上卷10第202至224頁)、廠商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同上卷10第241、24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商品確經案外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是被告辯稱上開商品並非無法履行之「空頭紙上商品」,當非無據。 3、證人郭世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結證稱:有與宗德集團簽立契約,契約內容為結婚包套的契約。交了好像是 5萬元或是10萬元。後來契約有履行,結婚典禮程序表等是宗德公司安排的。不是與宗德集團的小姐結婚,是自己認識結婚的。履行部分,就是喜餅、場地、婚紗照,這是我可以記得的。所交付的錢與履行的內容大致相當。婚紗照、場地的價值差不多 5至10萬元,宗德公司就結婚包套契約部分還有何項尚未履行,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這些內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卷3第8、9頁)。證人陳肇原亦具結證稱:(提示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卷2第122頁)契約是我簽訂的,介紹買這個訂婚商品的是林莉菲,92年1 月23日有與林莉菲辦訂婚儀式,訂婚儀式整個行程規劃、準備的東西,是宗德公司設計的,親友都有到場,後來某些因素有取消就沒有再繼續,我們退婚了。後來我有聽說因為那個沒有履行,她好像有幫我轉成塔位的權狀,我不知道。我沒有認為被騙等語(見同上卷2第154至156頁)。證人林永霖則具結證稱:(提示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卷2第163到169頁)這份契約是家母幫我簽的,聽家母講是差不多15萬左右。後來有履行,有結婚,在92年 4月12日有跟莊斯琪辦理結婚的程序,結婚的流程是宗德公司那邊幫我做設計的。包括行程的規劃、流程、習俗的部分,然後還有攝影及新娘秘書這些東西等語(見同上卷2第156、157頁)。證人林晉亨亦具結證稱:(提示95年度易字第3336號卷2第175到178頁)?這份契約是我簽的,花了快10萬元左右,後來契約有履行,有結婚,在92年 5月20日與潘莉芬的結婚流程,是有一位宗德公司的婚禮設計師來全程服務,整個結婚從頭到尾都是她們設計規劃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157、158頁)。證人阮慶星則具結證稱:我是攝影記者,皇品公司曾委託我幫她對她們的客戶作結婚包套的婚禮攝影。拍過5、6次,地點在高雄或屏東等語(見同上卷2第164、165頁)。是宗德集團公司銷售上開商品,已有部分客戶業已履約,的確信而有徵,益證並非無法或無意履約之「空頭紙上商品」。 4、關於「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即「逍遙世界金寶塔」)商品部分,該靈骨塔位確有興建設立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龍山路楓林2巷200號,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627地號,並自93年7月 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啟用,供骨灰骸存放設施用迄今,有南寶山公司屏東縣殯葬服務業備查申請書、南寶山公司回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契約書(見偵查卷23第39至43頁)、逍遙世界金寶塔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其存根暨價目表(見偵查卷37第94至96、102至104頁、偵查卷28第2頁)、逍遙世界金寶塔雜項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93年7月6日屏府民禮字第09301272511、09301272512號函示核准啟用公告(見偵查卷20第40至46頁)、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見偵查卷20第47至63頁、偵查卷21第83至91頁)、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完工證明書(見偵查卷21第26、27頁)、屏東縣政府土地變更同意書(見偵查卷21第6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查卷21第66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諾書、認證書、投資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協議書(見偵查卷21第28至39頁)、宗玄、龍彬、惠年、瑞彬公司之逍遙世界金寶塔行銷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287至302頁、偵查卷37第81頁)、宗德、榮徠、惠年、瑞彬、龍彬、宗玄公司代理商合約書(見偵查卷19第317至343頁)、南寶山公司與皇品公司、皇品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見偵查卷20第13至28頁)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靈骨塔位業已竣工,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啟用在案,洪榮隆復自承:目前進駐的塔位約有500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10第53頁反面),則上開「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確有其所表徵之實體商品存在。況依卷附南寶山公司與各經銷商往來文件顯示,其中包括:告知在未取得逍遙世界金寶塔使用執照前,若有使用權狀者要求退件,手續費之修正公告;各經銷商開會通知;逍遙世界金寶塔一樓展示區暫停使用公告;逍遙世界金寶塔五樓孝區,預計開放時間地點暨提供數量;佛像區優惠售價調整事宜;逍遙世界金寶塔欲購商品調價事宜;逍遙世界金寶塔價格將調漲事項;逍遙世界金寶塔樓層劃位、銷售相關事宜(見偵查卷19第355至364頁),其內容涉及塔位銷售、使用等相關事實,亦足認南寶山公司有實際經營該靈骨塔之事實。由是以觀,「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確屬實際存在,非屬不能履行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並非無履行可能之「空頭紙上商品」,應屬有據。5、關於「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商品部分,除泛太平洋公司與宗德、宗玄、惠年、瑞彬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見偵查卷37第86至90頁、偵查卷19第352頁)外,泛太平洋公司並與花蓮怡園渡假村、知本富野渡假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各為9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日、92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書證),且有RCI加盟證書及合約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2第247至253頁),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泛太平洋公司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同上卷2第254至275頁),足認泛太平洋公司確有履約之準備。再者,「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商品亦有實際履約個案可循,有申請人為嚴田傑、鐘銘峰、吳士宗、陳明達、巳○○、柯智凱、黃文棋、陳志強、蘇育廷、戴祥龍、陳進富、梁淑峰、楊文榮、葉家瑋、吳建成、陳村枝、徐玉林、陳哲毅、林正仁、林政輝、林耿宏等人之假期申請表、飯店訂房確認單、商品訂購單存卷可佐(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書證),以及申請人i○○、辛○○等人使用該商品之假期申請表、飯店訂房確認單、住宿券影本(見本院同上卷3第246至252頁)附卷足憑,其上確實記載旅遊地點、飯店名稱、入住、退房日期、旅遊成員等相關事項,且其中亦不乏告訴人以外之人向泛太平洋公司申請履約在案。足認上開商品應屬實際存在,非係不能或無意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是被告辯稱上開商品並非不能履行之「空頭紙上商品」,洵非無據。 6、宗德、皇品、南寶山、泛太平洋公司及代理銷售上開商品之宗玄、億利、千惠、瑞彬、龍彬、榮徠、惠年等公司,各於92年、93年或94年間,分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稅捐機關核定在案或審查中,有各公司所轄稅捐機關函覆之宗德、皇品、南寶山、泛太平洋、宗玄、億利、千惠、瑞彬、龍彬、榮徠、惠年公司92、93或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相關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5:宗德公司(第30至38、161至188頁);皇品公司(第20至28頁);泛太平洋公司(第133至159頁);南寶山公司(第2至19、47至52頁);惠年公司(第52至82頁);龍彬公司(第45至52頁);瑞彬公司(第39至44頁);榮倈公司(第83至86頁);宗玄、億利、千惠公司(第189至253頁)。是各該公司既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或審查在案,足認確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支出費用等相關交易事項可查,則宗德集團各公司並非無與營業項目相當之交易往來,難認就上開商品不具履約之能力。 7、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是否請求履行上開商品或契約,證人宙○○(本院同上卷3第154頁)、李瑞文(本院同上卷3第162頁)、M○○(本院同上卷4第77頁)、B○○(本院同上卷4第81頁)、K○○(本院同上卷4第88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7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F○○(本院同上卷6第30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2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5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7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2頁)、申○○(本院同上卷7第17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3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5頁)、l○○(本院同上卷7第29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5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7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1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4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7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0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2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6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0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6頁)、H○○(本院同上卷8第76頁)、m○○(本院同上卷8第79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2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5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7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59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2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69頁)、J○○(本院同上卷9第68頁)、X○○(本院同上卷9第73頁)、V○○(本院同上卷9第75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8頁)、宇○○(本院同上卷9第80頁)、S○○(本院同上卷9第82頁)、P○○(本院同上卷9第84頁)、E○○(本院同上卷9第88頁)、o○○(本院同上卷9第90頁)均證稱:「沒有。還沒有需要,所以沒有要去履行」等語。證人Y○○(本院同上卷4第79頁)證稱:「沒有,我95年結婚的時候,本案已經爆發,沒有辦法請求履約」等語。證人a○○(本院同上卷4第86、87頁)證稱:「沒有,因為我找不到陳依伶。」等語。證人L○○(本院同上卷4第91頁)證稱:「沒有,因為我只付了頭期款」等語。證人:辰○○(本院同上卷4第260頁)、壬○○(本院同上卷4第262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2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0頁)、C○○(本院同上卷7第27頁)、A○○(本院同上卷7第32頁)均證稱:「沒有,因為事情發生後,公司都不處理了」等語。證人f○○(本院同上卷4第269頁)證稱:「有,我有打電話給公司跟被告,但找不到人」等語。證人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證稱:「沒有。被告蘇芳梅說我們先交往,買這個結婚契約如果以後結婚可以申請履約」等語。證人i○○(本院同上卷8第267頁)證稱:「旅遊卡部分有申請履約過,但其他產品沒有。旅遊卡的部分每年要繳會費 2千元,去旅遊時,還要付飯店的清潔費」等語。證人:子○○(本院同上卷9第86頁)證稱:「有,我曾經打電話去泛太平洋公司,說我要去歐洲,對方要我等待,93年的農曆過年前,公司有打電話來說幫我爭取到日本,我問他機場離飯店多遠,對方說有80多公里,我覺得太遠,我就取消了」等語。是多數告訴人等均證稱尚未請求履行上開商品或契約,或因尚無需求,或因本案爆發後,不滿公司處理情形或無法聯繫業務員。然就渠等未請求履約部分,尚難推認宗德集團各公司就告訴人等各自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無法履行,且有告訴人i○○表示:旅遊卡部分業已申請履約過;告訴人子○○則表示:因行程內容不滿意而未成行。顯見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並非欠缺履約之可能性。 8、上開商品既確屬存在,並有前述之履約個案可循(其中就「一世情人」、「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全球會籍旅遊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商品、服務之內容、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或遠高出同類商品、服務之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即便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購買上開商品時,是否知道產品的真正價值?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e○○(本院同上卷3第160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M○○(本院同上卷4第76頁)、Y○○(本院同上卷4第78頁)、B○○(本院同上卷4第81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3頁)、K○○(本院同上卷4第89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60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5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7頁)、f○○(本院同上卷4第269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F○○(本院同上卷6第30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3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5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7頁)、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3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1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3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5頁)、C○○(本院同上卷7第28頁)、l○○(本院同上卷7第30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6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7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2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5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7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0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2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6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0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4頁)、H○○(本院同上卷8第76頁)、m○○(本院同上卷8第79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3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5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7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60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2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5頁)、i○○(本院同上卷8第267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70頁)均證稱:「我不是很清楚」。證人宙○○(本院同上卷3第155頁)、a○○(本院同上卷4第86頁)、A○○(本院同上卷7第32頁)均證稱:「知道」。證人L○○(本院同上卷4第91頁)證稱:「聽被告的介紹認為有價值」。證人Z○○(本院同上卷4第271頁)證稱:「一世情人的部分知道,納骨塔部分不知道」。證人n○○(本院同上卷6第26頁)證稱:「沒有比較過」。證人申○○(本院同上卷7第17頁)證稱:「有,我有去了解過,我有上網了解」等語。則依上開多數告訴人所證內容,均稱不清楚商品價值,且有少部分告訴人認為有價值,實難推認上開商品屬公訴意旨所指毫無價值之空頭紙上商品。 9、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諸證據,尚無從推論上開商品屬無履行可能或毫無價值之空頭紙上商品,自難逕認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所屬業務員銷售上開商品牟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其次應審酌者為,宗德集團各公司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等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就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銷售上開商品之手法,證稱略以:莊莉蓁等業務員各以將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莊莉蓁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詳如附件三所示各告訴人指訴之卷證出處),其中並有莊莉蓁寫給告訴人R○○、B○○、M○○、郭桂堂、癸○○、宙○○、N○○、巳○○;劉唐君寫給告訴人G○○;張睿涵寫給告訴人Z○○;許培瑜寫給丁○○、酉○○、黃○○;蘇芳梅寫給j○○;陳香妤寫給C○○;曾加斐寫給l○○;饒惠貞寫給戊○○;林淑娟寫給T○○之感謝信件附卷可稽(詳如附件三所示信件之卷證出處)。該等信件內容復提及:(莊莉蓁致函部分)「‧‧‧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到一個好的男人是可遇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能夠遇見了你‧‧‧」、「‧‧‧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做的每一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我一直很珍惜我們的緣份‧‧‧你呢?是否也一直珍惜呢?」、「‧‧‧最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裡,我們都能很順利」;(許培瑜致函部分)「‧‧‧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被告劉唐君致函部分)「‧‧‧說真的,從認識你至今我一直都很快樂,真的很高興認識你,也很謝謝一路來你在我遇到困難不知所措的時候沒有放棄過我,甚至拉我一把,真的很謝謝你,你讓我覺得自己是幸福的‧‧‧」、「有機會的話,我會讓家人知道你的存在,以及我們的點點滴滴」;(黃淑娟致函部分)「‧‧‧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等語,彼此間用字遣詞及所欲傳達之意境雷同,內容均觸及男女間交往之思慕、深情款款,且用語曖昧不明,甚至邀同告訴人等共創未來,男女間情愫、傾訴之情躍然紙上,復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於字裡行間。是對應告訴人等前揭購買上開商品之緣由、情狀,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之上開銷售手法,在主觀上苟非真心交往,自屬可議,尤以渠等於銷售上開商品之際,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並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儼然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民事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應予譴責非難。又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當時購買這些產品,是否基於自己需要而購買的?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1頁)、e○○(本院同上卷3第160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M○○(本院同上卷4第76頁)、Y○○(本院同上卷4第77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6頁)、a○○(本院同上卷4第87頁)、L○○(本院同上卷4第91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8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60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5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7頁)、f○○(本院同上卷4第270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2頁)、c○○(本院同上卷6第24頁)、n○○(本院同上卷6第27頁)、F○○(本院同上卷6第30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3 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5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7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3頁)、申○○(本院同上卷6第18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1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4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6頁)、C○○(本院同上卷7第28頁)、l○○(本院同上卷7第30頁)、A○○(本院同上卷7第33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6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8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2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5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7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1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3頁)、T○○(本院同上卷8第69頁)、k○○(本院同上卷8第72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5頁)、H○○(本院同上卷8第77頁)、m○○(本院同上卷8第80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3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6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8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60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3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5頁)、i○○(本院同上卷8第268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70頁)、J○○(本院同上卷9第68頁)、U○○(本院同上卷9第70頁)、X○○(本院同上卷9第73頁)、V○○(本院同上卷9第76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8 頁)、宇○○(本院同上卷9第80頁)、S○○(本院同上卷9第83頁)、P○○(本院同上卷9第85頁)、子○○(本院同上卷9第87頁)、E○○(本院同上卷9第89頁)、o○○(本院同上卷9第91頁)均證稱:「不是,是為了被告」。證人Y○○(本院同上卷4第78頁)證稱:「結婚護照是,但靈骨塔不是,是純粹投資的」。證人B○○(本院同上卷4第82頁)證稱:「結婚護照及鶼鰈情深是想要結婚用的,但靈骨塔不是」。證人j○○(本院同上卷6第41頁)證稱:「不是,一世情人是想要跟被告結婚用,靈骨塔是被告叫我投資的」。證人己○○(本院同上卷8第67頁)證稱:「是,是要替被告製造業績,當初她說以後會用到」等語,足見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亦多非為自己之需要而購買,而係因莊莉蓁等業務員之故。然而,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所支付之對價相當與否,仍應建構在上開商品之交付或服務之提出,而非上開緣由、情狀或男女間之情誼。申言之,告訴人等與業務員間之買賣標的,並非彼等之將來、結婚承諾、免遭公司主管責罵、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等緣由或情狀,而係「一世情人」、「鶼鰈情深」、「結婚護照」、「尊貴一生」、「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全球會籍旅遊契約」等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價值,上開諸緣由或情狀縱係虛擬或不實,而仍為告訴人等於交易時所深信,應係民事上動機錯誤之範疇。 2、告訴人等經本院訊問,即:⑴業務員銷售上開商品時,是否、如何說明上開商品內容?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宙○○(本院同上卷3第155頁)、e○○(本院同上卷3第159頁)、證人N○○(本院同上卷3第164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6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6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M○○(本院同上卷4第75頁)、Y○○(本院同上卷4第77頁)、a○○(本院同上卷4第86頁)、K○○(本院同上卷4第88頁)、L○○(本院同上卷4第90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59頁)、壬○○(本院同上卷4第262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6頁)、f○○(本院同上卷4第268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n○○(本院同上卷6第25頁)、F○○(本院同上卷6第29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2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4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6頁)、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2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0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2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5頁)、C○○(本院同上卷7第27頁)、l○○(本院同上卷7第29頁)、A○○(本院同上卷7第31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5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7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1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4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6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2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5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0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3頁)、H○○(本院同上卷8第76頁)、m○○(本院同上卷8第78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2頁)均證稱:「有,是依照契約書的內容」。證人B○○(本院同上卷4第80頁)證稱:「她是口頭跟我解釋商品內容」。證人巳○○(本院同上卷4第83頁)證稱:「靈骨塔部分有,但結婚護照部分沒有,我也沒有問」。證人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證稱:「都沒有,我是事後才看到契約書」。證人Z○○(本院同上卷4第270頁)證稱:「一世情人的部分有說,但靈骨塔的部分是事後才說」。證人申○○(本院同上卷7第16頁)證稱:「沒有」。證人O○○(本院同上卷7第168頁)證稱:「她與她的幹部有大概說明一下」等語。⑵對於這些產品的契約內容,當時購買時是否了解?證人N○○(本院同上卷3第164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3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59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0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n○○(本院同上卷6第26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4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5頁)、A○○(本院同上卷7第32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7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6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0頁)、X○○(本院同上卷9第72頁)、宇○○(本院同上卷9第80頁)、S○○(本院同上卷9第82頁)、P○○(本院同上卷9第84頁)、E○○(本院同上卷9第88頁)、o○○(本院同上卷9第90頁)均證稱:「了解」。證人M○○(本院同上卷4第75頁)、Y○○(本院同上卷4第77頁)、B○○(本院同上卷4第81頁)、a○○(本院同上卷4第86頁)、K○○(本院同上卷4第88頁)、L○○(本院同上卷4第90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6頁)、F○○(本院同上卷6第29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6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2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5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1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4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6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0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2頁)、H○○(本院同上卷8第76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5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7頁)、i○○(本院同上卷8第266頁)、J○○(本院同上卷9第68頁)、U○○(本院同上卷9第70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7頁)均證稱:「稍微了解」。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宙○○(本院同上卷3第155頁)、e○○(本院同上卷3第159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壬○○(本院同上卷4第262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4頁)、f○○(本院同上卷4第269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2頁)、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0頁)、C○○(本院同上卷7第27頁)、l○○(本院同上卷7第29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3頁)、m○○(本院同上卷8第78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59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4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69頁)、V○○(本院同上卷9第75頁)、子○○(本院同上卷9第86頁)均證稱:「那時候不是很了解」。證人:R○○(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證稱:「只有看過契約書的內容,但我主要是要幫忙莊莉蓁」。證人申○○(本院同上卷7第16頁)證稱:「被告有拿契約給我,但沒有讓我仔細看,只有叫我趕快簽,直到本案爆發後,我才有仔細看契約內容」。證人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2頁)證稱:「被告事先沒有拿契約,只有在我繳錢後才拿權狀及契約給我,但是我是在本案爆發才仔細看契約的內容」。證人h○○(本院同上卷8第262頁)證稱:「一世情人結婚契約我沒有仔細看,靈骨塔部分大致上了解」。⑶業務員對上開商品的內容是否有隱瞞之處?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Y○○(本院同上卷4第77頁)、B○○(本院同上卷4第81頁)、L○○(本院同上卷4第90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59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n○○(本院同上卷6第26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7頁)、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A○○(本院同上卷7第32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0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0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5頁)均證稱:「沒有」。證人K○○(本院同上卷4第88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1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5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0頁)、l○○(本院同上卷7第29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5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1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2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6頁)、H○○(本院同上卷8第76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4頁)、J○○(本院同上卷9第68頁)、X○○(本院同上卷9第72頁)、V○○(本院同上卷9第75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7頁)、S○○(本院同上卷9第82頁)、E○○(本院同上卷9第88頁)、o○○(本院同上卷9第90頁)均證稱:「我不知道」。證人宙○○(本院同上卷3第153頁)證稱:「產品的本質沒有錯,但販售行銷的過程是有爭議的」。證人U○○(本院同上卷9第70頁)證稱:「我是在一年後要販賣靈骨塔的時候,才發現有問題,認為是個騙局,我上網看,很多人都是這樣說」。證人子○○(本院同上卷9第86頁)證稱:「她自己都說不清楚了」。④事後有無發現,業務員所販賣之上開商品內容與當初所介紹的產品何不相符或不實之處?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1頁)、李瑞文(本院同上卷3第162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M○○(本院同上卷4第76頁)、c○○(本院同上卷6第24頁)、n○○(本院同上卷6第27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8頁)、A○○(本院同上卷7第33頁)、T○○(本院同上卷8第69頁)、k○○(本院同上卷8第72頁)、H○○(本院同上卷8第77頁)、J○○(本院同上卷9第69頁)、宇○○(本院同上卷9第81頁)均證稱:「沒有」。證人宙○○(本院同上卷3第156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Y○○(本院同上卷4第78頁)、B○○(本院同上卷4第82頁)、a○○(本院同上卷4第87頁)、K○○(本院同上卷4第89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5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5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2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6頁)、j○○(本院同上卷6第41頁)、酉○○(本院同上卷7第21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4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6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2頁)、O○○(本院同上卷7第171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3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1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3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6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60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5頁)、X○○(本院同上卷9第73頁)、V○○(本院同上卷9第76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8頁)、S○○(本院同上卷9第83頁)、E○○(本院同上卷9第89頁)、o○○(本院同上卷9第91頁)均證稱:「我沒有去了解,不知道」。綜上各告訴人所證內容,告訴人等於購買上開商品前,多有面對業務員說明、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雖各人對於商品、契約內容瞭解程度、深度不一,然上開商品既非空頭紙上商品,渠等對於上開商品本身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且自渠等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對於上開商品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未告知,或故意為不實告知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等對上開商品內容,因被告或業務員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即告訴人是否購買上開商品,本身仍有決定之自由,縱在業務員之慫恿下,其若認為上開商品有購買需要或價值,自可決定購買該產品,否則即得不予購買。從而,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對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並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所為前揭銷售手法,雖有令人動機錯誤上之瑕疵,仍難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商品,經查既係實際存在,並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且對商品之內容,並無遭不實訊息之誤導,則就商品本身之認識,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3、部分告訴人與宗德集團公司間爭執「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之預售,及「全球會籍旅遊契約」之旅遊內容部分:證人B○○(本院同上卷4第80頁)證稱:「靈骨塔部分,純粹是要投資用的,這部分她說 1年後可以轉賣」。證人O○○(本院同上卷7第168頁)證稱:「靈骨塔那時候還沒有合法執照,只有拿到 1張建照,且還沒有蓋好,這個部分被告張睿涵沒有跟我講」。證人F○○(本院同上卷6第29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3頁)、P○○(本院同上卷9第84頁)證稱:「購買當時我有問她南寶山是否已經蓋好,她說已經蓋好,但我事後發現還沒有蓋好」。證人:e○○(本院同上卷3第160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Q○○(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M○○(本院同上卷4第75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3頁)、a○○(本院同上卷4第86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壬○○(本院同上卷4第262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6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2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59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2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69頁)、宇○○(本院同上卷9第80頁)均證稱:「被告當時說靈骨塔公司可以幫忙轉賣,後來不能幫忙轉賣」。證人天○○(本院同上卷6第23頁)、卯○○(本院同上卷7第25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8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7頁)均證稱:「靈骨塔部分,被告並沒有說靈骨塔還沒有蓋好,其他部分沒有」。證人申○○(本院同上卷7第16頁)證稱:「靈骨塔部分,被告沒有跟我講要繳永久的管理費用,本案爆發後我才知道要繳永久管理費」。證人卯○○(本院同上卷7第27頁)證稱:「有,靈骨塔只有建築執照,並還沒有蓋好,且沒有告知要使用要付管理費」。證人W○○(本院同上卷7第164頁)證稱:「靈骨塔部分,購買當時還沒有蓋好」。證人黃○○(本院同上卷7第166頁)證稱:「靈骨塔部分購買當時還沒有蓋好,價格也較市價高」。證人寅○○(本院同上卷8第73頁)、m○○(本院同上卷8第78頁)證稱:「價格都比別人高」。證人i○○(本院同上卷8第267頁)證稱:「當時不清楚,後來發現靈骨塔部分,當時有說 1年後可以轉賣,到了隔年11、12月左右,我有去詢問南寶寺,他說靈骨塔還沒有蓋好,不能轉賣。後來發現旅遊卡部分,我有去履行契約,但國內僅有 2個景點,跟當初販賣時所說不符,當時契約是說,國內的各個景點都可以申請履約」。證人e○○(本院同上卷3第160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F○○(本院同上卷6第30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5頁)、丑○○(本院同上卷8第258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70頁)、P○○(本院同上卷9第85頁)均證稱:「靈骨塔只是剛蓋而已,沒有使用執照,我購買後隔 1年,她說可以賣的時候,我發現靈骨塔還在動工」。證人巳○○(本院同上卷4第86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3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3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6頁)證稱:「除了靈骨塔說可以轉賣部分不實之外,其他的沒有」。證人L○○(本院同上卷4第91頁)證稱:「靈骨塔1 年以後無法轉賣及要轉搭郵輪,結果沒有郵輪的部分不實。後來我自己上網另尋管道已經轉售給行銷公司」。證人d○○(本院同上卷4第258頁)證稱:「我後來才發現靈骨塔沒有建好,且被告曾經說過地點是在墾丁附近風水很好的地方,結果事後發現是在屏東比較偏遠的地方」。證人辰○○(本院同上卷4第260頁)、壬○○(本院同上卷4第262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7頁)、f○○(本院同上卷4第269頁)、n○○(本院同上卷6第26頁)均證稱:「我認為產品是假的,因為到目前都無法處理」。證人申○○(本院同上卷6第18頁)證稱:「許培瑜沒有跟我講靈骨塔託售的實際價格為多少」。證人C○○(本院同上卷7第28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9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3頁)均證稱:「靈骨塔價格部分不實」。證人:黃○○(本院同上卷7第168頁)證稱:「靈骨塔部分的價格較高」。證人己○○(本院同上卷8第67頁)證稱:「靈骨塔部分還沒有蓋好」。證人寅○○(本院同上卷8第75頁)、m○○(本院同上卷8第80頁)均證稱:「價格部分比市價高,還有靈骨塔說可以幫我轉賣,結果沒有幫我轉賣」。證人U○○(本院同上卷9第70頁)證稱:「有,一世情人結婚契約部分,當初說可保值,但後來並沒有漲高」。證人子○○(本院同上卷9第87頁)證稱:「我在農曆年前3個月跟公司說我要去歐洲,但是公司沒有辦法安排,我認為不實在」等語。惟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第5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準此,「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依法在該靈骨塔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不得販售,而查該靈骨塔係在93年7月6日經核准啟用公告,業如前述,本件告訴人等購買「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固均在核准公告之前業已購買,宗德集團公司於該靈骨塔立案前先行販售「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雖有違反上開行政管理之規定,然仍得改善、補辦手續或科處罰鍰,且該靈骨塔確於事後竣工啟用,確屬存在,亦如前述,宗德集團公司違反上開行政管理規定之預售行為,與其業務員販售該靈骨塔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無涉,不能推認渠等於販售「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時,自始即具無意履行契約之詐欺犯意。 4、關於告訴人與宗德集團公司間爭執「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之轉賣獲利、價值高低、管理費用等問題及「全球會籍旅遊契約」之旅遊內容部分: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等:購買產品後,有無嘗試要轉賣這些產品?證人宙○○(本院同上卷3第156頁)、M○○(本院同上卷4第76頁)、B○○(本院同上卷4第81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4頁)、d○○(本院同上卷4第257頁)、甲○○(本院同上卷4第265頁)、D○○(本院同上卷4第267頁)、f○○(本院同上卷4第269頁)、Z○○(本院同上卷4第271頁)、c○○(本院同上卷6第23頁)、n○○(本院同上卷6第27頁)、F○○(本院同上卷6第30頁)、天○○(本院同上卷6第33頁)、魏大維(本院同上卷6第35頁)、丁○○(本院同上卷6第37頁)、j○○(本院同上卷6第40頁)、申○○(本院同上卷7第17頁)、A○○(本院同上卷7第32頁)、b○○(本院同上卷7第156頁)、戊○○(本院同上卷7第157頁)、I○○(本院同上卷7第162頁)、W○○(本院同上卷7第165頁)、黃○○(本院同上卷7第167頁)、乙○○(本院同上卷7第173頁)、己○○(本院同上卷8第66頁)、T○○(本院同上卷8第68頁)、k○○(本院同上卷8第72頁)、H○○(本院同上卷8第77頁)、m○○(本院同上卷8第79頁)、地○○(本院同上卷8第250頁)、午○○(本院同上卷8第255頁)、未○○(本院同上卷8第260頁)、h○○(本院同上卷8第262頁)、亥○○(本院同上卷8第265頁)、巳○○(本院同上卷8第270頁)、J○○(本院同上卷9第68頁)、V○○(本院同上卷9第75頁)、戌○○(本院同上卷9第78頁)、S○○(本院同上卷9第82頁)、P○○(本院同上卷9第84頁)、子○○(本院同上卷9第87頁)均證稱:「沒有」。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R○○(本院同上卷3第167頁)、癸○○(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Y○○(本院同上卷4第78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3頁)、丙○○(本院同上卷6第43頁)、申○○(本院同上卷7第18頁)、廖家慶(本院同上卷7第23頁)、l○○(本院同上卷7第30頁)、U○○(本院同上卷9第70頁)、X○○(本院同上卷9第73頁)均證稱:「有想要轉賣,但不知道要透過何種管道」。證人a○○(本院同上卷4第86頁)證稱:「沒有,因為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去現場,現場的人說一定要我找到要買的人才可以來辦過戶」。證人Q○○(本院同上卷3第168頁)、辰○○(本院同上卷4第260頁)證稱:「有,但被告一直藉口推託」。證人酉○○(本院同上卷7第21頁)證稱:「靈骨塔部分,我曾經到屏東那邊嘗試轉賣,但怕又被騙,所以沒有轉賣」。證人卯○○(本院同上卷7第26頁)證稱:「有,我有在網路上嘗試要轉賣靈骨塔,有人跟我開價1個5千元,但我沒有賣」。證人C○○(本院同上卷7第28頁)、寅○○(本院同上卷8第74頁)、玄○○(本院同上卷8第253頁)證稱:「有,事件爆發後有上網去拍賣,但沒有人詢價」。證人O○○(本院同上卷7第170頁)證稱:「我購買後1個月,因為公司跟我說可以委託靈骨塔公司轉賣,但我去靈骨塔公司,但當時還斷斷續續在做,找不到人轉賣」。證人i○○(本院同上卷8第267頁)證稱:「有,寶塔的部分有詢問南寶寺,後來在94年的時候,我有再去詢問南寶寺,對方說可以託售,但要等到有人要買的時候才可以。另外我有將 4個靈骨塔上網拍賣」。證人宇○○(本院同上卷9第80頁)證稱:「有,事發以後,有打電話去找宗德託售」。證人E○○(本院同上卷9第89頁)證稱:「有,但是朋友嫌太貴了」。證人o○○(本院同上卷9第91頁)證稱:「有嘗試過,靈骨塔的部分有找台北的殯葬業幫我託售,但是他們認為塔位在南部,沒有辦法託售」。其中證人g○○(本院同上卷3第150頁)、宙○○(本院同上卷3第156頁)、N○○(本院同上卷3第165頁)、M○○(本院同上卷4第76頁)、巳○○(本院同上卷4第86頁)、a○○(本院同上卷4第87頁)、G○○(本院同上卷4第255頁)均證稱:「被告說靈骨塔1年以後可以提出轉售的資格」。並有出讓人為吳秀玲、張李金順、陳永岦、張李金順、傅淑青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轉讓聲明書(見本院同上卷21第18至25頁)、出讓人為L○○之讓渡書、塔位使用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同上卷3第266至269頁)、晉塔/暫厝申請書(見本院同上卷3第270、271、279頁)、申請人為o○○之塔位使用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同上卷3第278頁)、申請人為m○○之塔位使用權登記申請書、權狀轉讓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同上卷4第216至218頁、本院同上卷8第145頁)、申請人為林佳慶之權狀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同上卷4第219頁)附卷可稽。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係可得轉讓之商品,惟商品轉讓與否涉及市場供需、價格波動、獲利期待等等因素,本由原本購買商品者綜合各項因素自行斟酌,其究係自行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銷均無不可。告訴人所指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於購買一年後可以幫忙轉賣等語,未據記載於權狀或契約當中,且依卷附之權狀已明白記載:權狀可自由轉讓、權利轉讓時依公司塔位轉讓規定辦理,持該權狀行使永久使用權利時需繳納永久管理費等語,部分告訴人爭執購買一年後可以幫忙轉讓獲利、不知要繳管理費用等問題,於書面契約上,洵非有據。至於口頭約定幫忙轉賣部分,則經所對應之業務員否認,較之其他未為此爭執之告訴人所述情節,亦難認定該條件確為「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商品之契約內容之一。退而言之,縱認雙方就此有所約定而為契約內容之一,然對照上開「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認係確屬存在、可得轉讓之相關事證,該條件之不履行,容係民事法上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認該當於刑法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況轉讓獲利與否尚涉及前揭市場供需等因素,苟未能有所獲利,縱可代為轉讓,告訴人等是否願意貿然為之,亦難預斷。再者,部分告訴人爭執「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價值高低問題,亦乏證據證明其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或遠高出同類商品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業如前述。另外,部分告訴人爭執「全球會籍旅遊契約」之旅遊景點、行程內容不符部分,核係民事契約關於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全球會籍旅遊契約」商品亦有實際履約個案可循,亦如前所述。是以,關於告訴人與宗德集團公司間爭執「南寶寺靈骨塔位權狀」之轉賣獲利、價值高低、管理費用等問題及「全球會籍旅遊契約」之旅遊內容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進而推論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5、雖證人i○○具結證稱:有一次女銷售員約我到公司,一直哭,說因為她們公司有業績的要求,希望我能幫忙她。我當時也是猶豫了很久。因為女方的哀求,基於同情心才買這個商品,當初購買旅遊包套有送一個8天7夜的旅遊卷,那個是免費的。後面我是沒有那麼長的假期,我是轉換成分4天3夜二張,有履行。結婚包套,也有買,當初我是因為透過婚友社跟她認識的,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才買的,後來沒有結婚的打算,沒有履行。靈骨塔的部分,真的有這個塔位存在,目前權狀都還在手上,也沒有賣出。這部分我總共買了15個,大概將近70萬。有打電話去詢問南寶寺,她們也沒有在作託售的動作。銷售時跟我說隔年一月塔位就可以正式啟用買賣,但時間到了,還在蓋,沒有如期啟用,現在是有啟用了,可是塔位根本就賣不出去。故覺得有被騙的感覺。相關商品買的時候不是投資之用,是因為幫助她的業績我才買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卷2第158至161頁)。證人吳瑋奕則具結證稱:我簽了旅遊的,還有結婚包套總共花了13萬多。結婚包套部分約 6萬元,都沒有履行。因為打電話,沒有人接,我就沒有再打了。不知道如果結婚是否可以再繼續使用結婚包套契約,旅遊部分約花7萬2千元,那個就是她們每年都要去玩一次,只有二個選擇,一個是台東知本飯店不用補錢,一個是花蓮怡園度假村要補錢,約 1千多元。前二年有去玩,就是去怡園度假村。第三年電話打去是空號。我認為公司倒了,事後覺得被騙的感覺等語(見同上卷2第161至163頁)。惟依證人i○○之證詞,其係因女銷售員的哀求,基於同情心才買這個商品,至於結婚包套,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才買的,此乃購買動機之問題,並非基於銷售人員所述商品內容與實際內容有不符,銷售人員隱暪實情,施以詐術而受騙購買,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又所購買之旅遊包套亦有有履行,靈骨塔的部分,既確有塔位存在,且權狀已交付i○○,自非屬空頭紙上商品。至商品仍否以較買入為高之價錢順利轉售,乃係投資商品事後之市場需求變化及轉售究屬盈虧之問題,告訴人於購買時,對商品之內容,並未被詐欺而購買(乃因為女銷售員業績之動機而購買),尚不得以此即論被告或宗德集團公司業務員詐欺罪責。至於啟用時間,尚未完成,乃民事履行遲延問題,亦不得以此認定為詐欺。另證人吳瑋奕所購買之旅遊部分,既有確實參與旅行 2年,顯然系爭商亦非空頭紙上商品,雖第三年打電話打去是空號,認為公司倒了,事後有被騙的感覺。然據蘇文才即太平洋國際假期公司負責人陳稱:我們公司在事情發生之後的第二年有遷移。我們那時候有發e-mail、簡訊給消費者,通知說電話已經改號。這位會員可能沒有收到,我們事後可能還要再通知一次。我們公司目前還是在進行當中等語(見同上卷2第163頁)。按公司遷移,事所常有,縱公司漏未通客戶,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以購買人認為公司倒了,事後覺得被騙,遽謂交易當時即係詐欺。 6、告訴人B○○雖稱:我訂塔位之後,我跟莊莉蓁說要退塔位的費用,她說不能退,要我聯絡南部高雄的宗德總公司,我先聯絡南寶寺,南寶寺接電話的說他是執行長,他說他沒有授權給宗德的女性職員販售塔位,在過程中我覺得受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卷3第14頁)。就此莊莉蓁則辯稱:要退塔位,如果超過10天猶豫期,就不能退費,他要求退費已經超過猶豫期10天,如果沒有超過,公司都會退費等語(見同上卷3第14頁)。告訴人B○○固稱:我跟他訂的結婚包套超過猶豫期沒錯,但塔位我沒有超過時間,我是購買後6天就要求退費,但因為我上班不能請假等語(見同上卷3第14頁)。核此部分之爭執,尚屬買賣後,是否逾猶預期間及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尚不能執為交易當時,即有詐欺行為之論據。另告訴人申○○雖稱:在98年4月8日左右,南寶寺有委託一家皇林公司脫售我手上的南寶寺塔位,當時他跟我說南寶寺塔位必須要搭配神主牌位才能脫手,所以她們是要慫恿我繼續購買,我認為南寶寺不願意分別讓我們脫售,而必須要一起賣,南寶寺根本沒有真的要幫我們云云(見同上卷2第14、15頁),亦屬購買商品後,委託轉售過程之爭執,尚無從執為被告或宗德集團公司業務員販售商品涉犯詐欺之依據。 7、綜上,依現有事證,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銷售上開商品之行為,尚難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又被告及如附件一所示公司各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董事,依告訴人等所證,並非實際從事銷售業務之人,或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業務員上開銷售行為之細節是否知悉或有所指示,亦乏明證,自難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如附件一所示各公司,公訴意旨雖統名為「宗德集團公司或關係企業」,惟依卷附各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尚不足以推認如附件一所示公司間均屬公司法第 369條之1至之3規範之關係企業。況苟得成立犯罪,其犯罪主體本非拘泥於公司之形式,而係行為人,公訴意旨統稱「宗德集團公司或關係企業」,衡情係為建構其犯罪事實說明之便,各公司是否確實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關係,並非所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販售之商品均有確實存在,且屬可履行之商品,並非公訴人所指之空頭紙上商品。又告訴人等縱因女業務員以將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或為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惟告訴人等係為博取莊莉蓁等女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並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宗德集團各公司業務員所為前揭銷售手法,雖可能有令人動機錯誤上之瑕疵,仍不能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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