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蓮生錠伍佰貳拾肆盒、蓮生錠外包裝盒參佰肆拾玖張、內包裝貼紙柒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歐米克斯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517號2樓,下稱歐米克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6年8月間起,經銷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銥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蓮生津華」產品,明知「蓮生津華」商標,業經金銥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金銥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其竟自98年6月左右 起,擅自使用近似之商標即「蓮生」商標於歐米克斯公司自行製造之營養補充品,並銷售予各藥局,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迨於99年1月19日15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517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歐米克斯公司所生產之 蓮生錠524盒、蓮生錠外包裝盒349張、內包裝貼紙7捲。 二、案經金銥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歐米克斯公司所生產之蓮生錠524盒、蓮生錠外包裝盒349張、內包裝貼紙7捲扣案,及商 標註冊證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路加家庭保健藥局、振安藥妝館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歐米克斯公司 所生產之商品外包裝及包裝罐上,均標示有引人注意之中文「蓮生錠」,其中「錠」字為藥品劑型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故其實際使用「蓮生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蓮生」2字,與告訴人金銥公司所註冊之「蓮生津華」商 標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中文「蓮生」作為起首文字,僅後者多了中文「津華」2字,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商 品均為營養補充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2月22日(98)智商0603字第09880623690號函在卷佐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已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產銷蓮生錠以牟利之營業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延續性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近似於告訴人金銥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於歐米克斯公司生產之營養補充品,並銷售予各藥局,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金銥公司之商業利益,損害消費者權益,為警查扣之蓮生錠產品及外包裝盒、內包裝貼紙數量非少,不無惡意,事後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金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及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金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之情,顯然過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歐米克斯公司所生產之蓮生錠524盒、蓮生錠外包裝盒349張、內包裝貼紙7 捲,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