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近似「GUCCI」商標圖樣之手鍊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係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金屬製鎖環、金屬製商標、金屬製箱(盒)、金屬製密封蓋、金屬製瓶塞之各式商品,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近似商標商品而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於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之近似「GUCCI 」商標之「CUCCI」圖樣之手鍊一條(起訴書誤載為「GUCCI」項鍊一條)。嗣後即在臺中市○○路○段二○七巷十七之三四號二樓之住處,連結電腦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之友人施韋呈借用之帳號「Kieent2022」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刊登並張貼前開仿冒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網路巡邏時發覺,即佯以顧客下標購買後,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二百八十元予丙○○提供、由不知情友人施韋呈開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內,嗣後丙○○即將前開手鍊寄送予該名員警因而查獲,並扣得該仿冒近似「GUCCI」商標之圖樣之「CUCCI」手鍊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鑑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鑑定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此證據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鑑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為於網路上販賣,而於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上開仿冒近似「GUCCI」商標,其上標有「CUCCI」字樣之手鍊一條,並使用案外人施韋呈申設之「Kieent2022」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刊登前開仿冒手鍊之圖片、文字等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GUCCI」是一個品 牌,更不知道「CUCCI」係仿冒該品牌之字樣,其以為上面 的英文字是指英文名字,拍賣訊息及相關文字、照片都是抓賣手鍊網站資料及名稱複製云云。惟查: ㈠前開仿冒近似「GUCCI」商標之手鍊一條係被告基於營利之 目的購入後,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Kieent2022」帳號刊登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鑑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販賣經扣案之商品確屬仿冒「GUCCI」文字及圖樣商標之商品等情無訛 ,並有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GUCCI」商標註冊登記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仿冒近似「GUCCI」商標 圖樣商標商品即手鍊一條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其不知「GUCCI」此品牌,亦不知扣案手鍊為仿冒 近似「GUCCI」圖樣商標之商品,其以為只是英文名字等詞 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是我批貨上網來賣的,我批了項鍊、手鍊、手環和鑰匙圈,每一種一條,因為我之前在讀書時曾批貨到夜市賣飾品,賣了約一年多。」、「(學經歷)東海高中,作過清潔工、餐飲店的廚房等,在學時擺過夜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卷第七、八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九十八年約七月間約以一百五十元購買,我是買進來賣,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的,以貨到付款方式,寄到我臺中市○○路的地址,我有批一些飾品、項鍊在網路上販賣,約做了半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以販賣飾品為業已達一年半以上之時間,對於飾品商品之各種品牌及市場售價應知之甚詳。而「GUCCI」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皮包或金屬製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既以販賣飾品為業,對此知名品牌又豈能諉為不知。復前開扣案手鍊,其上標有「CUCCI」等圖樣已如前述,縱與「GUCCI」並非完全相同,然兩者極為相近,顯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且與真品之售價懸殊,此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扣案手鍊為仿冒近似「GUCCI」此著名 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一事更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見本院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惟前開仿冒近似「GUCCI」商標之手 鍊雖尚未賣出,為其係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所購入,揆諸上開說明,已係販賣既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是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公訴人上開更正,尚有未洽。惟上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係規定於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近似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及販賣之數量僅手鍊一條,所造成之侵害亦非鉅大,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亦已具狀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其為單親媽媽,尚有子女待扶養等情,雖否認犯罪,惟就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並非重大,販入仿冒之近似商標商品僅手鍊一條,並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認如主文量處之刑為適當。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近似「 GUCCI」商標圖樣之手鍊一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