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廖純卿
- 被告江高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高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高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高舉明知告訴人洪正隆自民國90年6 月間起,即委由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發行洪正隆享有著作權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max5 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等書籍,非經洪正隆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及編輯。詎於金禾公司委託江高舉所屬之志凌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撰寫書籍時,明知上開書籍內容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洪正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分別於94年3 月1 日前及95年3 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改作及編輯洪正隆之上開書籍,著成「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起訴書誤繕為「3ds max8私房教師」)等二書後,並交由不知情之金禾公司(負責人為張世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出版銷售,侵害洪正隆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江高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出於營業之需要而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機械連續準確之記載,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47 、35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益大書局出版社95年7 月14日出具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 日出具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2頁〉,係益大書局出版社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行為,依法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另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故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檢查時,受囑託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之經過記載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明載檢查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就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分別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及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書籍否有侵害告訴人所著「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書籍(見偵他卷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經國立中興大學及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後,分別出具鑑定書(正本外放)。是以,本件鑑定乃檢察官及本院所囑託,且細繹其鑑定書之內容,該鑑定書復已明載比對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屬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第208 條第2 項、第 206 第1 項)得為證據之鑑定書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 號 、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判決所引其他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 ㈡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著作之「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分別係於94年11月、95年4 月由金禾公司出版,告訴人著作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max5 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等書籍亦係由金禾公司出版,告訴人理應於「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出版時即知悉該書籍係被告所著作,然告訴人稱係95年7 月14日知悉云云,顯然不實,且遲至於95年12月11日向公訴人遞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3dsmax7 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分係於94年11月、95年4 月出版,告訴人洪正隆於95年7 月1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金禾公司,被告所著上開書籍侵害其著作權並要求金禾公司出面協調解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正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乙份、益大書局出版社95年7 月1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5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證人古成泉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是先接到告訴人來電反應被告侵害著作權後,約隔1 、2 個月的時間,伊才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金禾公司出版「3ds max8私房書」之前,未通知告訴人即將出版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60 頁反面),核與證人金禾公司負責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金禾公司出版被告之上開著作以前,並未通知告訴人即將出版該書,伊是由古成泉或業務員告知,才知悉告訴人有反應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古成泉、張世杰為金禾公司人員,非本案當事人,衡情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及洪正隆與金禾公司有多年合作情誼,洪正隆於發現侵權情事時,先以電話通知金禾公司亦符常情等節觀之,足見證人古金泉前開證稱洪正隆係於95年7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前1 、2 個月左右,先以電話通知伊,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屬真實,堪以採信。然依證人古金泉所證情節,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係於其寄送存證信函2 個月前即95年5 月18日前知悉被告所著上開書籍侵害其著作權,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他卷第210 頁刑事補充理由狀之收文戳章),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不足採。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高舉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正隆之指述,以及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二書、告訴人所著「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三書,暨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3ds max 指令圖鑑書籍」與「3ds max 私房教師」侵害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撰寫「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二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著作權法,辯稱:「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係其參考3ds max 之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國內外之相關電腦書籍、網錄查詢資料後,經其思考、融會貫通後著作完成,其並未改做或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且告訴人上開書籍所舉之圖例,於該書籍出版前,已有他人於書中例舉,並非告訴人所獨創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上開著作係以「3ds max 」之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之內容及編排方式為主要架構所著成,且文魁出版社86年12月1 日出版之「3D Studio MAX 完整學習」一書早有類似之編排方式,可見告訴人之上開著作並無原創性,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關於「書籍目錄內容」及「編排方式」之認定,並未實際參酌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內容,亦未實際操作該軟體,且忽視被告著作之章節編排方式、寫作風格完全不同,僅就「形式上」、「中文字義上」之比對及分析,其鑑定結果明顯有誤,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上開著作,係出於個人獨立創作之結果,縱使有部分圖片、實例雷同,亦絕無抄襲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撰「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二書分別於94年11月、95年4 月出版,而告訴人主張之著作即「3ds max4指令圖鑑」、「3dsmax5 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則分別為90年6 月、91年8 月及92年7 月出版,此有上開5 本書籍之版權頁可稽(見偵他卷第7 至14頁、第16至21頁),堪認被告著書出版日期晚於告訴人出書日期。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本5 本,僅能證明被告撰有「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二書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上開著作並無原創性云云。惟: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就告訴人所著「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3 本書籍,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之要件,而享有著作權,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該研究院之鑑定意見為:⑴「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著作物創作人應為電腦軟體方面之專業人員,且3D動畫在處理上除了需要瞭解程式的操作外,也需對繪圖所需的幾何概念有一定程度的訓練與經驗才能具備點腦繪圖技巧,並非任何人透過3DS MAX 軟體,及可繪製完整作品,故創作人具有獨立創作本案著作物之能力。至於著作人所提供之其他資料,雖為著作物之完成電子檔案,但該等完成檔中並不具備創作歷程之內容,僅得搭配消極認定方式,依據本案告訴人即著作人並未受有其他人員主張該著作物之所有權歸屬而初步認定。著作物之處理過程中雖然因為操作該「3ds max 」程式,而對軟體所附載之HELP軟體存在有接觸之高度可能,然經由比對著作物及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說明文件及其他原文書籍,可知著作物應未構成對「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說明文件或其他原文書籍」之翻譯或抄襲。基於前述論述結果,在著作人應具有足夠之著作能力,著作物著作權之歸屬並未受到其他人主張,且未存在抄襲「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說明文件或其他原文書籍之情況下,應可認定著作物之原始性係存在。⑵「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本身係針對特定軟體「3ds max 」進行教學與說明之專書,故書中有關於主題的設定以及相關圖樣的繪製上必然係依據該軟體所處理而得。創作人在書籍中利用各種例子作為教學的課題,首先該等課題並非抄襲自先前已存在之其他書籍或軟體本身的HELP內容,近一步來看,著作物在對應的圖樣處理上係為另行操作軟體並擷取操作過程中之圖樣,在該等圖樣中也包含了在相同操作介面中操作與繪製時因其需要所設定的參數(但參數並非其專屬,僅得用以凸顯投入的心力),甚至有部份內容其實並未見於先前的文件或軟體本身的「HELP」內容,則連思想都不存在,更遑論表達之可能。舉例而言,就著作物有爭議之事項所呈現的佈局方式為:①BOX 指令為一桌子;②Plane Primitive 指令為一展開扇形,③Plane Profile 指令為一浴缸,④Bevel Deformation-fit 指令為一瓶子,⑤Bevel Deformation-scale 指令為一螺旋,⑥Hose Extended Primitive 指令以兩圓為底、中間為拱型伸縮管連接兩端,⑦Wave Modifier 指令為多摺波浪,⑧Ripple Modifier 指令為一漣漪,⑨Sh perify 指令為一茶壺球形化,此著作物選用的指令大多不同於HELP操作手冊,此須經創作人自己的精神思想才能發想出來,然而波浪及漣漪雖然指令相同,但波浪與漣漪的振幅設定不同呈現的外觀造型仍有差異。故本案著作物之內容應係屬創作人灌注其精神思維之表現,且為其可獨立之著作,足以認定著作物獨立具有「創作性」之條件。⑶是告訴人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書籍在「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等3 個部分的內容,均應符合「原始性」及「創意性」之認定,均可視為符合著作權法中所述之「原創性」,而屬受法律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有前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外放)。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然依證人即金禾公司編輯古成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之上開有關3ds max 著作均係電腦工具書,告訴人著作之指令系列是以指令為主軸去做圖文對照教學,被告著作之私房系列則以step by step教學,就是一段文字說明,下面接一個圖,再一段文字說明,再接一個圖,以此種文字說明接圖的方式接續下來。於告訴人向伊反應被告著作之書籍侵害他的著作權時,伊公司內部有將二人的書做比對,並無同樣文字用同樣圖片的情形,且書籍編排的方式也不同,告訴人是左右對照,即一邊是文字,一邊是圖,被告是step by step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侵害其著作權,非無疑義。 ㈣經本院就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2 本書籍(即待鑑定書籍),是否侵害告訴人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即著作物)之著作權,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予以比對分析鑑定後,該研究院之鑑定意見為: ⒈被告所著待鑑書籍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物之美術著作: 被告所著待鑑書籍與告訴人之著作物在封面、封底設計的比對分析可知,二者無論在所採用的色調、選用的外觀設計圖樣、版面的分配與安排情況,乃至於用以作為簡要介紹的簡單文字說明內容等部份,均不構成相同而可使人一望而知係為不同的3ds max 軟體介紹書籍,另在內頁的設計版面上,雖然內頁的主要內容仍是在於所刊載的內容,但其在頁面邊緣的外觀設計內容則仍為顯然可識別為有異,因此在外觀的表達上,二者並未構成相同,並未存在「重製」或「改作」之侵權態樣,應認定為實質不同。 ⒉被告所著待鑑書籍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物之圖形著作及語文著作: 被告所著上開書籍與告訴人之著作物在本質上均係針對3ds max 軟體進行解說教學的圖文對照書籍,故在部分處理上(特別是各種實例演示過程中)勢必有相對較高的可能性會採取相同的軟體功能(因為軟體係相同,雖然版本有差異,但大體而言無顯著變化),此外,在同一功能下的操作模式以及相關可控制之參數等資訊在運上所受到的限制亦必相同,此係此種書籍在處理時勢必會遇到的情況,也因此該等部分不應作為認定二者構成相同之依據。再者,①由圖形部分來看,圖形的選用以及相關的架構鋪陳趨向、標註的處理... 等部份均係屬於「思考」,而由前述分析可知此等屬於思考結果之內容在先前亦已被使用,因此實際上需要比對與判斷的是實質步驟顯示狀況與圖形內容。被告所著待鑑書籍之圖樣係被告以不同的設定畫出「最終成果」可辨識為同類物件的成果,並非「複製」告訴人著作物之圖樣,亦非對告訴人之圖樣進行「圖面之修改」後再為移轉之處理,再加上二者在實際的操作步驟多有差異存在,由此可知,在具體圖樣內容對應上,被告所著待鑑書籍與告訴人之著作物屬於不相同的圖樣,即便其同樣軟體框架中所顯示之對應物件,但外觀(也包含參數、處理的步驟)實質上並不相同。②由文字部分來看,由於文字之內容處理上,係對應著前述圖形而生,因此,如果圖形本身所代表的步驟不相同,文字內容可能甚至無法找到對應的內容,及便類似的內容因步驟近似而存在,然而二者於基本的敘事方式不同的情況下,所得到的文字表達內容亦不構成相同。而實際上之比過程,則亦可發現被告所著待鑑書籍的段落式文章撰述方式使其與告訴人之著作物多採流程簡述的方式在內容上具有明顯差異。故被告所著待鑑書籍無論在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部份,均與告訴人之著作物之內容存有明顯之差異,而不構成足以認定為侵權的重製行為。③被告所著待鑑書籍及告訴人之著作物之主要內容,均係依照既存3ds max 程式設定之條件與規制進行圖樣之繪製,並進而衍生相關的文字說明內容,而在同樣的功能指令下,所得調整之內容僅在於依據軟體本身所設定的參數範圍,依使用者之意念進行設定,並且反應在最終圖片內容的表達上,則在此種操作模式與限制下,圖樣的尺規、外觀表達,在程式中係受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故所為著作物之「改作」,在認定上不應及於此軟體預設定下的限制條件時,採用相同的概念或思想而獨立繪製圖樣的情況,亦即在軟體上依其所建構功能而繪製之不同尺規的同類物件,不應屬於「改作」之認定範圍。此亦有前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外放)。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應非虛妄,足以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具狀質疑下述鑑定人之論點: ⒈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著作之待鑑著作物目錄第三章之3-1 「標準立體幾何造型」單元,所選取之9 種基本型與告訴人之「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第三章所選取之10種標準造型完全相同,僅排列有所不同;另待鑑物第三章3-2 「延伸立體造型物件」單元目錄內容與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第四章「延伸造型」所選取之13種延伸造型相同,但順序不同,並增加實作範例之單元;被告著作之待鑑著作物3-3-1 門的造型、3-3-2 窗戶的造型、3-3-4 樓梯造型、3-4-2 建立圍牆造型,均與告訴人上開著作第5 章5-1 、5- 2、5-3 、5-5 相同;被告著作之待鑑著作物第5 章平面型狀的建立與應用,5-2-1 邊修節點、5-2-2 邊修區段、5-2- 3邊修雲形圖,與告訴人上開著作第6 章平面形狀應用單元之6-3 、6-7 、6-6 相同,使用之中文名稱略有不同;被告著作之待鑑著作物第8 張之8-2 、8--3、8-5 ,與告訴人上開著作第6 章邊修工具6-3 至6-19單元中之17項指令內容完全相同,惟將17項指令分門別類,並冠上「外形的變化」、「表面的變化」、「破壞形式」之大標題。而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著作之待鑑著作物之目錄與告訴人上開著作目錄構成近似,但不構成侵權,並認告訴人上開著作目錄係引用自HELP手冊之目錄,惟就送鑑定時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原廠手冊之目錄內容與鑑定報告書第118 頁至128 頁列出之比對截然不同,顯有重大瑕疵。 ⒉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認為被告所著之待鑑著作物與告訴人上開著作物內文之圖形及語文著作,在「七個長方形色板反時針方向開展為扇型」、「桌子」物件、介紹Plane Profile 指令時使用浴缸物件、介紹Loft Deformation -fit 指令時使用瓶子,Loft Deformation -Scale 指令使用螺旋狀物體物件、Hose指令使用「伸縮管」物件、Wave指令使用「長方形浪板」物件、Ripple指令使用「漣漪」物件、Shperify指令使用「茶壺球形化」物件之選取上均相同,然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卻認為諸如茶壺、瓶子、漣漪、波浪物件之概念,實際上在被告所提供於1998年出版的書籍「Inside 3d atudio max 2 volume 」中,同樣也有具有相同的物件被使用在該書籍所列示之實例中,亦即,該等物件概念被選用於較早版本之書籍,其實也並非首次於著作物中,而認為被告所著之待鑑著作物未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物,但該書籍並非鈞院送請鑑定範圍所列之書籍。 ㈥本院認: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告訴人所著「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等書籍,與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等書籍,從程式運用及操作步驟之觀點,是否有如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所稱以相同指令即可製作類似圖形,鑑定被告上開著作書籍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之態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見偵他卷第334 頁)。然該檢察署並未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3ds max 原廠軟體、HELP軟體或相關操作手冊一併送請鑑定,僅將被告及告訴人所著上開5 本著作物送請鑑定,且國立中興大學亦未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從程式運用及操作步驟之觀點,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以相同指令即可製作類似圖形之部分作鑑定,僅就二者上開著作物之目錄內容與排列及書籍之內容進行比對,而未將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與被告提出3ds max 軟體中所附之「HELP」軟體所載內容進行比對,因而忽略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多與「HELP」軟體內容構成近似,及該著作物均為3ds max 軟體之介紹專書,在相關的內容安排與順序上,自然不脫離軟體本身的範圍,而該「HELP」軟體內容所載之內容亦係基於解決使用者之困擾而產生,因此著作物在對應此部分揭露的內容與方向上自亦不太會有大差異,而予以排除告訴人上開著作物目錄之編排具有著作之成分。再者,經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著作物之目錄部分進行比時,大致可看出,前兩章進行軟體之介紹等處理時,二者之內容安排大部分並不相同,待進行到第三章開始,正式進入各項造型之介紹時,則所述之內容則大體近似(順序未必相同),但所構成近似者係為二者在同一章節中,介紹的「主體」為同一,但命題說法不近似;在無法對應的起始章節部分,既然二者連對應都有困難,則當然無法構成近似之可能;至於二者構成近似的部分,由於均屬於與自被告所提出3ds max 軟體所摘錄之「HELP」內容之架構構成近似與一致,因此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就目錄部分無力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待鑑定標的亦因此無構成侵權等節,業經該鑑定報告說明詳實(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02 、230 頁),是尚難以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勘驗光碟後,發現有關3ds max Reference 的操作手冊「HELP」之目錄內容,有部分(即被證10中之一之第1 至5 點)與當庭勘驗被告所稱其撰寫書籍來源之操作光碟目錄內容相同或因版本不同而稍有編排方式之不同等情,且告訴人對此無異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8 、117 頁),益徵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前開鑑定意見實屬正確。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知道原廠「HELP」檔使用手冊,但其著作上開書籍時,並未參考其他中英文書籍,亦未參考原廠軟體編排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然此與一般人於著作論文或書籍時,需大量參考其他文獻、期刊、書籍等資料者迥異,是告訴人前開所陳,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⒉又本院就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書籍之著作財產權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時,業已說明鑑定機關尚需就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是否有翻譯或抄襲原廠「HELP」軟體操作手冊說明文件或其他原文書籍(見本院卷二第56頁),鑑定機關亦函請被告、告訴人提出相關軟體、書籍及文件酌供鑑定,是被告提供之1998年出版的書籍「Inside 3d atudio max 2 volume 」書籍,自屬鑑定範圍。告訴人以前開書籍非本件鑑定範圍,而認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意見認為諸如告訴人前開著作物中所舉茶壺、瓶子、漣漪、波浪物件之概念非告訴人首創係有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之「3ds max4指令圖鑑」、「3ds max5指令圖鑑IV」、「3ds max 基礎造型指令圖鑑VI」具有原創性,惟被告所著「3ds max7私房教師」、「3ds max8私房書」與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均係介紹3ds max 軟體之工具書,雖在部分對應內容上係採相通之「思想」,但在「表達」的層次上則均構成不相同,兩者在實質上不近似,被告之上開著作物並未構成對任何一著作物之重製或改作,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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