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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萬益

  • 被告
    蔡尚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儒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09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1153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儒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尚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亦知其未得上開各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附表一所示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竟基於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委託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278 巷26號不知情之泳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逞公司)之負責人陳坤淵生產無商標之腳踏車零組件毛胚(均係以碳纖維製造);及委託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不知名且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貼紙;再委託址設臺中縣神崗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崗區)不知情之禾欣技研有限公司(下稱禾欣公司)負責人侯隆財將前揭偽造之商標貼紙與毛胚進行貼標圖裝,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完成後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單價及數量,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蔡尚儒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仿冒把手2 支、座管3 支、座管組件6 個及報價單1 冊等物。蔡尚儒再於99年1 月19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白,供出其附表二編號2 、3 之製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仿冒登山車碳纖維把手1 支、自行車碳纖維把手1 支等物供扣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 月24日前往蔡尚儒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尚儒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白,經該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美商誠翔公司委任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天心公司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調查站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尚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材、禾欣公司負責人侯隆財、泳逞公司負責人陳坤淵、里度貿易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顧定軒、美商伊斯頓公司營運經理李欣怡、十全車行員工陳昱廷、航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袁偉航、喬太企業社負責人梁思喬、樂行單車行負責人羅純瑜、成功車行負責人黃年祥、三多力單車行負責人呂昇印、騎拿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拓荒者工作室實際負責人鄭仁欽、美商誠翔公司經理吳旭強、巨大機械公司採購人員李志恭、酷榮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昭榮、順捷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徐任盤、暘貿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浩然、網路拍賣業者王程洋及林嘉欽、詮王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負責人褚世詮、成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余曉華、見敬企業社負責人朱世杰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可佐,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見警卷㈠第18至19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警卷㈡第60、62頁;偵卷㈢第85頁、第85頁背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 月16日(96)智商0540字第09680164420 號函及96年5 月25日(96)智商0090字第09680237510 號函(見偵卷㈡第142 頁、第145 頁)、里度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證明書(見警卷㈠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99年3 月29日彰防字第09962010110 號函檢附之美商誠翔公司委任騎拿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99年8 月11日彰防字第09962027740 號函檢附之美商誠翔公司委任騎拿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㈡第66頁至第105 頁)、天心公司委任詮王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偵卷㈢第33頁至第71頁)、照片12張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依商標法第 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81條第 1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 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81條以外之人。是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於被害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蔡尚儒前揭犯行,均係生產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情形,揆諸前述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之行為,另觸犯同法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製造並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並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並販賣之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泳逞公司及禾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等公司商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義商格魯波公司部分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1153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99年1 月19日主動至調查站自首涉犯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供出其另涉犯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99年9 月9 日彰防字第09962030520 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而本案因調查員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3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被告製造販賣仿冒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美商誠翔公司之商標商品已被發覺,被告事後於99年1 月19日向調查員主動供出其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應予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受損失非淺,迄今未與該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及其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4 之報價單1 冊,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其雖未構成累犯,但殷鑑不遠,當知之甚稔,更應潔身自愛,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若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是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亦不足取,均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蔡尚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天心FSA 」、「FULLSPE EDAHEAD 」、「K-FORCE 」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係天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永」之男子,所兜售標有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手把等物係仿冒品,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後於95年3 月間及96年3 月間,在臺北世貿展覽中心之自行車展場上,以每支登山車手把500 元、每支跑車手把100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自行車手把等仿品後,接續於97年4 月間,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出售標有「FSA 」等商標之跑車把手3 支予在臺中市經營「弘馳自轉車店」之鄭統如;復於97年6 月中旬,以每支自行車碳纖維彎把2300元之價格,售予址設於臺北市之高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顯熙;及於97年7 月3 日下午5 、6 時許,以每支登山車把手1000元、每支跑車把手2500元之價格,販售12支登山車把手、2 支跑車把手予鄭統如,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註冊商標,因而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二者並非相同方式,核屬應評價為數罪併罰之不同行為,而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非同一案件,故本件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專用商品│ ├──┼─────────┼───────┼──────┼──────┼────┤ │1 │CINELLI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格魯│72年4月1日起│自行車、│ │ │ │ │波股份有限公│至102年3月31│自行車把│ │ │ │ │司(以下簡稱│日止 │手、自行│ │ │ │ │義商格魯波公│ │車座椅、│ │ │ │ │司) │ │座椅支架│ │ │ │ │ │ │座椅架套│ │ │ │ │ │ │管、座墊│ │ │ │ │ │ │支柱等。│ ├──┼─────────┼───────┼──────┼──────┼────┤ │2 │「EASTON」、「E及 │00000000、0120│美商傑士第伊│95年4月16日 │腳踏車、│ │ │圖」 │4343號 │斯頓份有限公│起至105年4月│把手、座│ │ │ │ │司,以下簡稱 │15日止 │桿、自行│ │ │ │ │美商伊斯頓公│ │車及其零│ │ │ │ │司)。 │ │組件等。│ ├──┼─────────┼───────┼──────┼──────┼────┤ │3 │「RITCHEY 」、「TR│00000000、0077│美商國際誠翔│89年5月1日起│自行車、│ │ │ 及圖」 │8666號 │有限公司(與│至106年4月30│座桿、手│ │ │ │ │美商律其設計│日址、86年10│把、握把│ │ │ │ │公司實際上為│月1日起至106│、車架等│ │ │ │ │同一公司,以│年9月30日止 │ │ │ │ │ │下簡稱美商誠│。 │ │ │ │ │ │翔公司)。 │ │ │ ├──┼─────────┼───────┼──────┼──────┼────┤ │4 │「FSA」、「K-Force│00000000、0124│天心工業股份│98年5月1日起│手把、座│ │ │」。 │1341號。 │有限公司(以│至108年4月30│桿、自行│ │ │ │ │下簡稱天心公│日止、95年12│車用坐墊│ │ │ │ │司)。 │12月16日起至│、自行車│ │ │ │ │ │105年12月15 │用零組件│ │ │ │ │ │止。 │、握把等│ └──┴─────────┴───────┴──────┴──────┴────┘ 附表二: ┌─┬────┬───────┬─────┬────┬────────┬────────┐ │編│商標名稱│犯罪時間 │商品名稱 │販賣對象│數量 │單價(新臺幣)及獲│ │號│ │ │ │ │ │利 │ ├─┼────┼───────┼─────┼────┼────────┼────────┤ │1 │RITCHEY │95年底起開始製│自行車及登│黃義材、│自行車及登山車之│自行車及登山車之│ │ │、TR及圖│造及販賣,製造│山車之把手│山崎單車│把手約2000至3000│把手800 元至1200│ │ │ │至98年約7、8月│、座管、公│店、國外│支、自行車及登山│元。自行車及登山│ │ │ │為止;販賣至98│路車把手。│歐美及東│車之座管1000 支 │車之座管約1500元│ │ │ │年約12初為止。│ │南亞、朱│、公路車把手約60│、公路車把手約20│ │ │ │ │ │世杰、陳│0 至700 支,全部│00元。共獲利200 │ │ │ │ │ │昱廷、余│售出。嗣後朱世杰│萬元以上。 │ │ │ │ │ │曉華、呂│退回約100 支。 │ │ │ │ │ │ │昇印。 │ │ │ ├─┼────┼───────┼─────┼────┼────────┼────────┤ │2 │CINELLI │96年年初開始製│公路車之座│黃義材及│約1000支,全部售│1200元至1800元。│ │ │ │造,至97年年初│管。 │不知名之│出。惟嗣後回收30│共獲利1 至2 百萬│ │ │ │為止;96年年初│ │單車店(│0支。 │元。 │ │ │ │開始販賣,至97│ │均不知情│ │ │ │ │ │年年中為止。 │ │)。 │ │ │ │ │ ├───────┼─────┼────┼────────┼────────┤ │ │ │98年年初起開始│公路車之把│黃義材及│約300至400支。 │7500元,共獲利約│ │ │ │製造,至98年底│手。 │不知名單│ │5、60萬元。 │ │ │ │止;98年約3、4│ │之單車店│ │ │ │ │ │月起開始販賣,│ │(均不知│ │ │ │ │ │至98年約11、12│ │情)。 │ │ │ │ │ │月止。 │ │ │ │ │ ├─┼────┼───────┼─────┼────┼────────┼────────┤ │3 │EASTON │96年年初起開始│公路車龍頭│黃義材及│公路車龍頭500支 │公路車龍頭1500元│ │ │、E及圖 │製造,至97年2 │、把手、座│不知名單│公路車把手300支 │公路車把手1000元│ │ │ │月止;96年年中│管及登山車│車店(均│公路車座管300支 │公路車座管1500元│ │ │ │起開始販賣,至│把手 │不知情)│登山車把手1000支│登山車把手1000元│ │ │ │98年年初止 │ │ │ │ │ ├─┼────┼───────┼─────┼────┼────────┼────────┤ │4 │FSA及 │96年8月間某日 │登山車直把│王浩然、│登山車直把約2000│登山車直把約800 │ │ │K-Force │起開始製造及販│及揚升把(│英友達公│至3000支、登山車│元至1200元、登山│ │ │ │賣,至98年約7 │即小彎把車│司(均不│揚升把約2000支至│車揚升把約800 元│ │ │ │、8 月為止 │把)、舊款│知情) │3000支、舊款公路│至1200元、舊款公│ │ │ │ │公路車彎把│ │車彎把約200 支至│路車彎把約1600元│ │ │ │ │、新款公路│ │300 支、新款公路│至2000元、新款公│ │ │ │ │車彎把 │ │車彎把約100 支至│路車彎把約1600元│ │ │ │ │ │ │200 支。 │至2000元。共獲利│ │ │ │ │ │ │ │約200 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仿冒「RITCHEY」把手 │2支 │ ├──┼──────────────────┼──┤ │ 2 │仿冒「RITCHEY」座管 │3支 │ ├──┼──────────────────┼──┤ │ 3 │仿冒「RITCHEY」座管組件 │6個 │ ├──┼──────────────────┼──┤ │ 4 │「RITCHEY」報價單等資料 │1冊 │ ├──┼──────────────────┼──┤ │ 5 │仿冒「EASTON」商標登山車碳纖維把手 │1支 │ ├──┼──────────────────┼──┤ │ 6 │仿冒「CINELLI」商標自行車碳纖維把手 │1支 │ ├──┼──────────────────┼──┤ │ 7 │仿冒座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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