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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廖慧如

  • 當事人
    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華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華宮 被   告 劉華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劉華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2日設立登 記,原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62號,嗣於95年6月間 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路20號,又自99年1月1日起負責人已變更為劉華宮;下稱懷霖公司)係以製造包括航空貨櫃、貨盤、貨網等航太工業產品在內之機械設備為業。矧懷霖公司負責撰寫該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維修手冊之不詳受雇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英文)」部分,係分屬挪威商Nordisk Aviation Products A.S.(址設Weidemannsgt.8, 3080 Holmestrand, NORWAY;下稱Nordisk公司)、英商AmSafe Bridport UK Ltd.(址設The Court Bridport, Dorest DT63QU,UK;下稱AmSafe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規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懷霖公司負責撰寫該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維修手冊之不詳受雇人,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Nordisk公司及AmSafe公司之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1年12月5日,以抄襲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 維修手冊內關於「條文文字」部分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擅自重製於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維修手冊內,並於 92年1月間隨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給客戶復興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TransAsia Airways)參閱使用;(二)於94 年6月9日,以抄襲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手冊內 關於「條文文字」部分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擅自重製於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內,並於94年6月間隨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給客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參閱使用;(三)於94年8月4日,以抄襲Nordisk公司如附表 編號3所示維修手冊內關於「條文文字」部分之語文著作內 容之方式,擅自重製於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維修手 冊內,並於95年4月間隨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給客戶 巨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7號1樓,已於98年8月31日解散,99年4月19日清算完結;下 稱巨炘公司)參閱使用;(四)於94年9月29日,以抄襲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維修手冊內關於「條文文字」部 分之語文著作內容之方式,擅自重製於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維修手冊內,並於95年4月間隨懷霖公司銷售之該產品附贈給客戶巨炘公司參閱使用;因而侵害Nordisk公司及 AmSafe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月24日,Nordisk公司之經理人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至巨炘公司維修場 參觀時,發現懷霖公司所發行之維修手冊與Nordisk公司及 AmSafe公司所發行之維修手冊內容雷同,並於96年4月25日 告知AmSafe公司亞州區總裁Kentfield Ian Paul前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Nordisk公司及AmSafe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方面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 月21日出具之(96)著鑑字第06032號、第06033號、第06034號、第06035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共四冊)及被告方面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97年11月10日出具之「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共一冊):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告訴人方面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月 21日出具之「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及被告方面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97年11月10日出具之「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分別係由告訴人方面及被告方面於本案偵查階段,各自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後所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故並未符合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而無得認為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其次,該等鑑定內容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而其正確性高,詳該條立法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同;故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惟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政府捐助所設立之專業機構,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成立於70年11月10日,奉經濟部經(70)技47197號 函核准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法登記字第3369號公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於72年4月24日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審字第517085號函定公益法人,在95年3月16日奉經濟部經商字第09502033730號函同意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組織任務包括提供政府公私立,企業各界之經濟、學術、法規、教育方面之意見,且經司法院、行政院共同指定為智慧財產權侵害鑑定專業研究機構(以上內容詳該研究院官方網址:http://www.tedr.org.tw/abountt.asp?myjj=1&myid=1&myid1=33)(另詳司法院官方網址鑑定專業 機構參考名冊序號第30: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1/work01-35.asp)。至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成立於58年,主要任務內容為國防科技與大型系統研發、管理與整合,歷年來研發完成的武器裝備包括:經國號戰機、各型地對空及空對空飛彈武器系統、艦用戰鬥系統、各式雷達、指管通情與資訊防護系統,均已完成部署,並擔負戰備任務;於83年配合國防部「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之成立,開始推動軍民通用科技計畫,落實國防科技擴散於民生工業與協助國家經濟發展之目標,藉由民生產業技術的發展,進而支持軍品開發;而為有效經營中山科學研究院多年累積之智慧財產權,統一管理資源配置、建立一條鞭式之基礎架構,兼具科技情資監控與運用,創造全院整合效益,該院於94年4月份正式成立智財 經營管理辦公室,服務項目包括各項智慧財產權鑑定案件(以上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官方網址:http://www.csistdup.org.tw/ipmo/index.asp),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亦經司法院指定 為智慧財產權侵害鑑定專業研究機構(詳司法院官方網址鑑定專業機構參考名冊序號第39: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1/work01-35.asp)。本院核該等鑑定機構分別為政府出資設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機構,復經司法院指定作為專業鑑定機關,本質上較為獨立、超然,且該二鑑定機關就智慧財產權領域已有多年研究、研發之專業能力,且核該等鑑定報告中,均完整臚列鑑定緣由、鑑定標的、鑑定依據、鑑定項目及內容說明、鑑定流程等,且就比對鑑定之送鑑物與待鑑物,均逐頁、逐條、逐字進行比對分析,且逐一列明於鑑定報告內,以供閱覽者能清楚辨識其鑑定流程及比對分析之正確性,而均屬鑑定人就其專業能力及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完成之鑑定意見,另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製作人到庭詰問調查,本院核諸該等鑑定機關之公正性、鑑定流程之嚴謹性以及全案卷證資料所證情節,認為該等鑑定報告確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作證,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懷霖公司之辯解: 訊據被告懷霖公司方面(由選任辯護人代理到庭陳述意見),對於被告懷霖公司有製造生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且製作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維修手冊,並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各該產品附贈給客戶參閱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不否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月21日出具之(96)著鑑字第06032號、第06033 號、第06034號、第06035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二之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之真正性,另被告方面亦於98年1月21日、1月23日提出該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維修手冊全本影本(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 號卷一、卷二內),惟矢口否認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之受雇人,有何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 (一)本件已罹於告訴權時效: 告訴人Nordisk公司係因被告懷霖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維修手冊,隨同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予巨炘公司之各該產品附贈給巨炘公司後,因而得悉被告懷霖公司所製作之該等維修手冊內容。告訴人Nordidsk公司及AmSafe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雙方均會相互交換資訊。而巨炘公司對外標榜為Nordisk臺灣分公司,告訴人Nordisk公司經理人Rogers Robert Heron曾在93至95年間擔任巨炘公司董事 ,又依告訴人Nordisk公司與渠於臺灣之代理商即巨炘公 司於89年2月22日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及授權同意條款,告 訴人Nordisk公司必需與巨炘公司一同參與有關於任何美 國聯邦航空總署(FAA)的稽核,可見告訴人Nordisk公司來臺稽核巨炘公司時,告訴人Nordisk公司即有派遣人員 共同參與之義務。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之稽核程序乃係針對指定之維修廠,進行全面性之稽核,稽核項目包含了維修廠是否有依產品的原製造廠維修手冊(CMM)規定方式維 修,準此,則FAA之稽核項目既已包括審核維修廠對於產 品之維修程序,而告訴人Nordisk公司依約復有陪同巨炘 公司人員參與FAA稽核之義務,可見巨炘公司營業往來情 形,告訴人Nordisk公司應知之甚詳,是巨炘公司於94年 間,已向被告懷霖公司採購貨品,又於94年12月29日,請求被告懷霖公司派員到巨炘公司實施維修課程訓練,復於95年4月26日簽收被告懷霖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維修手冊,足徵告訴人Nordisk公司早已知悉被告發 行之維修手冊。是告訴人Nordisk公司指稱係於96年4月間,因經理人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發現被告懷霖 公司發行之維修手冊,始知悉遭受侵害乙節,即非實在。則告訴人Nordisk公司至遲於95年4月26日以前,已知悉被告懷霖公司所發行之前開維修手冊,遲至96年9月27日始 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人AmSafe公司係從客戶長榮航空公司處取得被告懷霖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顯見告訴人AmSafe公司查知被告懷 霖公司發行之維修手冊並非難事,而長榮航空收受被告前開維修手冊之時間為94年6月24日,有長榮航空公司之簽 收章戳可資佐證。然告訴人AmSafe公司遲至96年9月27日 始具狀告訴,距知悉被告懷霖公司之犯罪時間已逾二年餘,告訴人AmSafe公司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其係在告訴期限內提出告訴,此部分亦應認顯已逾告訴期限。退步言之,縱告訴人AmSafe公司係經告訴人Nordisk公司 轉知始知前情,惟告訴人Nordisk公司至遲於95年4月26日以前即已知悉,已如前述,是告訴人AmSafe公司部分,亦應認告訴逾期,本案之告訴即於法未合。 (二)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之受雇人,並無抄襲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之事實: 被告懷霖公司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初稿,均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撰寫後,於89至90年間,藉由技術轉移之方式,將整本維修手冊移轉資料予被告懷霖公司,若有任何法律糾紛,工研院應負全責。且被告懷霖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維修手冊,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分別通過認證,且內容 乃係針對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所獨立完成,並無法用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顯無庸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且被告懷霖公司尚無從接觸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故被告懷霖公司負責製作系爭維修手冊之人,並無抄襲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之事實。 (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被告懷霖公司所製作並贈送予國內客戶之系爭維修手冊有中文版本,並非僅有英文版本,被告懷霖公司之國內客戶亦係使用中文版本,且係附屬跟隨被告懷霖公司所產製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維修手冊。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係對貨櫃、貨盤、貨網等商品之用途、維修及注意事項,以一般業界常用用語作單純之描述,此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更無法脫離產品而獨立存在,自無原創性及獨立性可言。其次,所有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維修手冊,均係用於航空貨櫃、貨盤、貨網之使用、維護,故所有手冊之規格、格式、說明等,均需符合國際法規及標準之要求,並無所謂獨創性可言。再者,被告懷霖公司製作之系爭維修手冊即係依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之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 A.T.A SPECIFICATION 100所編撰而成,該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技術規範 100,對產品說明文件之格式,應敘述之事項均有詳盡要 求,各廠商為符合美國航空運輸協會技術規範100所編撰 之說明手冊,內容均係大同小異,足認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並無原創性,顯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此外,本件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與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縱有類似,殊與違反著作權法無關,此係因維修手冊均係用於描述航空貨櫃、貨盤、貨網產品,該產品必須符合NAS3610 之法規限制,始能用於世界各地,自不容任何維修手冊有不同之敘述。各國廠商為符合NAS3610之標準,均係使用 航空等級之纖維材料,產品結構亦需符合通用數十年之國際標準,故產品所需使用之維修方法、工具大多一致,否則無法於國際通用,倘因維修之方法、工具有所差異,則班機飛抵外地時,即會面臨航空貨櫃、貨盤、貨網無法使用或維修之窘境,故基於國際航空之需要,各廠商均使用相似或一致之描述,是以被告懷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因均係遵守嚴格之標準化國際航空規範,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且係針對同一類別、用途上具有諸多之共同特徵之商品為說明,故被告懷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內容難免部分近似。惟因雙方產品有所差異,故除產品圖形不同外,文字仍有諸多不同之處,顯見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並無抄襲之情事。末者,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而係附隨於產品之贈品,其若與產品分離或未購買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航空公司而言,無異廢紙,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自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四)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不具備著作物之「創造性」:被告懷霖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均係作為維修同類型產品之用,維修手冊所使用之字彙數量本屬有限,故顯不得僅以相同之單字數作為比對之方式,而置圖形、表格、句型、文字順序於不顧。惟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竟僅以兩鑑定物中相同之單字數於各鑑定物所佔比例作為比對,對於鑑定物中之圖形、表格、句型、文字順序,均未加以鑑定,顯屬率斷,自無可信。況鑑定報告亦未針對著作物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竟謂「應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則著作權之有無既無從認定,何能認定有所謂著作權之侵害,足認該鑑定報告內容顯係自相矛盾,殊難採認。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送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後,該院經嚴謹鑑定後,鑑定結論認定:告訴人公司隨同產品附贈之英文維修手冊,因為不具備著作權法定義之內涵,故不屬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維修手冊間,文字雷同部分均不具備著作權法「創造性」之規定,難謂有著作權法侵權之適用。 二、本件告訴並未罹於告訴權時效: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欲提出刑事告訴時,應以其得為告訴之人,即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知悉犯人時起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縱二公司間為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因彼此間仍各自為獨立之法人,其得為告訴權之行使者,仍應各自以各該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知悉時點資為判斷。 (二)查告訴人AmSafe公司、Nordisk公司及巨炘公司,分別係 向英國、挪威及我國登記之獨立公司法人,有告訴人AmSafe公司登記證及財務報告書影本、告訴人Nordisk公司登 記證正本及巨炘公司登記資料(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 卷二內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3日提出之AmSafe公司、Nordisk公司登記證及財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19至255頁之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09934810110號函檢附之巨炘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又由巨炘公司之登記股東資料以觀,其中不論95年12月前係由新加坡商海德魯私人有限公司;抑或95年12月後係由新加坡商Nordisk Asia Pacific PTE Ltd.公司持有巨炘公司30%股份,縱認上開二公司均屬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分公司,惟並無證據證 明巨炘公司亦持有告訴人Nordisk公司或其分公司之股份 。而訊據證人林伯陽(於93年12月3日至96年12月2日擔任巨炘公司董事長;巨炘公司於98年8月31日解散後,擔任 巨炘公司清算人)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那時經營時,Nordisk算是你們的大股東,他們的決策 會影響公司嗎?)不會,他們單純出資及技術提供,人事財產方面他們都不管,他們就是提供技術資金。」、「(問:你名片為何要印Nordisk公司?)那是Nordisk公司在投資巨炘公司時,合約約定在英文的部分就用他的名字及LOGO(商標),我們使用這個我們還有付授權費。」、「(問:巨炘公司是否在美國航空總署及他們自己的網站上表示他們是Nordisk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只是表示在那 些地區有他們的產品的維修廠,他們有的地區的維修廠是百分之百的投資,有的是像我們公司一樣,只有佔部分的股份,他們絕不敢講我們巨炘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問:巨炘公司的業務,是不是會被Nordisk公司影響 ?)我們向Nordisk公司買材料,他也介紹我們客戶,因 為他是我們的股東,事實上賺賠不是他們主導,是我主導,因為是我要負責。」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 第107至117頁),由此可證巨炘公司與告訴人Nordisk公 司間並未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第369條之3等規 定,而非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再者,證人楊大鵬(於88年2月20日至93年12 月2日擔任巨炘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 「巨炘公司是88年2月份取得符合我國民航局及美國FAA就修理航運用貨盤貨櫃之執照,取得執照前一年內,本公司即已開始對內進行內部教育訓練,是由Nordisk公司協助 指導本公司員工,並資助本公司派員至國外接受訓練。我們公司拿到執照的初期,Nordisk公司還是有派人到我們 公司協助督導,為期大約一年,之後就由我們公司全權接手。巨炘公司只代理Nordisk公司貨盤貨櫃貨網之維修及 組裝業務,並不包括材料零件的進出口及製造,Nordisk 公司雖然常常派員來臺灣,但Nordisk公司的客源及客戶 業務,是由Nordisk公司自己負責,並不透過我們,所以 Nordisk公司派員來臺並不見得都會來本公司視察、瞭解 業務,也不會知會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上軌道之後,Nordisk公司就越來越少來巨炘公司。外籍人士Rogers RobertHeron在93年至95年間有擔任巨炘公司董事,Rogers Robert Heron代表Nordisk公司給我們公司指導。Rogers Robert Heron大約每二、三個月會來臺灣地區,但不見得都會通知巨炘公司,他主要都是直接去拜訪客戶,包括航空公司等等,因為當時巨炘公司的業務已經呈現穩定狀況,Rogers Robert Heron不會很頻繁拜訪我們巨炘公司,因為 我們的品管及品質已經相當穩定。」、「(問:你是否曾主動提供過巨炘公司所維修Nordisk公司以外之其它公司 產品之維修手冊給Rogers Robert Heron?)沒有。(問 :Rogers Robert Heron有無主動向你索取過除Nordisk公司以外之其它公司產品之維修手冊?)沒有。」、「(問:巨炘公司於維修Nordisk公司的產品之外的其它公司產 品,巨炘公司有無義務向Nordisk公司主動陳報並提供產 品相關維修手冊或資料?)巨炘公司沒有義務主動陳報,我們也不會主動立即告知或提供資料給Nordisk公司。」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90至294頁)。綜合前開證據,本件尚不得逕以告訴人Nordisk公司經理人Rogers Robert Heron曾在93至95年間擔任巨炘公司董事,且巨炘公司於 94年間,已向被告懷霖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3、4之產品,復於94年12月29日,請求被告懷霖公司派員到巨炘公司實施維修課程訓練,又於95年4月26日簽收被告懷霖公司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維修手冊一節,即逕予推論告訴人Nordisk公司早已知悉被告懷霖公司製作系爭維修手冊 之事實。另縱認長榮航空公司收受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之時間為94年6月24日屬實,告訴人AmSafe公司又係由其客戶長榮航空公司處取得,但亦無從依此推論告訴人AmSafe公司於長榮航空公司簽收時起即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 (三)再訊據證人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即告訴人Nordisk公司經理人)於偵查中係陳稱:「(問:96年4月來 臺,怎麼會對懷霖公司的手冊有興趣?)身為公司的經理,有責任了解對手的產品,所以我那時就有翻了一下。」、「(問:為何之前沒有去注意懷霖公司的產品?)因為我之前頂多一年來臺三次,而且每次頂多停留幾小時,時間都很短,所以之前都沒有注意到,是在96年4月時才看 到。當時我拿到手冊,並沒有馬上看,我是拿影本到飛機上看。」、「(問:貨網手冊是你事後再跟證人林伯陽要的?)是,1、2天後,我之後有用mail跟證人要其他的手冊,我是事後才寄給Kentfield的。」等語在卷;證人Kentfield Ian Paul(即告訴人AmSafe公司亞州區總裁)則 於偵查中陳稱:「Rogers寄手冊給我,我就請工程師比對,就發現很相似...Rogers 是將手冊轉成PDF檔,寄email給我的。」等語在案(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07至116頁),均核與證人林伯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告訴人公司派員到你們公司訓練時,會去看其他家的維修手冊嗎?)他們應該都知道我們有那些手冊,因為他們是我們的股東之一,我們有的他們都有,但是除了懷霖公司的以外。因為他們認為懷霖的產品沒有經過FAA的認證 ,是屬於本地的產品,他們也不去看,我們也不會去提供。」、「(問:何時發現維修手冊有抄襲的情形?)... 我記得那時Rogers來公司,看到我們在修懷霖公司的產品,他問我,怎麼修他們的櫃子,他向我要他們的手冊,我就拿給他看,應該這個案子就是這樣發生... 他(指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拿懷霖手冊回去後,又問我 說還有沒有懷霖的手冊,至於有沒有再給他,我不記得了。手冊是品保經理給的,可是我知道有這件事情。mail是告訴人(指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寫給我的。 」等語相符(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107至116頁) ,並有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護照影本、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於96年4月25日寄發予證人林伯陽 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於同日寄發予Kentfield Ian Paul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本及Robert Heron ThoroldRogers與Kentfield Ian Paul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存卷可參(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二內告訴人於98年12月22 日提出之Robert Rogers護照影本、Robert Rogers於96年4月25日寄發予林伯陽之電子郵件、Robert Rogers於96年4月25日寄發予Ian Kentfield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217-1頁至217-3頁之入出境資料)。綜合上開證據交相以觀,應可認定告訴人Nordisk公司係於96年4月24日因其經理人Robert Heron Thorold Rogers發現被告懷霖公司系 爭維修手冊,告訴人AmSafe公司則係於96年4月25日因其 亞州區總裁Kentfield Ian Paul知悉被告懷霖公司系爭維修手冊有高度相似性,始分別知悉上開犯罪事實,故告訴人公司嗣於96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本件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權時效,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均具有「原創性」,且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英文)」部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一)按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Nordisk公司 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3、4之維修手冊(詳97年度偵字第 13136號卷二內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3日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維修手冊封面及內頁;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三內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維修手 冊封面及內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 月21日出具之(96)著鑑字第06033號、第06034號、第06035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一),均於封面 及內頁明顯處標示「Nordisk Aviation」,用以表明告訴人Nordisk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且於封面及內頁均標明 著作發行(首次發行或改版)之時間,並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所認證之告訴人Nordisk公司與該公司受雇人間所 簽立之宣誓書、公證書,用以證明上開受雇人係受僱於告訴人Nordisk公司負責撰寫維修手冊,並已約明受雇人於 受僱期間所完成著作之財產權係屬於告訴人Nordisk公司 所有(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告訴人Nordisk公司於96年9月27日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員工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3號、第06034號、第06035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 書」附件三之各該雇用契約、宣誓書及公證書等),且被告懷霖公司就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維修手冊係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告訴人Nordisk公司所有,且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等情 ,並未爭執,是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維修手冊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乙節,應堪認定。查告訴人AmSafe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維修手冊( 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三內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告訴人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維修手冊之封面及 內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年9月21日出 具之(96)著鑑字第06032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 」附件一),於封面及內頁明顯處標示「Bridport Aviation」(按告訴人Amsafe公司全名為AmSafe Bridport UK Ltd.),且內頁第10038至10054頁各頁左下角均標示c( 置於圓圈內,即著作權標示)及「AMSAFE BRIDPORT LTD 2002」等文字,用以表明告訴人AmSafe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且於封面及內頁均標明著作發行(首次發行或改版)之時間,並提出告訴人AmSafe公司與受雇人之僱用契約,用以證明渠等受僱於告訴人AmSafe公司負責撰寫上開維修手冊,並已約明受雇人於受僱期間所完成著作之財產權係屬於告訴人AmSafe公司所有(詳96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內告訴人AmSafe公司於96年9月27日提出之雇用契約及公司 之發明利益衝突保密政策暨協議書以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2號「著作比對鑑定 研究報告書」附件三之雇用契約、宣誓書及公證書等),且被告懷霖公司就告訴人AmSafe公司之維修手冊係告訴人AmSafe公司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告訴人AmSafe公司所有,且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等情,亦不爭執,是告訴人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 修手冊具有原始性(即獨立性)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尚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創意程度(創作高度)部分,近來我國實務體察國際間關於著作權保護要件,多有依「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之發展趨勢,陸續引用為判決依據,而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而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該法所稱之『著作』,係指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該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即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要旨供參)。 (三)查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AKH及AKE貨櫃 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括:(1)描述及操作(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說明本手冊係適用於零件編號P/N 000000-0以及P/N 000000-0H之貨櫃,該類型貨櫃底部是 由鋁金屬板構成,並以外緣橫條和插角包封,其中橫條部分則利用不銹鋼鉚釘固定於金屬板上。貨櫃體部分,則是由幾片金屬嵌板所組成,板與板之間用螺栓釘牢;嵌板本身則是一塊金屬板,由鉚釘釘牢在一個焊接的框架裡。貨櫃門是由兩片門板外加絞鏈所構成,並使用不銹鋼鎖。(2)拆卸(Disassembly):說明本型貨櫃之拆卸方式,其係由平板鋁金屬嵌板用及直徑1/4英吋螺栓加以組裝而成 ,將螺栓取下即可拆卸貨櫃,組裝螺栓全被取下後,該拆開後貨櫃則分解成不同位置之嵌板。(3)清洗(Cleaning):說明本型貨櫃通常並不需要清洗。但若要清洗以改 善外觀時,可先使用石油溶劑油(white spirit)或溫和清潔劑清潔後,再用清水沖洗即可。(4)檢查(Check):說明本型貨櫃於每次裝貨前皆應仔細檢查是否出現任何損傷,並應每隔六個月進行一次損傷之完整檢查,倘損傷程度超過本章所列之限度,則須進行修復。檢查項目包括貨櫃底部(外緣橫條彎曲、插角破損、下拴式托架受損、嵌板翹起、嵌板缺刻、鉚釘鬆動或脫落等)、櫃體嵌板(嵌板穿孔或切削、框架受損、金屬板與框架或支肋間的鉚釘鬆動或脫落等)、雜項五金等(櫃門絞鏈、門中鎖、底部門擋、門封、皮條手把等)。(5)修復(Repair): 首先說明本型貨櫃之修復應由經航空適航主管機關所認可之修理廠負責執行,並應使用本手冊圖解零件清單(Illustrated Parts List)所列相同之零件。若欲採用替代零件,該零件應得到Nordisk公司認可。其次,說明本型貨 櫃零件中之一切擠壓成型物件,皆使用AA7108-T6高強度 合金材料。此種合金經過加熱和燒焊後,會自行硬化,故該擠壓成型物件上若有破損或裂縫,可以燒焊法進行修理,亦可用加熱法將擠壓成型物件拉直,但施熱處之溫度最高不可超過攝氏200度(華氏392度),加熱時間不可超過10分鐘,並分別說明貨櫃底部各類型問題(外緣橫條彎曲、插角破損、下拴式托架受損、嵌板翹起、嵌板缺刻、鉚釘鬆動或脫落等)、櫃體嵌板各類型問題(嵌板穿孔或切削、框架受損、金屬板與框架或支肋間的鉚釘鬆動或脫落等)、雜項五金各類型問題(櫃門絞鏈、門中鎖、底部門擋、門封、皮條手把等)之修理方式及步驟。(6)組裝 (Assembly):說明本型貨櫃由個別鋁金屬嵌板所組成,裝配時僅需將直徑1/4英吋組裝螺栓插入嵌板突出緣上面 預先打好的洞眼,再加以120kpcm之扭力拴緊即可。另外 建議最好先每個板塊角各裝上一根螺栓,然後才裝上其他所有螺栓。查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盤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括:(1)描述與操作(Descriptionand Operation):說明本手冊係適用於何種零件編號之 貨盤,該類型貨盤由四項基本元件所組成:嵌板、外緣橫條、插角和鉚釘(plate, edge rails, insert corners and rivets)。貨盤的四個邊用外緣橫條包封住,而每根外緣橫條則是用兩排相互交錯的鉚釘給釘牢在嵌板上。貨盤的底面側是平的,每根外緣橫條上都有一條連續座軌,可將網子固定。(2)清洗(Cleaning):倘須清洗貨盤 以改善外觀時,可使用石油溶劑油(white spirit)或溫和清潔劑予以清潔,並以清水沖洗。(3)檢查(Check):說明本貨盤於每次裝貨前皆應仔細檢查是否出現任何損傷,並應每隔六個月進行一次損傷之完整檢查,倘損傷程度超過本章所列之限度,則須進行修復。檢查項目包括外緣橫條和插角(外緣橫條彎曲、插角破損、連續座軌受損等,其中外緣橫條永久性變形不得超過1.2公分)、嵌板 (嵌板部分下凹、嵌板破損等,其中嵌板翹起處與水平面間距離最大不超過2.5公分〈1英吋〉、嵌板上缺刻不得超過0.5公分)、鉚釘(鉚釘鬆動或脫落等,每根外緣橫條 上鉚釘鬆動或脫落數目,最多不可超過5個、每兩個出現 鉚釘鬆動或脫落處之隔間距不可在50公分〈20英吋〉以內等)。(4)修復(Repair):首先說明本貨盤之修復應 由經航空適航主管機關所認可之修理廠負責執行,並應使用本手冊圖解零件清單(Illustrated Parts List)所列相同之零件。若採用替代零件,該零件應得到Nordisk公 司認可。其次說明本型貨櫃零件中之一切擠壓成型物件,皆使用AA7108-T6高強度合金材料。此種合金經過加熱和 燒焊後,會自行硬化,故該擠壓成型物件上若有破損或裂縫,可以燒焊法進行修理,亦可用加熱法將擠壓成型物件拉直,但施熱處之溫度最高不可超過攝氏200度(華氏392度),加熱時間不可超過10分鐘,並說明貨盤外緣橫條和插角之各類型問題(外緣橫條彎曲、插角破損、連續座軌受損等)、嵌板之各類型問題(嵌板翹起、嵌板破損等)、鉚釘之各類型問題(鉚丁鬆動或脫落等)之修理方式及步驟(以更換損壞零件、施加壓力、敲打或加熱等方式進行修復)。至於告訴人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網 (貨櫃吊網)維修手冊之主要內容包含:(1)對其貨櫃 吊網產品之描述(Description,包括規格、結構、貨櫃 吊網全部均須覆以防護層);(2)操作及使用方法(Operation and Use,包含裝載貨盤、安裝貨櫃吊網至貨盤等操作方法及其注意事項);(3)拆卸(Disassembly);(4)清潔(Cleaning,包括可以清水清洗及水溫不得逾 50度);(5)檢查(Check,包括檢查步驟、項目、方式及各種損壞或缺損情況而須進行維修或可繼續使用之限制條件的詳細說明);(6)維修(Repair,包括維修材料 、各種貨櫃吊網損壞方式之不同維修方法的詳細說明);(7)組裝及保存(Assembly and Storage,包括保存方 法及注意事項);(8)特殊工具、配件及裝備(SpecialTools, Fixture, and Equipment,包括上述各種維修方 法所須工具)。 (四)由上開維修手冊內容觀之,除標題部分係依循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所發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之規格」(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之外(詳下述),各該 維修手冊之內容並非僅針對貨櫃、貨盤、貨網產品之單純描述而已,更係撰寫者依據專業工程師對各該產品之技術瞭解及專業知識經驗,對各該產品之各項操作環節等科學上抽象思想,透過客觀文字予以表現說明,並編寫成讓閱讀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俾使購買使用操作者得以透過維修手冊之文字內容,維持各該產品之正常使用功能,得以迅速熟習、正確瞭解各該產品之使用與維修,各該維修手冊內之文字內容,有描述性之文句,亦有指示性之用語,其文句措辭所選用之文字及使用之語法,並非只有單一字詞可供使用,亦非只有單一語法可資表達,此從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告訴人Amsafe公司之維修手冊在相類似項 目中,並非選擇相同字詞及語法表達概念,以及卷內維修手冊各修改版本間就相同概念亦可以不同文字方式表達,均可徵佐,顯見各該維修手冊之撰寫者就其內在之抽象思想應如何轉化為文字表達,在淺詞用字上多所斟酌、選擇,堪認其精神作用已達到甚至超過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 ativity),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均具有創作性。 (五)被告懷霖公司雖提出美國航空運輸協會(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of America)所發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cal Data)(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被告於96年10 月18日提出之「Spec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s' Technical Data A.T.A Specification 100影本;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二內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提出之美國航運 商會規格100-製造商技術資料之規格〈ATA Specifica- tion 100-Spedification for Manufacturers' Techni- cal Data〉封面及其節譯文),然觀諸其內容係規範維修手冊之撰寫格式(format),包括該手冊應採活頁式(loose-leaf)、紙張顏色及印刷方式(paper and printing)、各頁內容格式(page layout)、圖式大小(size) 、裝訂方式(binding)均為三孔式活頁、文字邊界設定 (margin limitations)、頁碼及日期之顯示(page numbers and dates),並進一步說明維修手冊之內容(manual content)須包含目錄(front matter,內含首、版本紀錄及簡介)及「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Testing and Fault Isolation」、「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Disassembly」、「Cleaning」、「Check」、「Assembly」、「Fits and Clearance」、「Special Tools, Fixture, and Equipment」等標題及上述各標題 下應記載之內容;例如:「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標題下應記載元件之簡要描述、功能及特點,倘係電子元件則須進一步以次標題詳予說明其電路系統之操作(This sub-heading shall contain a 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component briefly describing what itis, what is does, and any special or outstanding features. In the case of an electrical or electro-nic component,this sub-heading shall include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circui-try.),是以上開說明書僅規範該維修手冊應記載事項之抽象概念,惟未就各該應記載事項之具體內容表達予以限定。又被告懷霖公司雖提出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所製作之貨盤(PALLET)之維修手冊(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337至345頁),用以證明貨盤維修手冊係依上開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所編撰,故與告訴人公司或被告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內容均大同小異云云。惟經核閱上揭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其標題雖與上開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所載標題大致相同,惟其並無說明書所規定之「Testing and Fault Isolation」、「Automatic Test Requirement」等標題,且觀其各該標題下之內 容均與兩造維修手冊之表達不同;以標題為「清洗(Cleaning)」該章節為例,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被告懷霖公 司之貨盤維修手冊內容均記載:「倘須清洗貨盤以改善外觀時,可使用石油溶劑油(white spirit)或溫和清潔劑予以清潔,並以清水沖洗。」,然該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就此部分則記載清洗材料包括無磨損性清潔劑(Nonabrasive detergent)、硬毛刷(Stiff bristle)、壓縮空氣(Compressed air)、真空吸塵器 (Vacuum cleaner)、無絨毛棉質擦布(Lint-free co- tton wiper)、水(Water)、軟性皂(Soft soap),並記載:將拆卸之金屬零件浸入溶劑俾以清洗,使用硬毛刷去除污垢,用乾淨之無絨毛布或低壓之壓縮空氣完全乾燥零件,且不排除使用真空吸塵器,大部分情形下使用溫和清潔劑清潔及刷洗即可;再以標題為「Description」之 該章節為例,其包含「General」、「Configuration」、「Variations」、「Limits and Dimensions」、「Stat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SO-C90c」等次標題及介紹貨盤之內容,亦顯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Description and Operation」之次標題及內容不同, 顯見被告懷霖公司辯稱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維修手冊除標題以外之內容相同部分,均係依美國航空運輸協會之「製造商技術資料規格說明書」而為之有限表達方式一節,要與證據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懷霖公司固又提出美國航太工業協會(Aerospace Industries Association)所頒布之國際航空標準3610(National Aerospace Standard, NAS3610)(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提出之NAS3610法規影 本)。然觀諸其內容係規範合格之航空器上裝載貨物裝置之最低要求及檢測條件,包括使用於該標準中所列各類航空器上之貨盤、吊網及貨櫃等裝載及固定設備(This sp-ecification defines the minimum requirement and test conditions for cargo unit load devices to be installed in certificated aircraft and covers、pa-llets、nets and containers intended for use with the following classes of aircraft loading and res-traint system.),俾以符合相關美國聯邦航空法規之適航標準,其中雖說明上開設備之材質、製造方法、結構強度、防護性、標示方法、防火性須經由測試分析達到足以維持航空器安全性之要求,然其並未就貨櫃、貨盤或貨網之維修手冊內容究應如何表達予以限制。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前揭第三人荷商Driessen公司之貨盤維修手冊更足證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維修手冊內容相同部分,並非業界用於此類產品維修之惟一或有限之表達方式。 (七)況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已於96年9月18日將其公 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盤維修手冊改版,舉其中「清洗(Cleaning)」一章為例,其標題下內容已從改版前之「1.0General-If the pallets require cleaning to improvethe appearance, use white spirit or a mild deter- gent. Rinse with water.」變為改版後之「1.If there is dirt in the seat track of the edge rail or oil sludge on the pallet this may block the space whe-re the double fittings are located. Use water spr-ay to blow off the dirt in the seat track. 2. Oil sludge on the pallet may contaminate the goods or pallet net. To remove the oil sludge, use a mild cleaning agent to wash it off.」;又舉其中「檢查(Check)」一章為例,其標題下內容已從改版前之「1.0 General-The pallets should be inspected for clear-ly visible damages prior to each loading. In addi-tion to this continuous control it is advised to inspect the pallet thoroughly for damages approxi-mately every 6th month. If damages found exceed limitations as d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the pa- llet shall be subjected to repair.」變為改版後之「1. Before loading the goods, an appropriate "CHECK" shall be carried out every time before operation. If damages exceed limitations specified in this manual, the user shall stop operating the pallet and separate the unserviceable pallets from servi-ceable pallets. The damage shall be repaired comp-letely before returning to service.(以下略)」( 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一第80至103頁、第91至92頁與第115至116頁對照)。另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亦於96年9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網維修手冊改版,舉其中「組裝(Assembly)」一章為例,其標題下內容已從改版前之「1.1 After repairs have been carried out no further assembly work is required and the net may be returned to service. 1.2 The repaired asse-mbly shall be inspected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repair scheme prior to service.」變為改版後之「1. Unless repair is required, otherwise net should not be disassembled under any circumstance. 2. After the unserviceable net is been repaired, qu- alified inspec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before returned to service.(以下略)」(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一第131至156頁、第154頁與第190頁對照)。又 被告懷霖公司於本案案發後,亦於97年8月14日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貨櫃維修手冊改版,舉其中「檢查(Check)」一章為例,其標題下內容已從改版前之「1.0 General- The container should be inspected for clearly vi- sible damages prior to each loading. In addition to this continuous control it is advised to inspe-ct the container thoroughly for damages approxima-tely every 6th month. If damages found exceed li- mitations as described in this chapter, the con- tainer shall be subject to repair.」變為改版後之「1. Before loading the goods, an appropriate "CHECK" shall be carried out every time before operation. If damages exceed limitations specified in this manual, the user shall stop operating the contai- ners from serviceable containers. The damage shallbe repaired completely before returning to service.(以下略)」(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二第2至54頁 、第14頁與第65頁對照)。基上所述,益徵系爭貨櫃、貨盤及貨網之維修手冊內容,在表達同一概念上,於文字敘述上確有各式不同之表達方式,故顯難認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相同部分,係同類商品在使用或維修時所須使用之共通表達。 (八)雖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出具之「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維修手冊內容「不具創造性」,但其鑑定方式係將維修手冊之內容分割為各條文,再進行所謂「區塊解析」,由不具名之鑑定人以三人一組對分割後之各條文,同時作為文字差異度及創造性之判定,然在判斷創造性部分,鑑定人卻明顯忽略語文著作之創造性程度,不需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為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語言著作若已具有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即應認為具有創造性,且鑑定人亦忽略在各該具體條文之文字敘述上確有各式不同之表達方式,並非僅有單一或極其有限之共通表達,另鑑定人以指示性之語言即不具有創造性之觀點,亦略有速斷之虞;基此,本院認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出具之「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就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維修手冊文字比對相同、近似及相異之客觀鑑定部分,固屬可採(詳下述),然就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維修手冊內容「不具創造性」之鑑定結論部分,顯有以上論證及判斷上之瑕疵,當不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著作既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若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為已足,詳前述),亦即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即予以保護。故不論該創作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其市場價值高低與否,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縱使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均係搭配產品購買使用,若與產品分離即可能失其使用價值,但均無涉於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確係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之事實,故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均具有「原創性」,且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部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受雇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部分屬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仍以抄襲、重製之方法製作被告懷霖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而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間明顯近似,而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間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著作。 (二)查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櫃維修手冊之條文文字內容之敘述(僅就構成語文著作之文字部分進行比對,不含表格及圖形部分),確有多處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情形(詳96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告訴人Nordisk公司於97年4月25日提出之維修手冊節錄對照表;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 三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AKH Container手冊與被告公司之AKH Container手冊逐頁對照表;同卷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提出之三份手冊相異處註釋)。而在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共96條條文中,經對應比對手冊條文及文字差異,結果有高達68條之文字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條文文字完全相同(即整句或整段敘述之文字句法一字不差;佔70.83%),另高度相同而近似者尚有18條(佔18.75%),亦即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者即佔89.58%(詳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第83至118頁)。另經比對並統計兩者相同之單字字數佔著 作文件之比率約為86.98%,佔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內之文字比率約為81.07%(詳告訴人Nordisk公司所提出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4號 「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至80頁)。又相互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維修手冊內容,依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維修手冊第1009頁之圖示,告訴人之貨櫃 隔板和貨櫃牆面,係以「焊接」之方式接合,惟被告懷霖公司之貨櫃依如附表編號2之維修手冊所示,係利用「Support Plate(支撐薄板)」及「Angel(輔助角)」固定 ;因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產品未使用上開零件,故在「 維修(Repair)」章節中,並未對「Support Plate(支 撐薄板)」及「Angel(輔助角)」之零件提及如何修復 ,而在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中「維修(Repair)」章節中,亦就「Support Plate(支撐薄板)」及「Angel(輔助角)」二種零件如何修復,付之闕如。再參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維修手冊中第601、602頁出現二次正確使用「as follows」及一次誤用「as follow 」(漏加「s」)的用語,而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維修手冊中第601、602頁亦出現相同之錯誤(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二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提出之告訴 人維修手冊與被告維修手冊用字錯誤處對照資料)。 (三)查告訴人AmSafe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貨網維修手冊之條文文字內容之敘述(僅就構成語文著作之文字部分進行比對,不含表格及圖形部分),確有多處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情形,僅有部分段落編號或圖形編號不同或有整段敘述僅1、2個文字用語不同,例如:tie down全數置換為stud,其文字表達相同之比例甚高(詳96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告訴人AmSafe公司於97年4月25日提出之維修手冊節錄對照表;97 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三內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告訴人AmSafe公司之Cargo Net手冊與被告公司之Cargo Net手冊逐頁對照表)。而在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共128 條條文中,經對應比對手冊條文及文字差異,結果有高達97條之文字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條文文字完全相同(即整句或整段敘述之文字句法一字不差;佔75.78%),另高度相同而近似者尚有16條(佔12.50%),亦即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者即佔88.28%(詳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第35至82頁)。另經比對並統計兩者相同之單字字數佔著作文件之比率約為60.85%,佔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內之文字比率約為83.47%(詳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2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至113頁)。而告 訴人AmSafe公司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中第10頁 ,出現二次正確使用「At Airline option,」及一次誤用「At Airline option」(漏加「, 」);第5002頁出現 一次正確使用「certification and traceability」及一次誤用「Certification and Traceability」(字首不應大寫)之情形,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中第2項、第502頁亦出現相同之錯誤情形(詳98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二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提出之告訴人維修手冊與被告維修手冊用字錯誤處對照資料)。 (四)查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櫃維修手冊之條文文字內容之敘述(僅就構成語文著作之文字部分進行比對,不含表格及圖形部分),確有多處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情形(詳96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告訴人Nordisk公司於97年4月25日提出之維修手冊節錄對照表;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 三內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AKE Container手冊與被告公司之AKE Container手冊逐頁對照表;同卷內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提出之三份手冊相異處註釋)。而在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共97條條文中,經對應比對手冊條文及文字差異,結果有高達72條之文字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條文文字完全相同(即整句或整段敘述之文字句法一字不差;佔74.23%),另高度相同而近似者尚有14條(佔14.43%),亦即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者即佔88.66%(詳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第119至152頁)。另經比對並統計兩者相同之單字字數佔著作文件之比率約為80.17%,佔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內之文字比率約為74.42%(詳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5號「著 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至83頁)。 (五)查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盤維 修手冊之條文文字內容之敘述(以下僅就構成語文著作之文字部分進行比對,不含表格及圖形部分),確有多處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情形(詳96年度他字第3402號卷、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內告訴人Nordisk公司於97年4月25日提出之維修手冊節錄對照表;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三 內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Air Cargo Pallets手冊與被告公司之Air Cargo Pallets手冊逐頁對照表;同卷內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提出之三份手冊相異處註釋)。而在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共47條條文中,經對應比對手冊條文及文字差異,結果有高達39條之文字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條文文字完全相同(即整句或整段敘述之文字句法一字不差;佔82.98%),另高度相同而近似者尚有4條(佔8.51%),亦即完全相同及高度近似者即佔91.49%(詳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智財經營管理辦公室「懷霖公司四件手冊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第15至34頁)。另經比對並統計兩者相同之單字字數佔著作文件之比率約為81.76%,佔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內之文字比率約為82.25%(詳告訴人Nordisk公司所 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著鑑字第06033號「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至44頁)。 (六)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維修手冊上所載之完成日期及版本更新記錄可徵:(1)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維修手冊,係於88年3月11日完成;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維修手冊版本係於91年12月5日發行。(2)告訴人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網維修手冊,係於78年5月9日初次完成,曾於90年10月22日改版,最後一次修改 則於91年5月31日;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維修手冊版本係於94年6月18日發行。(3)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編 號3所示之維修手冊,係於86年9月5日完成,之後均未修 改;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維修手冊版本係於94年8月4日發行。(4)告訴人Nordisk公司如編號4所示之維修手冊,係於82年11年17日完成,並於86年2月11日進行最後 一次修改;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維修手冊版本係於 94年9月29日發行。再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維修手 冊部分內容,早於81年、79年間,即分別向挪威民航局、美國民航局、英國民航局提出核准在案之事實,有挪威民航局97年7月4日就告訴人Nordisk公司之Air Cargo Pall-ets手冊留存檔案之公文、英國民航局69年7月1日英國民 航局之公文、美國民航局69年6月11日之核淮函及告訴人 AmSafe公司之Cargo Net No.BG/FN/1530手冊、英國民航 局71年3月18日之公文、美國民航局71年3月1日核淮函及 告訴人AmSafe公司之Cargo NetNo.BG/FN/1560手冊、英國民航局75年1月17日英國民航局就Cargo Net No.BH/FN/1530手冊所發之再確認函、英國民航局85年8月6日就告訴人AmSafe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型號BG/FN/1530輸入美國之確認函、英國民航局91年2月22日之公文及同年4月15日英國民航局就告訴人AmSafe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型號BG/FN/1530輸出美國之確認函在卷可證(詳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一 告訴人Nordisk公司於97年9月4日提出之挪威民航局2008 年8月19日公文及中譯本;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三內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之挪威民航局2008年4月4日就告 訴人Nordisk公司之Air Cargo Palles手冊留存檔案之公 文、1980年7月1日英國民航局公文、1980年6月11日美國 民航局核准函暨告訴人AmSafe公司維修手冊BG/FN/1530、1982年3月18日美國民航局公文、1982年3月1日美國民航 局核准函暨告訴人AmSafe公司維修手冊BG/FN/1560、英國民航局1986年1月17日、1996年8月6日、2002年2月22日、2002年4月15日確認函;同卷內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提出 之美國民航局2009年3月26日核發公文影本;98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三內告訴人於98年5月12日提出之美國民航局就留存之AKH及Air Cargo Pallets兩份手冊所核發之公文及我國駐美代表處認證之影本)。而查被告懷霖公司係於86年間始核准設立,有被告懷霖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佐(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5月5日中商字第0990009530號函檢送之被告懷霖公司登記影卷),且被告懷霖公司發行各該維修手冊之時間,亦顯然均於告訴人公司各該維修手冊完成及改版時間之後,均可認定。又告訴人Nordisk公司曾為巨炘公司之股東,提 供技術與資金予巨炘公司,巨炘公司係以維修航空公司之貨櫃、貨網為業,該公司為維修航空公司之貨櫃、貨網,需依各貨櫃、貨網生產公司(包括告訴人Nordisk公司、 AmSafe公司及被告懷霖公司在內)所編寫之維修手冊之內容指示始能維修,而被告懷霖公司曾派員到巨炘公司就被告懷霖公司之產品進行上課訓練等事實,均據被告懷霖公司始終坦承無訛,復據證人林伯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劉明哲、洪振豪(即被告懷霖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詳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有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懷霖公司特殊工作人員管制表、結訓證明、巨炘公司訂貨單、被告公司出貨單、教育訓練簽到表等在卷可按(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徵被告懷霖公司對於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維修手冊確有接觸之可能性,要屬無疑。 (七)被告懷霖公司雖主張系爭維修手冊初稿,均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撰寫後,於89至90年間,藉由技術轉移之方式,將整本維修手冊移轉資料予被告懷霖公司,若有任何法律糾紛,工研院應負全責云云,並提出臺灣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1月31日 合約書(詳96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68至283頁)、聯合開發航空貨櫃主導性計畫協議書及貨盤航空貨網組件開發研製計畫合約書(詳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經濟部九十年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成果彙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度專案計畫全程執行成果報告「計畫名稱:主導性新產品暨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畫-航空貨櫃與貨 盤開發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合約暨計畫書等別冊為證。然核諸被告懷霖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懷霖公司確曾受我國政府輔導研發符合生產技術標準之航空貨櫃及航空貨盤之設計及製造,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經濟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被告懷霖公司研發成功並生產製造之各該產品,有何具體指示維修手冊應以(模仿、抄襲、重製同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內容之)限定文字及語法撰寫之情事,且被告懷霖公司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長達三年多之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所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撰寫之維修手冊初稿」供檢察官及本院審酌,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八)綜上所述,被告懷霖公司對於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維修手冊既有接觸之可能性;其次,告訴人公司之各該維修手冊於封面及各頁明顯處均標示有告訴人公司之名稱,詳如前述,故接觸者當無不知該等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部分屬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再者,被告懷霖公司之系爭四本維修手冊,分別與告訴人公司各該維修手冊之文字敘述相同或近似處之質量甚高,顯均已構成實質近似;是以被告懷霖公司既始終主張其產品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不同,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無法用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等情明確,且徵諸被告懷霖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各該維修手冊之附圖部分,確實在貨盤之切面結構與框角曲線、貨網之接合方式與繩索編法、貨櫃之板邊緣鉚釘排列與切面結構等均明顯不同,足見雙方維修手冊要無使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文字表達方式之高度必然性或可能性,矧被告懷霖公司之維修手冊竟分別與告訴人公司之維修手冊有介於70%至90%不等之完全相同處,且文法錯誤處亦如出一轍,足認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受雇人雖明知告訴人公司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仍以抄襲、重製之方法製作被告懷霖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一節,要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懷霖公司之不詳受雇人為上開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行為,其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為94年9月29日,其行 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修正,著作權法第101條則於95 年5月30日修正,惟此修正並未影響本件論罪科刑,無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 2、查被告懷霖公司之不詳受雇人為上開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查:(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需數罪併罰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不詳受雇人(即本件行為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中關於「條文文字」部分屬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仍以抄襲、重製之方法製作被告懷霖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懷霖公司於製作發行系爭維修手冊後,雖再將各該維修手冊隨被告懷霖公司銷售之各該產品附贈給客戶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巨炘公司,然被告懷霖公司負責交付各該維修手冊予客戶之受雇人或負責人,是否明知各該維修手冊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猶仍散布,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一節,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惟縱令成罪,其散布之低度行為仍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於本案尚不生論罪科刑法條變更之影響,併此記明。被告懷霖公司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不詳受雇人,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故被告懷霖公司之不詳受僱人既因執行業務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懷霖公司即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懷霖公司戮力 研發生產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航空貨櫃、貨盤、貨網產品,多年來持續研究發展,並獲交通部民航局核發多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且相關產品現已廣泛運用於我國航空業之成就,固值稱許,然被告懷霖公司於囑其不詳受雇人撰寫系爭維修手冊時,疏未嚴格督責所屬不得恣意抄襲同業之維修手冊,使其受雇人置告訴人公司為撰寫系爭維修手冊所耗費之人力、資源、心血於不顧,逕自大量抄襲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內容,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要使我國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甚屬遺憾,惟本案案發後,被告懷霖公司業已全面改版其維修手冊之內容,俾以消除該公司維修手冊所涉侵害他人公司之著作權疑慮,堪認已知所教訓且努力回復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惕。末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 件,合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 參、被告劉華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洲原為被告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維修手冊係分屬告訴人Nordisk 公司及AmSafe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AmSafe 公司之同意,先後於上開時間,以抄襲之方式,擅自重製於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維修手冊內,因認被告劉華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華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前揭各項人證、書證、物證(證據名稱及內容詳前所載,茲不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華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除辯解同被告懷霖公司(即本件已罹於告訴權時效、被告懷霖公司並無抄襲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以及告訴人公司之系爭維修手冊不具備著作物之「創造性」等),另尚辯稱:伊英文能力不佳,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參與撰寫維修手冊,亦不知維修手冊有何抄襲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之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並未罹於告訴權時效,且被告懷霖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手冊,確係被告懷霖公司之負責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受雇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Nordisk公司及AmSafe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之維修手冊, 因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罪等情,業屬明確,詳如前述,故被告劉華洲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茲不贅論。然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維修手冊雖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固屬事實,惟尚不得以被告劉華洲於93年至98年間擔任被告懷霖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即逕予遽認被告劉華洲必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行為人。本件仍應就被告劉華洲是否為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人?其對於系爭維修手冊撰寫過程之指示、參與程度如何?其對於所屬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系爭維修手冊是否明知或容任?以及其有無命令或囑咐所屬逕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系爭維修手冊?等情,資為認定。 (二)查被告懷霖公司於設立之後,於88年間係由股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復擔任董事長;於89年間係由股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慶惠擔任董事長;於90至91年間係由股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昭仁擔任董事長;於92年間係由股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慶惠擔任董事長;被告劉華洲係自93年3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董事長;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則為劉華宮擔任董事長;以上法人代表人更迭過程有被告懷霖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然核諸被告懷霖公司及被告劉華洲歷次應訊之答辯內容,均僅稱系爭維修手冊為公司員工團隊撰寫,全無提及被告劉華洲於員工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過程中,有何實際參與或具體指示之情節;又依證人劉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據你所知,被告劉華州是否有實際參與本件貨網計畫的移轉技術的執行?)劉華州沒有實際參與,因為公司董事長不會去管這麼細節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身為 董事長之被告劉華洲是否對於類如產品維修手冊應如何撰寫等細節,是否亦實際參與且具體指示所屬如何執行,並非毫無疑問;再觀諸被告懷霖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維修手冊封面,均非由被告劉華洲代表被告懷霖公司批准認可(approved by)。從而,通觀全案事證資料, 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華洲即為撰寫系爭維修手冊之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華洲對系爭維修手冊撰寫過程之指示、參與程度究竟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華洲對於所屬員工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系爭維修手冊有何明知或容任之事實,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華洲有無命令或囑咐所屬員工逕以抄襲重製之方式製作系爭維修手冊之事實;是以依照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所示情節,顯難僅以被告劉華洲係自93年3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懷霖公司董事長一事,即逕予遽認被告劉華洲必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華洲就本件罹於告訴權時效及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之辯解,雖不足採信,然於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華洲確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行為 人。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華洲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劉華洲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劉華洲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公司維修手冊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懷霖公司重製之維修手冊名稱│ ├──┼────────────┼──────┼─────────────┤ │ 1 │COMPONENT MAINTENANCE │Nordisk公司 │COMPONENT MAINTENANCE │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 │PARTS LIST │ │PARTS LIST │ │ │AKH CONTAINER │ │AKH CONTAINER │ │ │P/N 000000-0 │ │P/N 07B0000-01 │ │ │(1999年3月11日版) │ │(2002年12月5日版) │ ├──┼────────────┼──────┼─────────────┤ │ 2 │COMPONENT MAINTENANCE │AmSafe公司 │COMPONENT MAINTENANCE │ │ │MANUAL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 │CARGO NET AC10 SERIES │ │PARTS LIST │ │ │(2001年10月22日版) │ │N6/NM CARGO NET │ │ │ │ │BR PART NO.11A0000-01 │ │ │ │ │(2005年6月9日版) │ ├──┼────────────┼──────┼─────────────┤ │ 3 │COMPONENT MAINTENANCE │Nordisk公司 │COMPONENT MAINTENANCE │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 │PARTS LIST │ │PARTS LIST │ │ │AKE CONTAINER │ │AKE CONTAINER │ │ │P/N 000000-0H │ │P/N 01E0000-02 │ │ │(1997年9月5日版) │ │(2005年8月4日版) │ ├──┼────────────┼──────┼─────────────┤ │ 4 │COMPONENT MAINTENANCE │Nordisk公司 │COMPONENT MAINTENANCE │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MANUAL With ILLUSTRATED │ │ │PARTS LIST │ │PARTS LIST │ │ │AIR CARGO PALLETS │ │PMC/PAG PALLETS │ │ │(P/N 121650 Series) │ │P/N 05A0000-02 │ │ │(1997年2月11日版) │ │ 06A0000-02 │ │ │ │ │(2005年9月29日版) │ └──┴────────────┴──────┴─────────────┘ (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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