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仁所擅自重製「無敵辭典軟體」之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係臺北市○○○路○段二十六號十一樓「川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陽公司)之中區業務人員,緣川陽公司因負責NOKIA牌行動電話之行銷規劃,該公司教育訓練專員即可取得NOKIA牌新款行動電話之測試機種,其內已儲存「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所提供之「無敵辭典軟體」。張明仁明知上開軟體執行過程中將出現「無敵BESTA及圖」之商標,且使用者一經操作點選「版權信息」之選項,行動電話不僅顯示上開商標畫面,並會出現「本電子產品軟體係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英文說明,而上開商標乃無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括無線電話機、電子字典、電子記事簿、語言翻譯機、電子書、電子記憶體等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無敵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張明仁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七六巷九十一之二號三樓,未經無敵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將上開行動電話測試機種內所儲存之「無敵辭典軟體」,擅自重製至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已同時偽造無敵公司名稱、版權說明等準私文書,及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再上傳至手機王(http://www.sogi.com.tw)網站申設之「無敵a0000000」帳號網路空間內,使不特定人在瀏覽手機王網站時,得以點選超連結進入上開帳號之網路空間,並下載重製前開未經授權之辭典軟體至行動電話內。而上開軟體執行過程中將出現「無敵BESTA及圖」之商標,且使用者一經操作點選「版權信息」之選項,行動電話不僅顯示上開商標畫面,並會出現「本電子產品軟體係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英文說明,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無敵公司名稱及版權說明)已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行使狀態,足以生損害於無敵公司之權益。嗣經不知情之魏士傑等人上網瀏覽手機王網站,並以超連結方式進入點選並下載上開軟體,而無敵公司人員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左右,進入手機王網站內查詢討論文章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無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外規定,原無須行合議審判。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前揭罪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外規定所指之罪名,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懿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川陽公司總經理賀美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取得行動電話測試機種之經過、證人魏士傑於警詢中證述確曾下載該辭典軟體等情無訛,復有下載無敵辭典軟體之網頁列印資料、IP資料、會員資料、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九七)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七八0三四五八七0號函、無敵公司出具之侵害鑑定比對報告、開發訂購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將行動電話測試機種內之無敵辭典軟體,擅自重製至其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已同時偽造無敵公司名稱、版權說明等準私文書,且使用者一經操作點選「版權信息」之選項,行動電話會出現「本電子產品軟體係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英文說明,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無敵公司名稱及版權說明)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行使狀態,顯足以生損害於無敵公司之權益,應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係以提供超連結進入點選方式,供不特定之人下載上開非法重製之無敵辭典軟體,使用者一經點選「版權信息」之選項,行動電話會出現「本電子產品軟體係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英文說明,此與上述決議所提及使用光碟片錄製並販賣等情節雖屬有異,然就準私文書屬性之認定及軟體執行過程中之內容顯示而言,應具有相同之侵害結果;且被告亦有「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提供上開軟體,此觀被告一併偽造上開版權頁面,及下載該軟體之證人魏士傑亦稱不知侵害告訴人無敵公司權益等情即明,基於保障告訴人無敵公司文書製作權及公共信用之考量,自當為同一解釋。是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川陽公司負責人雷蜀君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論以共同正犯,恐嫌率斷,自有可議。而被告在非法重製上開軟體之過程中,同時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及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開二罪自具有犯罪時間之重疊關係,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因與其餘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無敵公司合法取得商標權及製作文書之權益,率爾非法重製儲存有該公司商標及版權說明之辭典軟體,並上傳網路供人下載使用,對於告訴人無敵公司之正常商品銷售顯將造成排擠效應而生不利影響,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無敵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無敵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足徵被告已盡真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因認主文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擅自重製「無敵辭典軟體」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雖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標法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係採「應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仍應援引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仁明知無敵辭典Besta之電腦辭典軟體,係告訴人無敵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無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復明知將軟體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仍與雷蜀君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其自川陽公司內之前開未經授權之電腦辭典軟體,儲存在手機王(http://www.sogi.com.tw)網站申設之「無敵a0000000」帳號網路空間內,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超連結進入前揭手機王網站載點,下載並重製前開未經授權之電腦辭典軟體,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無敵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又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雖其中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無敵公司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係源於審判期間所發生之訴訟法上事由,而非被告所從事之部分犯行不應評價為有罪等實體法上之原因,或檢察官之追訴自始有何障礙或瑕疵。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考量,應認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逕為不另諭知不受理,而毋庸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