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壹瓶,沒收。 乙○○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HILLS」圖樣英文係「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之1號17 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使用於化妝水、乳液、去角質乳霜、精華液等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乙○○(由本院於本案中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購得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仿冒前開「SHILLS」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該仿冒商品之外包裝盒側身所標示之「總經銷: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及成分等中英文句,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72元(起訴書誤載為9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 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下稱系爭仿冒商品)共5盒 (總價360元),再於同年8月下旬,在雅虎拍賣網站以其「iZ00 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上揭仿冒商品之網頁,以每盒12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予不詳姓 名之 買家(包括本件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係在 98年9月3日購得)牟利,而接續行使前開仿冒商品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總經銷: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成分等中英文標示),足生損害於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委任王迪吾律師、鐘登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6月24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宏、告訴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以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專用權資料、正品及仿冒品對照相片14張、被告甲○○刊登之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賣家評價列印資料、結帳相關注意事項列印資料、被告甲○○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標買系爭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及轉帳資料、被告乙○○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乙○○所提出大陸地區「淘寶網」網頁列印資料、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關於「SHILLS『超炫光』BB無暇霜」之出貨單價於1箱120個之批價為95元)、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經查,黏貼於系爭仿冒商品紙盒包裝盒側面之銀色說明標籤內第1 行即標明:「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暇霜SPF30」等字 樣,核與由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宏所提出之正品盒身銀色說明標籤第1行所示:「SHILLS『超炫光』BB 水嫩無暇霜UV50」即有「鑽石光」、「超炫光」之一見可明之差異,而參諸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得上揭仿冒商品後,竟於刊登商品資訊之網頁上標明:「SHILLS抗UV(6in1)『超炫光』BB裸妝防曬霜……」等字樣,則斯時已持有仿冒商品現貨之被告甲○○理應就包裝盒上之記載有所知悉,竟仍於刊登資訊上標示有上述明顯差異之說明文字,其知悉該等向被告乙○○所購買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可能性即大為增加。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乙○○說東西是從中國大陸的「淘寶網」網站上購得等語,惟由扣案由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佳宏提出之仿冒商品盒身標籤竟載明:「產地:臺灣」之字樣,加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仿冒商品之紙盒包裝顯示,盒蓋口有一靛色標籤,其上載明:「短信查詢:00000000000、電話查詢:0000000000」等字樣,而身在臺灣之被告乙○○竟係透過中國大陸之 網站購得此一商品,實與一般貿易習慣有所不同,其商品之真實性即有待查證,被告甲○○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該等查詢之相關電話號碼亦明顯非臺灣所使用之區域電話號碼,被告甲○○乃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就此更難謂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中終亦坦承:「我當時有想過系爭產品可能是假的。我當時有懷疑過,……我當時確實有懷疑過是假的,因為價格很便宜。」等語。參以BB霜之商品係近年來於市場上廣為人知之保養化妝品,且係使用於女性相當重視之臉部肌膚,其市價向來多達數百元至數千元之譜,惟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之系爭仿冒商品進價竟然只有72元,其商品之來源、品質由一般常情來說,更足以讓人知悉其非正牌商品。益證被告甲○○一度辯稱其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其盒身側面之銀色標籤上載明有:「總經銷: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及成分等中英文句,顯然係說明該等產品係由「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出品」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多次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產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其同時於各次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之同時亦行使偽造私文書,依上旨觀之亦應認核屬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所販售之商品單價為120元(不包括運費,而告訴人公司之批發價則為單 價95 元)、數量不多,以及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20 萬元而無力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係一單親媽媽(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因經濟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惟被告甲○○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四、末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之性質。而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屬職權沒收之性質 ,則前開商標法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137號判例參照)。查扣案由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所購得之仿冒商品「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一瓶,既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是該「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 瑕霜」一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HILLS」圖樣英文係「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之1號17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核准使用於化妝水、乳液、去角質乳霜、精華液等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所購得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該仿冒商品之外包裝盒上標示「總經銷: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及成分等中英文句,係偽造之私文書,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66巷48號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線 至上開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單價人民幣13元(約折合新臺幣65元)之價格,下標購入「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之仿冒商品20盒後,再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UNO2WATER」帳號刊登拍賣網頁,並以每盒12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 仿冒商品,及於同年8月間,以上開仿冒商品每盒72元(起 訴書誤為9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品5盒予甲○○( 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所述),而以此等方式販賣上揭仿冒商品予不詳姓名之買家牟利,而接續行使前開無瑕霜化妝品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荃企業有限公司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曾於98年9月17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於網路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MAC」文字、「BOBBI BROWN」文字、「HELLO KITTY」圖 樣商品,並因而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維持本院99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而由該案認定之內容係認其:「知其於98年5月間,透 過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網址不詳之中國『淘寶網站』所購買之印有『MAC』、『BOBBI BROWN』等文字、『HELLO KITTY 』圖樣等商標文字、圖像之女性彩妝商品,係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設計有商標圖樣,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皮膚保養品、化妝用刷、粉盒、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竟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即於前開網站所購得印有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以下簡稱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帳號「suno2water」登入「露天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 tw/item/show/show?00000000000000),刊登以每項仿冒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元至390元不等之金額,供不特 定人點閱,並提供其電子郵件信箱「rmocj86@yahoo.com. tw」與有意購買者聯繫,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士。」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7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 豐智簡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訊據被告乙 ○○稱:上揭「SHI 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係由其於98 年7月間在大陸淘寶網站上所購得,繼之在網路上刊登販售 ,後來於同年9月17日被查到販賣仿冒『MAC』、『BOBBI BROWN』等文字、『HELLO KITTY』圖樣等商標文字、圖像之女性彩妝商品時,該等「SHI 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已 有在販賣,只是被查獲時因家中貨品數量眾多,所以沒有被扣到,自己一時也很慌亂,沒有把這些東西悉數拿出來,但是之後確實沒有再販賣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所稱:係在98年8月20日向被告乙○○夠得上揭仿冒商品,並於8月間刊登於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上等語,以及其上載明上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之開始(拍賣)時間:為「 0000-00-00」之網頁資料,在時間序上係屬相符,亦即被告甲○○所購得之物品最遲係在98年8月29日在網路上販售, 顯然係早在此之前即已相被告乙○○購得該等產品,而被告甲○○販售予本件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係於98年9月3日,業有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林荃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是被告乙○○所稱:該等「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係在98年9月17日遭查獲前即已購入並販 賣等語,堪認為真實。而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態樣、特質,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產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本件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行為,顯已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乙○○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中有關被告乙○○所販售之「SHILLS鑽石光BB水嫩無瑕霜」其盒身標籤上標明有「總經銷:林荃企業有限公司」及成分等中英文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與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有關被告乙○○之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對被告乙○○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