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羅智文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若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若麟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62、2163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若麟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若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起訴書誤載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他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2年5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共同具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張易軒、李其鴻(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周若麟指示張易軒與李其鴻駕駛周若麟所有車號6R-8310號廂型車,載運空白光 碟交予周若麟重製,及載運已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至特定地點包裝,再將包裝完成之盜版光碟片載運送至倉庫藏放,嗣再依周若麟之指示載運至貨運行寄送予欲購買之不特定人,藉此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之方式,從中賺取利潤,並均恃以為生。其間曾於92年5月間某日,周若麟指示張易軒及李 其鴻駕駛前開廂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街之益昌唱片行,領取1萬片之空白光碟片,並將空白光碟片載運至周若麟 位在臺中市○○路30號4樓之3住處,交付予周若麟,並由周若麟以燒錄器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待重製完成後,周若麟再通知張易軒與李其鴻至其住處,載運上揭已重製完成之盜版光碟片,將該批盜版光碟片送至黃明宗(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印刷工廠,由黃明宗處理光碟網版印刷後,再以上開廂型車,載運已處理好光碟網版印刷之上揭盜版光碟片,至臺中縣大里市○○○街77巷1號「受靈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陳小姐」或「阿宏」,進行包裝,俟包裝完成後,張易軒與李其鴻再將盜版光碟片運至臺中市○○街93號之倉庫藏放。嗣復依周若麟之指示,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成品,交由臺中市○○街中連貨運行、明德女中附近之大榮貨運行、文心路之新竹貨運行及臺中縣烏日鄉之台南貨運行,寄送予「東元」、「東立」、「大東」、「東奇」等全省各大盤盤商客戶銷售以營利,而以每片13至15元之價格販賣圖利,客戶則將價金匯入周若麟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由貨運行代收轉交。另同期間內,張易軒與李其鴻並曾多次前往臺中市○○路「聯站急流」等快遞貨運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同樣載運至前開「受靈宮」為包裝及前開倉庫藏放,再交付予前開貨運行寄交全省各大盤盤商客戶銷售以營利維生。嗣於9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於臺中縣大里市○○○街77巷1號「受靈宮」搜索時,當場查獲張易軒正 以車號6R-8310號廂型車載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復帶同張 易軒至臺中市○○街93號倉庫,及循線至臺中市○○路30號4 樓之3周若麟住處等處搜索,計扣得周若麟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二、周若麟於99年9月15日,在柯靖偉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761巷9號住處,因柯靖偉經營便當店亟需繳交貨款,乘柯靖偉急迫之際,貸以現金4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須支付4萬元之利息,並預扣利息3萬元,因周若麟當日所帶現金不足,乃先於同日交付27萬元予柯靖偉,再於翌日即99年9月16日交付10萬元予柯靖偉,並由柯靖偉之妻 呂金玉簽發面額30萬元、11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周 若麟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柯靖偉於99年10月15日償還上開本息共41萬元。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若麟之自白。 二、證人張易軒、李其鴻、黃明宗之證詞。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蒐證照片7張。 五、證人柯靖偉之證詞。 六、扣案呂金玉所簽發用作借款擔保面額30萬元、11萬元之支票各1紙。 七、被告與柯靖偉簽立之清償債務契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本件無論依修正刑法或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著作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迭經修正,茲就本案被告關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罪事實部分,比較各次修正著作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1.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⑴第91條第2項規定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⑵第94條規定以犯第91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⑴第91條第1項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⑵第94條第1項規定以犯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3.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⑴此次修正,將前述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改列為第91條第2項,構成要件則修正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第91條第3項 規定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同法第94條規定未經修正。 4.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其中第91條未修正,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則修正刪除。 5.不論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或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均明文規定犯同法第94條之罪者不在告訴乃論 之列。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0條則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6.著作權法嗣後雖再於96年7月11日、98年5月13日、99年2月 10 日修正公布,惟牽涉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則未再修正。 7.經綜合著作權法修法前後全部規定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犯行,若依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之新法各別論以一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常業犯之罪刑為重,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7 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2項之罪為常業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甚為龐大,其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顯然具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不論其本身是否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被告常業犯行之成立。至於本件雖有部分光碟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惟被告既係以意圖銷售而重製為常業,所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自不可能會徵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得其允許,其對於扣案之光碟片,亦均有盜版之認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光碟片,雖未經告訴,仍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無疑。另被告借款予柯靖偉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 ,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柯靖偉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柯靖偉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係就以同法第87 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且該條第2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 第2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意圖營利交付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張易軒、李其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思悔改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再犯下本案,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惡性不輕,本案被查獲盜版光碟片之數量龐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貸款予柯靖偉所收取利息之次數、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共犯張易軒、李其鴻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期及公訴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2年7月9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固明定:「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前開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法律,而不能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呂金玉簽發面額30萬元、11萬元之支票各1紙, 在被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範圍內,為被告債權之擔保,非屬犯罪所得,且因柯靖偉已償還債務,該2紙支票應返還予 柯靖偉,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惟被告於92年8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9年10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4 條、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品 名 │權利人(有告訴人者) │數量(片)│ ├─────────────┼───────────────┼─────┤ │簡單情歌:別傻了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014 │ ├─────────────┼───────────────┼─────┤ │黃立成:麻吉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666 │ ├─────────────┼───────────────┼─────┤ │楊千嬅:揚眉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 ├─────────────┼───────────────┼─────┤ │范逸臣:信仰愛情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02 │ ├─────────────┼───────────────┼─────┤ │潘瑋柏:壁虎漫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2694 │ ├─────────────┼───────────────┼─────┤ │周蕙:流域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52 │ ├─────────────┼───────────────┼─────┤ │蔡依林:說愛你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4708 │ ├─────────────┼───────────────┼─────┤ │ONE FIFTH: ONE FIFTH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429 │ ├─────────────┼───────────────┼─────┤ │戴佩妮:水中央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3433 │ ├─────────────┼───────────────┼─────┤ │信樂團:離歌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3076 │ ├─────────────┼───────────────┼─────┤ │張智成:下次再見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8 │ ├─────────────┼───────────────┼─────┤ │國語點播排行榜:說愛你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男唱將勁碟強檔:春泥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巨星最棒:壁虎漫步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女唱將勁碟強檔:好寂寞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情深深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98 │ ├─────────────┼───────────────┼─────┤ │變心、樂透狂想曲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3 │ ├─────────────┼───────────────┼─────┤ │心靈舒眠、浪漫花園(古典名│不詳(此部份為未經著作權人告訴│16113 │ │曲篇)、SPA海的節奏等 │之著作) │ │ ├─────────────┼───────────────┼─────┤ │合計: │ │41400 │ └─────────────┴───────────────┴─────┘ 附表二 送貨單及印章1袋、托運單8張、發票收費憑證等資料1份、寄貨 發票1份、雜記資料1份、歌曲海報1箱、封面海報1冊、載有「宏」字樣之貨單9張、已使用之複寫簿2本、載有「校園哈拉俱樂部」字樣之小本記事本、統一發票8張、聯站急流送貨單1張、收縮膜1箱、光碟盒14箱及車牌號碼6R-8310號廂型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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