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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劉國賓柯雅惠鄭舜元

  • 被告
    何成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成煌 陳珮琳 何博軒 何鴻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成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珮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何博軒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鴻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與郭冠君(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均明知「Luna Online Game」、「天堂Ⅱ」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分屬臺灣地區之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民國98年8月20日更名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已受專屬授權之網路線上遊戲之專屬授權人,為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詎郭冠君等人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una Online Game」、「天堂Ⅱ」等電腦程式著作,架設未經授權,且得自行調整遊戲內容之遊戲伺服器(以下簡稱私服),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以營利。郭冠君等人並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茂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una Online Game」網路遊戲圖片著作,用以架設魔力luna(http:/www.myluna.tw)網站。另向不知情之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租用網域名稱,架設魔力天堂Ⅱ(http:/www.ss500.com)、及前開2 種遊戲之共同論壇:魔力玩家社區(http:bbs.ss500.com )等網站。郭冠君等人先將遊戲程式中供玩家登入遊戲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程式,擅自加以改作,完成更改登入遊戲路徑至私服之登錄程式,再將該改作之登錄程式置於上開魔力玩家社區網站內,使欲登錄私服遊戲之不特定玩家先重製安裝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所提供之官方版用戶端軟體後,再至上開魔力luna、魔力天堂Ⅱ網站重製下載前開經改作完成之私服專用登錄器,重製下載完成後,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郭冠君等人架設之私服遊戲「Luna Online Game」、「天堂Ⅱ」線上遊戲內遊戲。郭冠君等人並藉此可自行調整遊戲內容之私服,銷售私服遊戲內之虛擬商城寶物及遊戲點數以營利。 三、而何成煌、陳珮琳竟基於與郭冠君等人共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何成煌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珮琳則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玩家購買進行上開私服遊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或點數匯款結算金額之用,並由何成煌、陳珮琳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得之金錢,而由何成煌送交至大陸地區交與郭冠君等人。另何博軒則基於幫助何成煌、陳珮琳、郭冠君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交易之犯意,提供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8591」交易平臺帳戶,供上開私服交易寶物及點數所用,並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何成煌、陳珮琳將部分結算金額匯入帳戶內,而幫助何成煌、陳珮琳、郭冠君等人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以營利。 四、嗣於97年12月間,茂為公司人員於上網時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6月間通知吉恩立公司告訴偵辦。於98年5 月 2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街141 號搜索,扣得電腦主機2部、銀行存摺、筆記資料、行動電 話手機、隨身碟、流水帳本、筆記本、門號卡等物品。 五、案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林延壽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引用外),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何成煌辯稱:我不知道我犯了甚麼法,我很多朋友都在玩線上遊戲都可以賣給別人,這是合法的,為什麼是犯法的。前妻的帳戶我是跟她說有卡債,所以借用,我說如果有賺錢再讓她吃紅。小孩是國中就有8591帳號,郭冠君要我用8591,我不會用,我問小孩怎麼申請,他說他之前就有申請,叫我拿去用(本院卷第53頁)云云;被告陳佩琳則辯稱:我不會玩這遊戲,只是幫何成煌,帳戶借給他使用(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被告何博軒則辯以:我不會玩這遊戲,我根本沒看過這些東西,我帳戶只是借我爸爸何成煌使用(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惟本院查: (一)「Luna Online Game」、「天堂Ⅱ」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分屬臺灣地區之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已受專屬授權之網路線上遊戲,為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據證人即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副理林延壽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吉恩立公司法務人員黃雅筑於警訊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陳述明確,並有委任書、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而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上開已受專屬授權之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網路線上遊戲「Luna Online Game」、「天堂Ⅱ」,分別遭人以重製方式侵害而架設私服,且遊戲程式中供玩家登入遊戲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亦遭人擅自加以改作,該改作之登錄程式並置於上開魔力玩家社區網站內,供欲登錄私服遊戲之不特定玩家至上開魔力Luna Online、魔力天堂Ⅱ網站重製下載,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郭冠君等人架設之私服遊戲「Luna OnlineGame」、「天堂Ⅱ」線上遊戲內遊戲等情,亦經證人林延壽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且有魔力Luna Online私服網頁畫面影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私服連線測試結果畫面影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私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魔力Luna Online之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魔力玩家社區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天堂Ⅱ私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Domain Tools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魔力Luna Online私服遊戲及相關討論畫面(98年度偵字第14482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4頁) 等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被告何成煌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珮琳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帳戶,分別供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私服經營使用,亦有魔力Luna客服網頁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23頁)在卷可認。且被告何成煌於警詢中已然供稱:「我有提供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代號009,戶名:何成煌,帳 號:0 0000000000000供匯款使用,我知道作為天幣買賣使用,至於買賣哪家遊戲天幣我不清楚。彰化銀行帳戶為我使用。我人在大陸時會委託她(指陳珮琳)領錢及匯款給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46頁)、「我有委託陳珮琳將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陳珮琳及彰化銀行戶名何成煌兩個帳戶,將玩家匯入款項及買賣茶葉款項,提領出轉入大陸中國銀行廈門臺灣街支行戶名何成煌內,中國工商銀行是陳珮琳記錯,由大陸中國銀行廈門分行臺灣街支行轉入中國工商銀行是我親自轉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44頁)、「因為我的彰化銀行帳戶遭凍結,吳斯要求我再提供一個帳號,供玩家匯款使用,否則無法匯款,所以我向前妻陳珮琳借用他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玩家匯款使用。我有承諾如果有賺錢,我會分她一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45頁)等情。而被告陳珮琳也稱:「我是有幫助前夫何成煌要求我去彰化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及匯款至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我前夫何成煌說在大陸請員工經營天幣、需要用錢,臺灣帳戶有錢進來,就要匯給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他需要經營開銷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喔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珮琳、帳號000-000000000000)我不曉得是否為供魔力luna會員匯款使用,但是是我提供給前夫何成煌作為遊戲天幣買賣匯款使用。該帳號是我申請及使用」、「影像是我本人提款無誤。是前夫何成煌說他的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被凍結,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且要我幫忙提款及匯款到大陸」、「(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代號009,戶名:何成煌,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是何成煌所有,是否為供魔力luna會員匯 款使用,我不清楚,但是他告訴我是作為買賣遊戲天幣所使用,有錢進帳就幫他收款及匯款至大陸,大約一年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25頁)、「何成煌帳戶之網路銀行是我在使用,查詢是否有匯款後,我再去提款用,寬頻上網是我申請無誤。何成煌有向我借錢,說當作是入股他們公司,僅口頭協定,並要我提供臺北富邦帳戶作為匯款用,並稱公司有賺錢,再拆帳分錢給我,期間長達三個月」、「98年1月份期間 何成煌擁有何博軒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是何博軒借給他父親使用,是因為何成煌帳號被凍結,款項都在我的帳號內,何成煌要用錢,要求我匯款到該帳號給他使用」、「後來因為何成煌弄丟金融卡,無法在大陸提錢,由我於98年2月13日至98年3月5日臨櫃提款現金,交由何成煌 帶往大陸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第26頁)等情。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36頁、陳珮琳臨櫃提領相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何成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182頁至第209頁)、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220頁至第262頁、陳珮琳之012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何成煌、陳珮琳上開帳戶均係供他人在大陸地區經營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被告2人並明知上情,且曾親 自提領帳戶內金額。 (四)再被告何博軒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未直接供他人在大陸地區經營非法經營網際網路遊戲使用,但供被告何成煌轉帳匯款使用,此據被告陳珮琳於警詢時陳稱:「98年1月份期間何成煌擁有何博 軒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是何博軒借給他父親使用,是因為何成煌帳號被凍結,款項都在我的帳號內,何成煌要用錢,要求我匯款到該帳號給他使用」、「後來因為何成煌弄丟金融卡,無法在大陸提錢,由我於98年2月13日 至98年3月5日臨櫃提款現金,交由何成煌帶往大陸使用」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2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50頁、何博軒帳戶97年7月17日至98年3月5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按。而何博軒另提供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8591」交易平臺帳戶,供上開私服交易寶物及點數所用,此亦有8591會員編號305968何博軒虛擬寶物交易明細卷1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而被告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雖均以不知情他人係以設置私服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置辯。然被告等人提供私人金融機關帳戶或網路交易平臺,長期且大量的與不特定人進行小額交易,卻又都表示自己從未玩過相關網路遊戲,顯然其交易絕非屬於一般遊戲玩家自行買入賣出相關遊戲用品,上開交易模式亦與正常網路遊戲交易遊戲點數或遊戲道具迥異,更非以公司型態經營網路遊戲,需進行公司帳務登載、銷售稅額申報等正常經營模式。被告何成煌、陳珮琳亦不否認,知情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是關於網路遊戲交易所得。是以被告等人對於自己帳戶內所流通之資金,係屬非法犯罪所得一節,應有明確之認知,3人上開所辯應 無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及扣案物品可為作證,被告3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何成煌、陳珮琳與郭冠君等人,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有犯意聯絡,被告2人除提供自己帳戶為犯 罪交易外,並負責向不特定玩家收取交易所得,顯係以基於參與犯罪之犯意,而分擔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一部,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何成煌、陳珮琳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郭冠君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何博軒係提供自己之帳戶及8591交易帳戶,供被告郭冠君等人從事交易,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重製或改作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提領犯罪所得金額之行為,是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再被告何博軒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郭冠君等人犯上開2罪,且侵害分屬茂為公司及吉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何博軒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為被 告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均實際參與重製、改作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然本院認為,依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 博軒除上開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外,另有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域名稱之行為(此部分見戰國策公司MAIL、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103383號卷第274頁至第277頁、有關ss500訂購之相關資料、訂購 人為陳國昌、轉帳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24),或有其他知情共犯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內容不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多方宣導,竟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並改作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以營利,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損害甚鉅,並考量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成煌、陳珮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何博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銀行存摺、筆記資料、行動電話手機、隨身碟、流水帳本、筆記本、門號卡等物品,僅係為本件證據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重製、改作等行為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何鴻源與被告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郭冠君等人均明知「LUNA」、「天堂Ⅱ」等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均係臺灣地區之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所受專屬授權之網路線上遊戲之專屬授權人。何鴻源竟與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郭冠君等人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重製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LUNA」、「天堂Ⅱ」網路遊戲圖片、程式,並架設魔力luna(http:/www.myluna.tw)網站,且以何博軒名義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租用網域名稱,架設魔力天堂Ⅱ(http:/www.ss500.com)、及前開2種遊戲之共同論壇:魔力 玩家社區(http:bbs.ss500.com)等網站,以架設未經 授權之遊戲伺服器(下稱私服),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先由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何鴻源與郭冠君等人將遊戲玩家登入端之程式未經授權加以改作,使欲上線之不特定玩家先重製安裝茂為公司、吉恩立公司所提供之官方版用戶端軟體後,再至上開魔力luna、魔力天堂Ⅱ網站重製下載經改作完成之私服專用登錄器,重製下載完成後,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私服之「LUNA」、「天堂Ⅱ」線上遊戲內遊戲。並藉此意圖銷售侵害著作權之私服遊戲網站所經營遊戲內之虛擬商城之寶物及遊戲點數販售以營利之行為,使用何成煌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陳珮琳、何博軒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購買遊戲寶物或點數之玩家匯款結算金額之用,並使用何博軒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8591」交易平臺,供買家、賣家交易寶物及點數、金額,並將結算金額匯入何博軒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據以提供未經授權之私服遊戲程式公開傳輸予不特定玩家把玩上開網路遊戲,何博軒並以該帳戶之收益支付租用戰國策公司網域之費用。嗣於97年12月間,茂為公司人員於上網時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於98年6月 間通知吉恩立公司告訴偵辦。於98年5月26日,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街141號搜索,扣得 電腦主機2部、銀行存摺3本、買家筆記資料、行動電話手機4支、隨身碟1只、流水帳本、筆記本、門號卡等物品。因認被告何鴻源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何鴻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電腦中出現MSN交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 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5頁),其中暱稱「皮皮」之人據何博軒證稱此人為何鴻源,且何鴻源所申請之uite網頁、帳號bobo1750之部落格內,出現關於私服「嗆聲」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7頁)、另據創意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IP220. 128.164.243(即使用ss500.com之IP)申請使用者陳國昌所留聯絡E-mail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而此hot25568與扣案電腦MSN紀錄暱稱「別跟鬼開玩笑」與暱稱 「大魔神」交談內容所在枝目錄名稱「hoZ0000000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3頁)相似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鴻源堅詞否認與被告何成煌、陳珮琳、何博軒、郭冠君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列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並辯稱:不會玩這遊戲,不知道為何被起訴,跟爸爸何成煌都沒有聯絡等情。本院查:上開扣案電腦內之MSN交談 紀錄,其中暱稱「大魔神」之人,分別於2008年2月24日 、同年8月13 日,固提及要求暱稱「別跟鬼開玩笑」測試線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5頁),但無從據此認定,此係關於私服網路之連線測試。且雙方對話內容,分別曾出現「兒子」、「哥你在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3頁),亦可認定該暱稱之使用者並非始終同一。另被告何鴻源所申請之uite網頁、帳號bobo1750之部落格內,固然曾出現關於私服「嗆聲」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一字第0980072147號卷二第97頁),但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所架設之部落格內,曾出現措辭挑釁之敵對性言論,即推定留言者必然從事相關犯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應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證據認定之。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必然犯罪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何鴻源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何鴻源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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