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 原告
- 洪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弘律師
- 被告
- 志凌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江高舉
上列被告因99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則以: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江高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