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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洪正隆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告
志凌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江高舉

上列被告因99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則以: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江高舉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
    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
    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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