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 被告
- 林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96年3 月16日」,而檢察官誤載為「97年3月16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