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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七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被害人張誌源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以品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已於97年間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在臺中縣龍井鄉○○街○段82 號,以向張誌源佯稱欲購買攪拌機1臺,並開立上開帳戶面額新臺幣(下同)47000元、發票日98年8月23日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QG0000000號)予張誌源之詐術,使張誌源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意購買攪拌機,而將價值47000元之攪拌機1臺交付甲○○。嗣張誌源於98年8月24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語,張誌源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詢上開帳戶之信用資料後,發現上開帳戶早於97年間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張誌源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誌源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8月23日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QG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憑,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申請之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竟仍然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攪拌機,嗣後該支票退票,被告亦未支付貨款,使告訴人受有47000元之損害,然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於支付告訴人47000元之貨款,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償還前述詐騙所得47000元,已如上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為促其履行,本院另命被告應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於99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張誌源47000元。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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