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腦攜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華碩廠牌、a6jc型、銀色之筆記型電腦(機器型號TK- Z92T2XDD-Z8QXCD、機器序號69NOAG020190)1臺(含電腦攜行袋1只)」、「NOKIA廠牌、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