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為節省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代價委由該綽號『布袋』之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本件被告乙○○於頂替犯行後,於98年9 月28日接受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其配偶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98年9 月28日之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 17515號卷第25頁參照)。應認被告所犯頂替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頂替其配偶甲○○違反電業法之犯行,依刑法第167 條、第66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遞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6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勝源55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勝源55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信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並以乙○○為承租人,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向陳阿清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1343巷48號作為廠房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處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溫開能」)封印鎖拆除,並以不詳方法彎曲電表內齒輪,使計量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自該日起迄至98年4 月24日止,甲○○竊取之電力度數約為13萬5144度,逃漏電費新臺幣(下同)76萬9780元。於98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警方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劉昌仁等人,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稽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1 個及封印鎖2 個。 二、嗣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乙○○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 4月28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顏贊恩不實供稱:係其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 1萬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詳男子改裝電表等語,掩飾甲○○始為真正之竊電行為人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本署,分由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515號案件偵辦。於98年9月28日上午,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乙○○主動坦承有上開頂替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頂替之行為,其於警詢中不實供述一節,復有98年 4月28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為「信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竊電之行為,辯稱:是被告乙○○叫人來弄的云云。經查,臺中縣太平市○○路1343巷48號之電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情事,業據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98年 9月21日偵查筆錄)證述甚詳,並有房屋承租契約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用電度數使用調查表(核退卷第 6頁)在卷可按。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以該用電現場之用電設備容量共計31千瓦,每天用電12小時,追償期間 1年計算,被告甲○○竊取使用之用電度數為13萬5780度,扣除已繳納之電力度數636度,其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為 13萬5144度,應追償之電費為76萬9780元,復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足憑。證人紀日新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伊朋友,常去伊家,之前有人去伊家推銷省電電表,那個人外號「布袋」,被告甲○○有看到,有問裝省電電表的資料,伊就給被告甲○○「布袋」的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事後問被告甲○○,被告甲○○說有找「布袋」去裝,被告乙○○被臺電查獲後,與被告甲○○都有問過伊要怎麼辦,伊回答可能只要罰款,被告乙○○當時就有表示是幫被告甲○○頂罪,伊所知道的與被告乙○○所述是相同的等語(98年10月21日、99年 2月25日偵查筆錄)。被告乙○○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電表是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找人來裝的等語(98年 9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紀日新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乙○○雖否認有上開竊電之行為,但另坦承有頂替之情事,依法另須負起刑事責任,不能因否認竊電犯行而脫免罪責。衡情被告乙○○實無否認竊電行為,而另坦承頂替行為之必要。佐以被告甲○○坦承其為「信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水電費用多寡與該企業社經營成本息息相關,確有竊電之動機。證人紀日新復證稱:被告甲○○事後向其表示有找人去裝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找人裝電表,伊於警詢中是幫被告甲○○頂罪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之辯解,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頂替罪嫌及被告甲○○上開竊電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16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乙○○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