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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2號

違反電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為節省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代價委由該綽號『布袋』之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乙○○於頂替犯行後,於98年9 月28日接受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陳明有意圖使其配偶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有98年9 月28日之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 17515號卷第25頁參照)。應認被告所犯頂替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頂替其配偶甲○○違反電業法之犯行,依刑法第167 條、第66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遞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6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勝源55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勝源55號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信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乙○○,並以乙○○為承租人,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向
    陳阿清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1343巷48號作為廠房使用。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不
    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之成年男子,
    將上開處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溫
    開能」)封印鎖拆除,並以不詳方法彎曲電表內齒輪,使計
    量器失準,以達竊電之目的。自該日起迄至98年4 月24日止
    ,甲○○竊取之電力度數約為13萬5144度,逃漏電費新臺幣
    (下同)76萬9780元。於98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5分許,經
    警方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中區營業
    處稽查人員劉昌仁等人,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稽查,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電表1 個及封印鎖2 個。
二、嗣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乙○○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
    98年 4月28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
    偵查佐顏贊恩不實供稱:係其於95年11月間某日,以 1萬20
    00元之代價,委託不詳男子改裝電表等語,掩飾甲○○始為
    真正之竊電行為人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本
    署,分由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515號案件偵辦。於98年9月28
    日上午,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乙○○主動坦承有上開頂替之
    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開頂替之行為,其於警詢中不實供
    述一節,復有98年 4月28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
    錄附卷可按。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為「信
    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竊電之行為,辯稱:
    是被告乙○○叫人來弄的云云。經查,臺中縣太平市○○路
    1343巷48號之電表,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情事,業據證
    人劉昌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98年 9月21日偵查筆錄)證
    述甚詳,並有房屋承租契約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及用電度數使用調查表(核退卷第 6頁)在卷可按。
    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以該用電現場之用電設備容量共計
    31千瓦,每天用電12小時,追償期間 1年計算,被告甲○○
    竊取使用之用電度數為13萬5780度,扣除已繳納之電力度數
    636度,其所竊取之電力度數為 13萬5144度,應追償之電費
    為76萬9780元,復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足憑。證人紀
    日新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伊朋友,常去伊家,
    之前有人去伊家推銷省電電表,那個人外號「布袋」,被告
    甲○○有看到,有問裝省電電表的資料,伊就給被告甲○○
    「布袋」的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事後問被告甲○○,被
    告甲○○說有找「布袋」去裝,被告乙○○被臺電查獲後,
    與被告甲○○都有問過伊要怎麼辦,伊回答可能只要罰款,
    被告乙○○當時就有表示是幫被告甲○○頂罪,伊所知道的
    與被告乙○○所述是相同的等語(98年10月21日、99年 2月
    25日偵查筆錄)。被告乙○○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電表是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找人來裝的等語(98年 9月
    28日偵查筆錄)。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紀日新
    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乙○○雖否認有上開竊電之行為,但
    另坦承有頂替之情事,依法另須負起刑事責任,不能因否認
    竊電犯行而脫免罪責。衡情被告乙○○實無否認竊電行為,
    而另坦承頂替行為之必要。佐以被告甲○○坦承其為「信錩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水電費用多寡與該企業社經營成本息
    息相關,確有竊電之動機。證人紀日新復證稱:被告甲○○
    事後向其表示有找人去裝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
    乙○○供稱:係被告甲○○找人裝電表,伊於警詢中是幫被
    告甲○○頂罪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之辯解,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頂替罪嫌及被告甲○○
    上開竊電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而被
    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16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被告乙○○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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