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戊○○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詐得財物│ ├──┼────┼────┼───┼──────────────────┼────┤ │ ① │98年5 月│臺中市西│丙○○│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財神到彩│5000元 │ │ │間某日 │區○○路│ │券行」之員工丙○○佯稱:其為隔壁「美│ │ │ │ │59之1號 │ │乃屋果汁店」員工,需要換鈔,等會兒同│ │ │ │ │「財神到│ │事會來還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 │ │ │ │彩券行」│ │交付其50張百元鈔票,嗣卻未見人還錢,│ │ │ │ │ │ │丙○○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5千元。 │ │ ├──┼────┼────┼───┼──────────────────┼────┤ │ ② │98年8 月│臺中市北│丁○○│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4700元 │ │ │2 日15時│區○○路│ │「財神到彩券行」之員工丁○○佯稱:其│ │ │ │許 │3 段92之│ │為隔壁餐廳員工,需要換鈔等語,致陳虹│ │ │ │ │5 號「財│ │秀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4700元,惟胡│ │ │ │ │神到彩券│ │登凱離去後未再返回還錢,丁○○始知受│ │ │ │ │行」 │ │騙。 │ │ ├──┼────┼────┼───┼──────────────────┼────┤ │ ③ │98年9 月│臺中市北│甲○○│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潔宇牙醫│2000元 │ │ │10日20時│屯區文心│ │診所」之員工甲○○佯稱:其為隔壁餐廳│ │ │ │15分許 │路4段482│ │員工要換鈔,3 分鐘後會拿來歸還等語,│ │ │ │ │號「潔宇│ │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張百元鈔票│ │ │ │ │牙醫診所│ │及1 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再│ │ │ │ │」 │ │返回還錢,甲○○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 │ │ │ │ │ │幣2000元。 │ │ ├──┼────┼────┼───┼──────────────────┼────┤ │ ④ │98年10月│臺中市北│戊○○│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2000元 │ │ │27日10時│屯區瀋陽│ │「百富彩券行」之員工戊○○佯稱:其為│ │ │ │許 │路1段112│ │對面小吃店老闆娘的姪子,需換鈔等語,│ │ │ │ │號「百富│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10張百元鈔│ │ │ │ │彩券行」│ │票及2 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 │ │ │ │ │ │再返回還錢,戊○○始知受騙,共損失新│ │ │ │ │ │ │臺幣2000元。 │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