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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46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㈠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戊○○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錢財,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詐得財物│
├──┼────┼────┼───┼──────────────────┼────┤
│ ① │98年5 月│臺中市西│丙○○│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財神到彩│5000元  │
│    │間某日  │區○○路│      │券行」之員工丙○○佯稱:其為隔壁「美│        │
│    │        │59之1號 │      │乃屋果汁店」員工,需要換鈔,等會兒同│        │
│    │        │「財神到│      │事會來還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        │
│    │        │彩券行」│      │交付其50張百元鈔票,嗣卻未見人還錢,│        │
│    │        │        │      │丙○○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幣5千元。 │        │
├──┼────┼────┼───┼──────────────────┼────┤
│ ② │98年8 月│臺中市北│丁○○│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4700元  │
│    │2 日15時│區○○路│      │「財神到彩券行」之員工丁○○佯稱:其│        │
│    │許      │3 段92之│      │為隔壁餐廳員工,需要換鈔等語,致陳虹│        │
│    │        │5 號「財│      │秀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4700元,惟胡│        │
│    │        │神到彩券│      │登凱離去後未再返回還錢,丁○○始知受│        │
│    │        │行」    │      │騙。                                │        │
├──┼────┼────┼───┼──────────────────┼────┤
│ ③ │98年9 月│臺中市北│甲○○│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潔宇牙醫│2000元  │
│    │10日20時│屯區文心│      │診所」之員工甲○○佯稱:其為隔壁餐廳│        │
│    │15分許  │路4段482│      │員工要換鈔,3 分鐘後會拿來歸還等語,│        │
│    │        │號「潔宇│      │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張百元鈔票│        │
│    │        │牙醫診所│      │及1 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再│        │
│    │        │」      │      │返回還錢,甲○○始知受騙,共損失新臺│        │
│    │        │        │      │幣2000元。                          │        │
├──┼────┼────┼───┼──────────────────┼────┤
│ ④ │98年10月│臺中市北│戊○○│乙○○身穿圍裙,於左揭時間、地點,向│2000元  │
│    │27日10時│屯區瀋陽│      │「百富彩券行」之員工戊○○佯稱:其為│        │
│    │許      │路1段112│      │對面小吃店老闆娘的姪子,需換鈔等語,│        │
│    │        │號「百富│      │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10張百元鈔│        │
│    │        │彩券行」│      │票及2 張五百元鈔票,惟乙○○離去後未│        │
│    │        │        │      │再返回還錢,戊○○始知受騙,共損失新│        │
│    │        │        │      │臺幣2000元。                        │        │
└──┴────┴────┴───┴──────────────────┴────┘
附表㈡:
┌──┬───────┬────┬───────────────────────────┐
│編號│犯  罪  行  為│所犯罪名│宣                      告                          刑│
├──┼───────┼────┼───────────────────────────┤
│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詐欺取財│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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