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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原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路84號「立德汽車輪胎修配場」前,見放置於該處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汽車車軸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車軸。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將之持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318之7號「泓儒資源回收場」,以838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鍾享豪。嗣經甲○○會同警方至「泓儒資源回收場」詢問鍾享豪並查看買入登記簿得知係由乙○○所變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法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竊得車軸後持往「泓儒資源回收場」以前開價格賣予鍾享豪一節,除經證人鍾享豪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綦詳外,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其會同警方查獲贓物之經過,此外更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泓儒舊貨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泓儒資源回收場現場之車軸照片及立德汽車輪胎修配場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已有國中畢業,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財富,因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家庭平日生活經濟條件不佳,而本件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均非鉅,且犯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於法院訊問時亦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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