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起出楊世仲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楊世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