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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起出楊世仲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楊世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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