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宏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蕾茜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4號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型號KAT01250)應發還宏綸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綸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12月8日將挖土機1台(型號KAT01250)出租予被告甲○○,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涉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4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上開挖土機乃於現場遭扣押,而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係聲請人宏綸有限公司受讓自第三人,並非被告甲○○所有,且係聲請人之生財工具,而遭扣押期間均未能按時維修保養,本件如調查完畢而無扣押必要,爰請准將該挖土機 1台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4號案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嫌,而該案扣押之上開挖土機1台,警方於98年2月9日在台中市南屯區○○○段286之1、289地號土地查獲時,係由被告委請友人僱用之案外人梁清松前往修理而持有中,此有梁清松警詢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扣案挖土機係其向聲請人承租使用,其透過友人僱請梁清松修理扣案挖土機,並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等事實,均未表爭執(參卷附被告於警詢、本院之筆錄)。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於同條例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作物、施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該條法文並未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該規定並非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辦理,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始得裁量宣告沒收。本件扣押之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且該機具確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影本、重機械出租契約影本各1份,以及本院命移送機關拍攝之扣案挖土機照片20張附卷可稽,該扣案之挖土機既非屬被告所有,於本案即無從諭知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為發還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