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9項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5月8日。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如附表第1至2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第4至13項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表第14至16項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第18至19項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1項、第17項及第20項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3月、4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