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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0號、如附表編號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期,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如附表編號三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聲請書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該案「犯罪日期」欄之最末犯罪日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同年十二月四日)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上開各罪及各案之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5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