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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99年度執字第7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98年11月25日」應予補充更正為「98年11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及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為「98年11月中旬某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