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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99年度執字第13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奇因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誤載為「施用二級毒品罪」,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