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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瑞芬陳思成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稱: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除待查獲槍枝來源未有其他調查事項,顯見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而伊父親現仍在加護病房觀察就診中,母親有脊椎病痛而臥病於床,伊為家中獨子,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善盡為人子之孝等詞。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98年度訴字第3980號)。本案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容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復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及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甫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加重強盜案件,益增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容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除陳明請求調查關於被告有無因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而得減輕之情形外,雖無調查其他證據等事宜,惟此非據以判斷本案有無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性之事項,蓋羈押之目的,係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為目的,本案業已訂99年3月24日行審理期日,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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