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施慶鴻、簡婉倫、莊秋燕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丙○○與楊志鵬共同涉犯詐欺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 99年度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駁 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99年4月21日收受前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武燕琳律師於99年4月29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所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處分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90年起即為聲請人等處理家庭理財、記帳等等,其並成立高達十數家公司,包括投資顧問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醫學公司、能源公司等等,向聲請人等及其他醫師宣稱醫師以診所軟體設備作為投資,加入被告丙○○之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可提升節稅功能及增加收入,被告丙○○復提供「不必親自跑銀行,一聲交辦全程到家、到公司」之服務,甚至僱請司機專門載送股東及客戶。聲請人等深受吸引而以診所加入被告丙○○經營之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並從此不必親自跑銀行,全數由被告丙○○負責。因聲請人等視被告丙○○為重要密友,故曾出借自己不動產供丙○○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供被告丙○○公司運用,而辦理貸款及轉貸過程中,聲請人等從不必親至銀行,只要依被告丙○○指定時間,到丙○○設於公益路的公司簽個名,就一切手續完備。於97年間,被告丙○○原有意將聲請人等名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轉貸至三信銀行,並告知聲請人等及李錦國協理,是以,被告丙○○於97年8 月11日指示司機載送聲請人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15份,並連同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已供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不動產權狀,全數交司機。97年8 月13日被告丙○○通知聲請人等:三信銀行經理已經在這裡了,你們快來等語,聲請人等遂坐上被告丙○○指派之專車,前來被告丙○○之公司,在會議室,被告丙○○向聲請人等介紹三信商銀分行經理楊志鵬,並向聲請人等稱要辦理轉貸,以後要多麻煩楊經理;楊志鵬並向告訴人夫妻自我介紹,對於被告丙○○之上開發言,均微笑頷首,此際被告丙○○復言:你們只要簽名,其餘的手續我來辦就可以了;隨即指示專人入內辦理,聲請人等便於該名女子手指處簽名;完成後,雙方寒暄數句,聲請人等便由司機送回住處。嗣於97年9 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經理沈志睿親自至聲請人等之住處,表示聲請人等名下不動產多了第二胎順位抵押權,且稱被告丙○○已經三個月未繳貸款本息等語,聲請人等始知受騙。 (二)聲請人等前開指訴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1、聲請人等均非大新能源及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沒有必要以自己唯一最有價值的「祖產」為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公司債務提供擔保。2、聲請人等從不知楊志鵬與林德復共同借貸金錢給被告丙○○。但關於被告丙○○有意將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轉貸至三信商銀,並對外告知,有任職被告丙○○公司之財務部李錦國協理於民事案件結證之證詞可稽(本案偵查卷已有影卷)。3、楊志鵬確實為三信商銀分行經理,其並非設定抵押之權利人、卻於上班時間出現在丙○○公司,足令聲請人等認知為辦理銀行轉貸而在場。4、關於為被告丙○○經營之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本案偵查中,楊志鵬表示乃丙○○告知渠將有甲○○願意提供不動產設定及擔保等語(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丙○○亦表示自己曾向楊志鵬如上表示。足證關鍵人物為被告丙○○。5、關於97年8 月13日不是轉貸、而是為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債務供擔保乙節,究竟誰向聲請人等說明?於偵查程序中,從未獲得詳實調查及確認:①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關於有無向聲請人等說明設定抵押之緣由,丙○○並未言明;都只說「他們有同意」,接著強調「親自簽名」。②第至98年12 月23 日偵查中,丙○○及楊志鵬均表明係代書向甲○○說明設定抵押。③但據到場辦理手續之證人湯麗惠於民事庭98年重訴字第31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8年9 月7日 出庭作證時,卻結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但因為他們簽本票的時候離我有一個距離…』、『我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在旁邊提到系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的。我並不瞭解抵押權設定所擔保的債權其原因是什麼?款項由何人取得?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我只是很單純地就是幫他們設定抵押權。』,足見到場辦理之代書事務所助理湯麗惠並未向聲請人等說明設定抵押權緣由。6、縱認證人湯麗惠證稱聽見楊志鵬曾向聲請人等說明林德復為『金主』;但聲請人甲○○僅有「喔」一聲回應,仍不能證明告訴人甲○○其時已經依此一句話就立刻認知土地係設定抵押權給民間,不是三信商銀。7、聲請人等曾於偵查中提出97年11月間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等質疑被告丙○○聯合外人欺騙聲請人等時,被告丙○○均未否認。8、聲請人等自始均認為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向三信銀行轉貸,證人湯麗惠轉述聲請人等:楊志鵬於其作證前告知伊『江先生以為這個抵押權是要跟三信借錢,所以發生糾紛』足明。 (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中,除湯麗惠證詞部分已駁斥如上之外,另第二項及第三項理由,全為臆測之詞。蓋是否受騙,應依具體個案而定,與個人習慣、注意能力有關,與知識學識無關。茲提供報載高學歷高知識之人受騙內容,不乏曾任檢察官之退休人士、高收入之專業醫師。告訴人夫妻雖為高學歷高級知識分子,告訴人生活習慣,早已變成凡與財務有關之事,全數委由被告丙○○辦理,自不能與吾人因無人可代勞,均親自與銀行接洽之情形相提並論,告訴人夫妻不認識湯麗惠及楊志鵬的情形下,很難因渠一句話,磨滅被告丙○○在告訴人心中深植之「轉貸」印象。 (四)本案從無人向告訴人事前或於97年8 月13日當日說明辦理設定抵押及簽訂本票之真正緣由。告訴人夫妻一直認為是「轉貸」。被告丙○○及楊志鵬、林德復即便向檢方說明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之緣由彼此一致,但上開設定緣由是存在該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倘若告訴人夫妻深知上情,自己不是該兩間公司股東,根本不會幫忙;何況,告訴人自己有獨子,最有價值的唯一祖產,是要留給獨子,不是要留給被告丙○○;此才是人之常情。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等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丙○○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丙○○」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被告丙○○、楊志鵬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聲請人等均為公司之股東兼金主,當時係因欲尋找新資金挹注公司,故經聲請人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向案外人林德復設定抵押、貸款,並無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楊志鵬則辯稱:當時係因與案外人林德復共同投資被告丙○○之大新能源及大新全球等公司從事進口煤礦之生意,嗣因故終止與被告丙○○之上開合作投資,並且把庫存之煤礦所有權移轉至渠等身上,然因被告丙○○告知:如果無法繼續出貨(煤礦),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營運,所以被告丙○○才表示由公司股東即聲請人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確無詐欺聲請人等語。經查:1、聲請人等前於97年8 月13日與被告丙○○、楊志鵬及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湯麗惠,在臺中市○○路367號3樓之2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聲請人等親自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湯麗惠當面逐一拿取原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湯麗惠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確認訴訟事 件)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與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案應予探究者,即在於聲請人等是否主觀上有陷於辦理「轉貸」之錯誤,及其錯誤是否因被告丙○○施以詐術所致。 2、聲請人等主觀上是否有辦理「轉貸」之誤認 : 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復」;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乙○○、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丙○○」,客觀上足以明確表彰聲請人等乃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而為林德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尚無從認係聲請人等欲向銀行「轉貸」始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證人湯麗惠於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目前在王壯臺地政事務所工作…我是事務所的助理員。(法官提示卷附登記申請書,有無接觸過這個案子?)這是我負責處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說有一件一般的民間設定要辦理…資料是前一天楊志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我們事務所,於是我們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所以當天就拿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的辦公室去,當天都是當場簽章的,今天在庭的原告甲○○、原告乙○○也有在場,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是放在旁邊,由我逐一的幫他們拿取代蓋,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我們是當著當事人的面由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法官問:當天原告有無提到抵押權設定是要向銀行設定還是跟民間設定?)我記得當天原告甲○○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林德復,他有問林德復是誰,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甲○○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銀行為權利人。我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在我旁邊提到係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的…就我所知,原告等人提供不動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因為設定案件中的債務人是公司,至於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是如何發生我就不清楚了…楊志鵬委託我們時只說有一件民間設定要辦…他也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貸款…甲○○、乙○○在姓名清冊上是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除非他們有特別表明只是義務人非債務人;我也沒有印象楊志鵬當初有無特別交代我要把原告列為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是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有清償的義務之人…印象中我們要走之前,3 張本票有交給楊先生。就我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票沒有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來受償」等語。 聲請人等於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當日,既已知悉所記載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為林德復在先,另經詢問後復知悉被告林德復為「出錢之金主」,亦未質疑其上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當日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借貸使用一情,難認聲請人等主觀上係本於向銀行轉貸之意思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3、被告丙○○是否有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 聲請人等固指稱渠等因不懂稅務瑣事,乃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稅務,並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將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丙○○保管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均係聲請人等2 人所自為,已如前述。既非被告丙○○所偽簽,則被告丙○○有無為聲請人等處理稅務事宜或為聲請人等保管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核與聲請人等有無遭詐欺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一節,核屬二事。 聲請人等另指稱:97年1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丙○○以理財規劃為由,建議聲請人等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嗣並於97年7 月間與訴外人楊志鵬共謀,佯稱幫聲請人等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轉貸以清償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為由,要求聲請人等於97年8 月13日至被告丙○○之公司辦理手續,聲請人等不察,遂依被告丙○○、楊志鵬之指示,而受騙並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云云。但此為被告丙○○、楊志鵬所否認,且與被告丙○○於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所述:「…原告方面對於能源的投資也表示過有興趣…原本也是有意願要把部分的資金轉換成大新公司的股權,作為能源的投資…大新公司的部分投資人是醫生,他們覺得他們對我同意像楊志鵬他們屬於生意人方向的投資人投資比較不穩定…因此我也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度…但因為公司在97年7 、8 月後已經有混亂的現象,所以投資人信心不足,又有人表示要抽手…(法官問:為何後來是原告提供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97年8 月份原告兩人提供他們的不動產來擔保大新公司對外所負的債務,他們的擔保本身純粹是股東們為了解決集團的運作上的困境,所以義務性的提供自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增加為擔保品,以便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當初公司急用的時候,大股東有提供現金或土地,而且當時銀行利率變動極大,也會考慮到股東借款成數是否能在其他銀行貸到較高的成數,因此當時在討論投資的問題過程中,當然會有提到轉貸的建議問題,但是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純粹是我剛所說的,為了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不是要作為轉貸之用…」內容不符。加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聲請人等已知悉所記載之權利人為被告林德復在先,經詢問後,於知悉被告林德復為「出錢之金主」時,亦未質疑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權利人,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轉貸」一語,另所稱97年1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丙○○建議聲請人等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之時點,距聲請人等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97年8 月13日,已有7 個月之久,客觀上亦難認二者有其關連性。 再者,聲請人等所提出其與被告丙○○之錄音譯文內容,主要係聲請人等表示其遭被告丙○○欺騙云云,惟依該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丙○○於交談過程中,並未自主且明確地坦承欺騙聲請人等之過程及其事實,而僅係就聲請人等所敘述之內容而未為駁斥。參酌上開錄音,係聲請人等所預先安排,渠等對其所欲取證之內容,既係事先計劃,復為被告丙○○所不知,自無從排除被告丙○○隨意敷衍原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而被告丙○○於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亦供述:「我不曉得當時他有錄音…但是我不認為我騙他,而且我跟他們認識這麼久了,他們也投資了不少的錢,他們後來和我討論的時候都用辱罵的語氣,而且聲音都很大,我實在不願意和他們在公司內發生這樣的爭執,而且當時我還在努力的拯救公司中,也不想要讓公司的其他的人在那邊看笑話…我一直在解決公司的問題…在錄音中,雖然有部分的內容我回答說我知道,但純粹是因為當時他們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大堆,所以我純粹只是回應他們講的話,我當時面對的問題很多,煩的要死,他們又來跟我批哩趴啦的講了一堆,所以我當時的口氣也不太好,而且也不想繼續再和他們談下去…」等語。本院綜觀錄音過程、交談內容及聲請人等與被告丙○○間之紛爭等情,因認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係受被告丙○○之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行為。是該錄音譯文尚難據執為被告丙○○詐騙聲請人等之證據。 4、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案外人林德復、楊志鵬合資1 億元,由楊志鵬於97年6 月24日與被告丙○○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 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楊志鵬與林德復業已依被告丙○○之指示,陸續給付1 億元之款項,嗣因楊志鵬、林德復對被告丙○○執行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被告丙○○乃書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及林德復所提出之款項匯交紀錄等文件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丙○○述之合作內容相符。 次查,證人李建興於該確認訴訟事件證述:「…我是投資者,也有實際參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業務,其實二家公司同屬一個業務,董事長都是丙○○…切結書是我簽的沒錯。我簽切結書是楊志鵬、林德復要來投資…因他們認為有前景…公司的帳務是丙○○處理,所以楊、林二人有無實際匯錢進來,我有聽丙○○說過,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合作的條件是丙○○去談的,當初我印象中是有簽協議書,我有看過部分,但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之所以會簽切結書,是當初有達成協議,公司擁有的煤炭如要出售,要通知楊志鵬…因他們有投資款進來,他們希望公司財務透明化,以確保他們的投資…」。 另查,證人李錦國證稱:「…我曾經擔任大新能源公司的法人代表監察人,我是代表昌邑開發。我擔任監察人期間,大新主要業務負責人是丙○○,我同時也在昌業公司擔任協理的職務…林德復與丙○○就煤炭買賣的事情達成協議後,楊志鵬曾和林德復一起來公司…他(指丙○○)有跟我說林德復要投資煤礦的產業…;丙○○只有告訴我投資的金額是1 億元,至於投資的細節內容我並不清楚」。揆諸上開各情,足認楊志鵬、林德復確有合資並委由楊志鵬出面,與被告丙○○所代表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成立合作關係之事實,且已將所約定之款項,依被告丙○○之指示,陸續匯交予被告丙○○、昌邑公司及大新能源公司。 聲請人等固非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但查:依大新能源公司、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昌邑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昌邑公司為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控股股東,並據以指派大新能源公司、德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彼此間之關係密切。證人李建興、李錦國復均證述,聲請人等有投資昌邑公司所屬之集團公司,並曾在德邑醫療體系中看診,被告丙○○曾表示聲請人等之土地辦理轉貸後,希望能貸到比較高的成數,款項可以幫助大新公司等語。另參酌被告丙○○之供述,及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明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及丙○○均為共同發票人及債務人等情,應無使聲請人等另有其他誤認之可能。 本件楊志鵬、林德復既與被告丙○○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投資金額,則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自負有依合作契約書給付月定報酬240 萬元及按每噸200 元計算之利得之義務,並另以二個月內到期之票據給付之。而依被告丙○○所述,聲請人甲○○為德邑醫學公司之股東,也是醫療部之人員,大新公司另有開立支票予楊志鵬及林德復供為上開1 億元投資之擔保,嗣因彼此對合作方式,有不同之意見,並論及終止合作關係之事宜,惟因大新公司無法承受投資資金在短時間內臨時抽腿情況,為解決公司資金問題,聲請人等乃基於股東身分,為解決集團公司運作上之困境而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協助公司渡過難關等語。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載明:「權利人林德復、義務人兼債務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乙○○、債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丙○○」;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本院因認聲請人等所為,客觀上足認乃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與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及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為上開楊志鵬、林德復對大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之債權擔保。聲請人等復未能證明債務人即被告丙○○等業已全數清償對楊志鵬、林德復所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非有理,復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聲請人等敗訴,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故難認被告廖德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 5、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嫌尚屬不足。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等復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尚有調查未盡之事及事實認定難稱合法妥適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之處。聲請人等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尚有調查未盡之事、事實認定與常理不符等情,顯無理由。 (二)又審核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丙○○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又聲請人等一再聲稱係被告丙○○向渠等表示欲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轉貸,則依聲請人等均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以觀,聲請人等當知被告如係為渠等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手續,其抵押設定之債權人應為三信商業銀行,豈會是案外人林德復?對此重要爭點,聲請人等自始均僅一再辯稱是聽從被告所言,卻未曾就被告丙○○如何使渠等對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德復即是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轉貸一情陷於錯誤之認知,有所說明。況聲請人等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同時與其他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三紙,此與一般辦理轉貸經驗常理不符,且聲請人等復未說明被告丙○○如何使渠等陷於錯誤,信任「單純轉貸需被告丙○○及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始能辦理之細節?空言指述被告丙○○所述不實,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