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戊○○ 乙○○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戊○○、乙○○遭駁回再議聲請部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係以原檢察官引用證人許雅婷證述關於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傢俱公司)98年4月6日會議紀錄一節,與聲請人乙○○告訴95年5月2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文書,並無關係,應係 誤載,惟原檢察官雖誤載證人許雅婷之證詞,亦無損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負責人為王阿菊,於94、95年間即著手辦理岳暘工業公司解散事宜,業經原檢察官傳訊證人蔡佰信、甲○○、劉碧真、許雅婷結證明確,由此可見辦理解散岳暘工業公司一事,係由王阿菊生前主導,此為聲請人乙○○、戊○○事前知悉。再查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記載主席為王阿菊,紀錄乙○○,而聲請人乙○○於95年5月27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乙○○於95年5月28日人已在國內,在該會議 紀錄蓋章,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戊○○及林文筆、林晏如、林孜婉等人均在國外,無法出席股東會,故僅聲請人乙○○及王阿菊在上揭股東臨時會紀錄上蓋章,並記載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仍事理之常,此由該會議形式紀錄觀之,可認係王阿菊生前所製作,而被告丁○○並未簽名或蓋章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張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應屬可採云云。惟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既認原檢察官引用證人許雅婷證述關於岳暘傢俱公司98年4月6日會議紀錄一節,與聲請人乙○○告訴95年5月2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文書,並無關係,應 係誤載。但證人許雅婷對於原檢察官所問「岳暘工業公司要辦理歇業、解散、有否告知員工?以何方式告知?」,係答以「公司只能算是搬家,我們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一樣」等語,而證人劉碧真對於原檢察官就同一所問,答以「應該是搬家,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相同,均無有關岳暘工業公司即將解散之認知,如何以此即認其等已明確證明岳暘工業公司原負責人王阿菊於94、95年間,即著手辦理岳暘工業公司解散事宜?並進一步推認辦理解散岳暘工業公司一事,係由王阿菊生前主導,此為聲請人乙○○,甚至聲請人戊○○事前知悉?且證人許雅婷就原檢察官所問「會議中乙○○有口述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沒有舉行,但是確實是他本人 簽名?」,乃答以「紀錄有寫的就是有」云云,核與本件岳暘工業公司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並無聲請人乙 ○○之簽名一情,明顯不符,是乙○○究竟有無作過如此口述,已非無疑,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乙○○於95年5月28 日人已在國內,在該會議紀錄蓋章,並無不合云云為由,明顯予以迴護,豈能令人信服。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乃同列為本件共謀共犯之被告,二人唇亡齒寒,利害共生,自難期其和盤托出、自證其罪。且被告甲○○對於原檢察官所問「岳暘工業公司94年辦理解散事宜時,是否由王阿菊、乙○○等人負責?」,答以「是。廢鐵、廢機器都是廠長乙○○在處理拍賣」云云,既然與被告丁○○所辯「94年間王阿菊尚在世時…開始處理岳暘工業公司的資產,當時是王阿菊跟乙○○在處理…王阿菊生前知道自己羅患重症,就準備歇業」云云,說法一致,則有關岳暘工業公司為辦理解散後之清算事宜,應由乙○○擔任清算人,方為合理,乃駁回再議處分卻以「另戊○○、林文筆、林晏如、林孜婉等人均在國外,無法出席股東會,故僅王阿菊、聲請人乙○○在上揭股東臨時會紀錄上蓋章,並記載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仍事理之常」,令人深感突兀,且不合邏輯。再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營利事業欲申請歇業登記(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程序上應先辦理解散登記(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持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文件後,方得進行歇業登記之工作,是解散登記乃歇業登記之前置作業程序,必待解散登記之前置作業程序完成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證人蔡佰信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岳暘工業公司…94年間負責人王阿菊就決定…辦理歇業,由於歇業辦理過程複雜,一直拖到跨年度,才把歇業的前置程序完成,到了95年4月間,要辦理歇業登記,但我們要收費,該公司就決定自 行辦理,後來王阿菊就叫我打一個岳暘工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樣本,寄給岳暘工業公司,是用寄的或交給誰我忘記了」云云,明顯將公司解散登記與歇業登記之法定程序先後顛倒,不足採信。且其另稱「(問:該會議紀錄的內容除蓋印外,都是你照王阿菊的指示以電腦打字製作?王阿菊何時、何地指示你?)是。岳暘工業公司要歇業,王阿菊常來我的事務所,並以電話聯繫。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根據王阿菊所述製作…我製作這份紀錄的時間,應該是在95年5月28日的 前一個月以前」云云,亦有可議之處,蓋該會議紀錄既然除蓋印外,均係王阿菊指示證人蔡佰信以電腦打字製作,即應屬原本,何來所謂樣本之說。再該會議紀錄製作之時間,果在證人蔡佰信所謂之95年5月28日之一個月以前,則王阿菊 又如何預知屆時(95年5月28日)乙○○一定在國內,並擔 任會議紀錄?且聲請人戊○○及林文筆、林晏如、林孜婉等人適均在國外,致無法出席股東會,而僅股東三人能出席,代表股數又適為2萬2990股?又王阿菊既已預定於一個月後 之95年5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理應有充分時間對攸關岳 暘工業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解散事宜,通知各股東開會,以完成合法程序,其不此之為,實有違常情。另被告丁○○辯稱「94年間王阿菊尚在世時,即將岳暘工業公司之地址(所在地)遷到王阿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213號的私人住 宅,同年且在原址成立岳暘傢俱公司」云云,而證人蔡佰信則稱「岳暘工業公司租的廠房於94年12月31日到期,因該公司有向銀行借款,遷址一定會產生重大虧損,所以於94年再成立岳暘傢俱國際公司」云云,對照之下,實難理解岳暘工業公司之遷址與虧損間,以及與岳暘傢俱公司之成立間,有何因果關連性。由此可見本件證人蔡佰信所述疑點重重,難以憑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殊嫌無據。再本件縱認岳暘工業公司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95年6月5日解散登記 申請書等,並非被告丁○○、甲○○所共同偽造,但被告丁○○既已自白其確有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被告甲○○於95年6月7日送件辦理解散登記,而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5月28日當天,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 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遑論有被告丁○○及其也股東全體同意解散該公司之情事發生,為被告丁○○、甲○○所明知,即其等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送件辦理,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岳暘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岳暘工業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依法原檢察官即應予提起公訴,乃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失當。(二)聲請人岳暘傢俱公司遭駁回再議聲請部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係以林文筆任岳暘傢俱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5萬元,則被告丁○○擔任董事長領取29萬5000元之月薪,並無不妥,縱被告丁○○未依公司法規定議定薪水,亦僅違反公司法規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尚屬有間,被告丁○○既領取此等薪資,則被告甲○○將之記入帳冊,並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可言。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確有陸續借款上千萬元予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被告丁○○並提出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借款明細、存款對帳單、存提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丁○○確有借給岳陽工業公司2000餘萬元,借給岳暘傢俱公司700餘萬元,是被 告丁○○縱將岳暘工業公司轉存至岳暘傢俱公司之400萬元 予以提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未依公司法討回借款,僅違反公司法之行政規定,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文筆 自95年6月26日起,即擔任岳暘傢俱公司監察人,任期三年 ,此有其所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稽,依法其不得擔任岳暘傢俱公司之總經理,是其所謂「伊之前擔任岳暘傢俱公司總經理,97年10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薪水25萬元,薪水是由…總經理丁○○訂的」云云,是否確實,即有可議,縱認其所言屬實,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但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修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該款規定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者,即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丁○○未經岳暘傢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自訂其本身及證人林文筆之總經理職務之薪資,並予領取,自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無疑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與侵占尚屬有間,顯有誤會。又依卷附聲請人乙○○、戊○○98年8月21日告訴狀證5被告甲○○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被告丁○○之薪資為25萬5000元,與被告甲○○另行製作附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丁○○之薪資29萬5000元,前後差額為4萬元,顯示 其間必要不實之處,而經被告甲○○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果爾,被告丁○○、甲○○亦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再按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 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參照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函釋)。而岳暘傢 俱公司於94年間成立,其95年度、96年度均未與股東間有任何借款往來,此參照岳暘傢俱公司95、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明,雖岳暘傢俱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載有股東往來400萬元,但該筆款項乃股東沈聰標借予岳暘 傢俱公司之短期借款,此有被告甲○○製單及被告丁○○核准之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查,可見岳暘傢俱公司與股東間若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丁○○、甲○○均會記入帳冊,如未入帳即代表無此關係存在,參諸岳暘工業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無任何股東往來之記載,足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丁○○確有陸續借款上千萬元予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云云,並無所據,否則為何未將製作表單登帳入冊,被告丁○○提出所謂借款明細、存款對帳單、存提交易明細等,顯係臨訟編纂,不足為採,故被告丁○○將岳暘工業公司轉存至岳暘傢俱公司之400萬元予以提領 ,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乙○○以被告丁○○係岳暘工業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被告甲○○為該公司會計,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過世,被告丁○○竟偽造岳暘工業公司95年5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表明:岳 暘工業公司予以解散,並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之意旨,並於同年6月7日,行使此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之清算及解散,認被告丁○○、甲○○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岳暘傢俱公司以被告丁○○自95年6月26日起擔任岳暘傢俱公 司董事長後,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任由被告甲○○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扣除1萬5000元後,其餘13萬7000元於96年7月20日存入岳暘工業公司帳戶,而岳暘工業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票,亦於同日兌現,被告甲○○隨即依被告丁○○之指示,於同日將岳暘工業公司帳戶內款項384萬4600元匯入岳暘傢俱公司帳戶 ,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岳暘傢俱公司帳戶提領40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被告丁○○另未經岳暘傢俱公司 董事會之同意,自訂其月薪為29萬5000元,並與甲○○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將此等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而由岳暘傢俱公司支付,認被告丁○○、甲○○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8年 度偵字第20844、28544號、99年度偵字第1037、1069、1070、4541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4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99年上聲議字第827號)。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一)岳暘工業公司係於95年6月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解散登記,該解散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95年6月5日,蓋用岳暘工業公司及負責人王阿菊印章,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則記載開會日期為95年5月28日,蓋用主席王阿菊及紀錄乙○○印章,上開 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蓋岳暘工業公司及王阿菊、乙○○之印章,經核與岳暘工業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申請董監事變更,申請書日期為95年3月29日,申請日期為9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日期為95年3月24日),所蓋用之岳暘工業公 司及王阿菊、乙○○印章均同,有岳暘工業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就形式觀察,無從認定岳暘工業公司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非為王阿菊生前所製作,而係事後偽造。(二)證人蔡佰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6月3日本署詢問筆錄,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94年間王阿菊就決定岳暘工業股份有公司要辦理歇業?並成立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故?)王阿菊辦理歇業的前一年即94年就規劃要辦理岳暘工業公司歇業、解散,並成立岳暘傢俱公司。原因是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成立岳暘傢俱公司,原本的銀行貸款額度不會被取消。」、「(提示岳暘工業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間:95年5月28日上午9時,問:該會議紀錄之內容除蓋印外,都是你依王阿菊的指示以電腦打字製作?王阿菊何時、以何方式指示你?)是。岳暘工業公司要歇業,王阿菊常來我的事務所,並以電話聯繫。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根據王阿菊所述製作,至於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我製作這份紀錄的時間,應該在95年5月28日的前 一個月以前。」、「(提示被告所出具之岳暘工業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問:本文件係何人製作?何時製作?)與上述會議紀錄同時製作,並同時郵寄給岳暘工業公司,收信人王阿菊。」;證人即共同被告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證稱岳暘工業公司於94年時就有在辦理歇業、解散,那時開始賣一些機器,廠房是租來,也有在辦結束承租事宜。岳暘工業公司辦理歇業、解散沒有告訴員工,因為只是換名字,全部員工都改到岳暘傢俱公司。岳暘工業公司在潭子鄉○○路○段63巷2號,岳暘傢俱公司在潭子鄉○ ○路○段7號,全部員工在94年12月間就改到岳暘傢俱公司上 班等語;證人即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船務劉碧真、業務助理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岳暘工業公司結束,直接轉到岳暘傢俱公司,應該算是搬家,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依證人蔡佰信、甲○○、劉碧真、許雅婷前揭所述,可知岳暘工業公司負責人王阿菊於94年間,即著手進行該公司解散事宜,岳暘工業公司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應係王阿菊生前所主導,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甲○○所偽造或知情偽造而行使。又解散登記重在工商管理,歇業登記重在稅務管理,並無必然關連性,聲請意旨以此指摘證人蔡佰信前揭供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三)被告丁○○指稱其薪水係王阿菊生前所訂,當時王阿菊為董事長月薪為26萬元,其為總經理月薪25萬5000元,林文筆為監察人月薪25萬元,王阿菊死亡後職務由其兼任,工作加倍,且兼負調度財務工作,故每月追加4萬元之雜支收入等 語,參酌與證人林文筆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任職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副總經理,87年時月薪8-9萬元,過1-2年後月薪變成25萬元,後來一直維持到97年10月伊離開岳暘傢俱公司為止,薪水係由董事長王阿菊與總經理丁○○所訂等情,足可認定被告丁○○於王阿菊死亡前擔任岳暘工業公司或岳暘傢俱公司總經理時即已領取月薪25萬5000元,較諸擔任副總經理之林文筆所領取之月薪25萬元,並未偏高,且其於王阿菊死亡後,兼任董事長職務,加領4萬元之雜支費用 ,仍未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縱所領報酬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或有監察人兼任經理人情事,亦僅係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丁○○既然擔任上開公司總經理或兼任董事長職務,執行各該業務領取報酬,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已發薪資表二份所載被告丁○○領取之月薪,雖有25萬5000元及29萬5000元之差異,惟該二份已發薪資表之製作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5日及98年6月11日,其間差額與被告丁○○所指其兼任董事長職務加領雜支4萬元尚無不符之處,聲請意旨未說明該二份已發薪資 表製作過程、目的,亦未指陳被告甲○○係如何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卷附資料復查無相關事證,此部分本院尚無由審究。(四)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確曾向被告丁○○借款,至98年3月止合計金額約3000萬元,所借款項大 部分利用轉帳方式,存摺均有登錄,也有製作傳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甲○○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但該證人自89年間起即接續擔任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之會計,至98年7月1日始經岳暘傢俱公司解職,與聲請人及被告丁○○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所供另有借款明細表(部分明細表並有王阿菊簽章)、轉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可稽,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借款上千萬元予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則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岳暘傢俱公司帳戶內之400萬元,提領至被告丁○○之 帳戶,以之清償上開公司積欠之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未依公司法規定討回借款,僅係違反公司法之行政規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林文筆於偵查中證稱岳暘工業公司曾於93-94年間向伊借款90萬元,係王 阿菊拿伊簿子至銀行領取,另丁○○於97年過年前,向伊說岳暘傢俱公司股東要分紅,公司沒有錢,向伊借100萬元現 金,伊本來說要借給丁○○個人,但丁○○沒有還,並表示其借給公司的錢更多,所以伊所借款項,算是借給公司等語,而此部分借款亦未見登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向被告丁○○借貸款項,質疑借款之真實性,亦非有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何聲請人所指上揭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甲○○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