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中信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陳佳瑤律師、林盛煌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自訴人業於民國99年4月13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陳佳瑤律師、林盛煌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