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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周玉蘭

  • 當事人
    庚○○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庚○○ 己○○ 亞洲綠大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間在坐落臺中縣 大里市○○路「富山世貿寶座」大樓內,將下列公告張貼於該大樓公告欄處,公告內容為:「各位所有權人及住戶朋友:本棟大樓12F住戶(393-12F),庚○○、己○○母子于98年初在本址開設『正知佛堂』捻香膜拜,並於佛堂內設立地下電台,設有錄音、播放系統設備,販賣健康食品或其他商品(因馬政府近3個月全力掃蕩地下電台目前已暫停),同 時于98年初成立了(亞洲綠大能源公司)設址12F(391-12F),並在12F陽台公共逃生到(道)上栽種農作物,作為肥 料或其他劑料研發試驗,曾經一度造成惡臭異味難聞,讓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健康,受到嚴重的威脅。」、「近日因將栽種泥土盆具在水槽清洗,造成泥土淤塞回流不通,管委會出面處理,並告知勿在水槽中清洗有泥土盆具,卻引起劉女士不滿,大聲咆哮怒罵,懷恨在心,故意製造不實事端,托(拖)欠管理費$25025元,汙蔑本團隊及本人名譽受損,本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於「富山世貿寶座」之公告欄處之行為,已使自訴人等之名譽受到損害,且內容又非真實,故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及下列說明為據: (一)自訴人庚○○持有合格廣播證,於FM88.9正義電台主持節目,自訴人庚○○在其住處乃是錄音供FM88.9之正義電台播放,其內並無被告指稱之播放系統、地下電台,且自訴人庚○○不曾在節目中販賣過健康食品,被告之指摘乃虛無憑。況自訴人己○○與該電台並無關係,被告之指摘純屬無據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己○○之名譽。 (二)自訴人庚○○並未積欠過管理費,只因近期發現被告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有問題,故請其公布富山世貿寶座之相關帳務資料,因發現被告有濫用管理費之情形,才於當月先不繳交管理費,況當月未繳交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非被告指稱之25025元。 (三)自訴人亞洲綠大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綠大公司)未曾將栽種泥土盆具在水槽清洗,水管不通並非自訴人亞洲綠大公司所引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月14日在富山世貿寶座大樓公告欄 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毀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公告之內容均為事實,伊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393之12號建物(下稱系爭 393-12號)為自訴人己○○所有,現設立正知佛堂,壇主為陳玉舜,由自訴人庚○○、己○○母子及道親使用;另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391-12號建物(下稱系爭391-12號)為案外人陳玉舜所有,現供亞洲綠大公司使用。亞洲綠大公司董事長為丙○○,董事為陳玉舜、己○○,庚○○為監察人(庚○○於98年10月前為亞洲綠大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業經自訴人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有上開2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亞洲綠大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 系爭393-12號、391-12號使用人與所有人間或為親屬,或為股東、同事,關係密切。再者,由被告所為張貼公告前後文一以貫之,可知該公告內容係將系爭393-12號及391-12號之使用人、所有人視為一體而論,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台中縣大里市○○路393-12號是我上班的地方,該處是『正知佛堂』,我的工作的內容是處理佛堂的事情,而且隔壁大明路391-12號是亞洲綠大公司,我有幫忙處理該公司與國外肥料廠的採購事宜。……正知佛堂有設置錄音室,設置時間為97年起至今。我有廣播證,我在正義電台從事有機栽培法的傳播,節目名稱為『咱愛的土地(台語)』。我沒有販售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醋晶,該醋晶是亞洲綠大公司的前身英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是我送給被告的。在正知佛堂置物櫃置放的這些醋晶是英特利公司留下來的存貨,這些都是過期貨,沒有販賣,我們是拿到陽台盆栽當肥料。我有在正知佛堂外面陽台栽種植物。也有在大明路393-12號走道上栽種吊掛式的植物,但丁○○、乙○○反應說樓上有聞到異味後,我們當天就拆除了。大明路393-12號管理費是己○○繳的。自99年1月起停繳,因為 我們認為管理委員會帳冊不清,我們要求看過帳冊。管理費一期7800元,車位一期1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大明路391-12號管理費一坪50元,車位每月500元,總坪數為 95坪。我之前在亞洲綠大公司工作,我是擔任總經理的職務,我於98年10月離職,我現在仍是亞洲綠大公司的監察人,我沒有入股。正義廣播設址在台中市○○路上,確切住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我在台中縣大里市○○路393-13號工作,我們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審判長問:在你上班的期間,有無因為鄰居散發異味而處理的事件?)有,距今已有好幾個月,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有一天的下午我回公司……該棟大樓為辦公大樓,廁所設立在樓梯間附近,是屬於公廁,男女廁各一邊,女廁有3 間。當天是在女廁附近有一股有機肥的味道從樓梯間飄過來,我問公司同事怎麼會有這個味道,同事說是12樓有人種有機植物,可能是有機肥發酵的味道。我馬上到12樓去,當時庚○○在12樓,我跟庚○○說你們是不是有種什麼植物,因為我們樓上有聞到一股異味,庚○○就帶我到屋外陽台上,確實有種一些植物,庚○○問我是不是這種味道,我說是,我跟庚○○反應這個味道不太好,請她處理,當天下班前,仍然有一些的味道,但是隔天我上班就沒有再聞到這股味道。(審判長問:你當時在陽台上所看到的植物內容為何?)是盆栽,數量不會很多,大約4-5盆 ,放在那裡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是否如本院卷第 66-67頁所示?)如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 (四)證人戊○○於本院略證稱:「我曾在富山世貿寶座大樓工作過,我是擔任守衛,我是99年7月1日離職,我工作約6 年。(審判長問:98年夏天,你是否曾經前往391-12號或393-12號處理異味的事情?)是丁○○通知我12樓有異味,請我去處理一下。我去到12樓,在391-12號陽台有看到一堆東西,但該東西有覆蓋著,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可是可以聞到一股有機肥的味道,我向大明路391-12號亞洲綠大公司的一位員工反應,第二天我再上去看時,亞洲綠大公司已經處理掉了。……(審判長問:有無處理過12樓女廁淤塞的事情?)有,約在98年11-12月間,詳細 日期我忘記了。12樓女廁有兩個水槽,一個是洗手,另一個是一般洗拖把等東西所用的大水槽,當時是大水槽阻塞,水流不通。是12樓的人反應水槽阻塞,我們守衛三人輪流都有去處理,處理了約1星期左右才由我疏通。……( 審判長問:在你任職期間,12樓的陽台有無人栽種植物?)亞洲綠大公司有栽種植物,至於正知佛堂有無栽種盆栽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看到的栽種植物的內容及其位置?)有部分是盆栽,有部分是吊掛,位置在廁所外面的陽台,是屬於這6戶的共同通行的陽台,該處有放冷氣機 的室外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我有在富山世貿寶座大樓工作,我是總幹事,從92年到99年6月30日止,且我 居住在那裡。我任職總幹事期間,有到12樓處理女廁水槽阻塞的事情。當天早上我去巡邏,發現水槽阻塞,我從水槽裡面拿出泥土,那泥土油油的,我把泥土拿到外面去看,發現亞洲綠大公司在陽台種植一些農作物,農作物下的泥土與我從水槽中拿出的泥土相同,我把兩把泥土拿給亞洲綠大公司的股東林志遠看,但是林志遠他連看都不看,然後我就回去處理水槽的事情。……(審判長問:在處理水槽阻塞的過程中,有無碰到庚○○?)有,我問庚○○說這水槽為什麼會堵住,是不是你們使用的,庚○○說不是,我說但水槽裡面的泥土跟亞洲綠大公司外面的泥土是一樣的,但庚○○不承認,庚○○就大聲的說那個都不是我們用的,我們沒有;庚○○又說我們在這裡買房子,不可能故意去把水槽堵住。(審判長問:庚○○當時有無對你辱罵、咆哮?)庚○○說完之後回到正知佛堂,我跟著過去,我脫鞋進入佛堂請庚○○說明是何人使用的,但庚○○很生氣的叫我滾出佛堂。……(審判長問:你有無於98年夏天處理12樓發生異味的事情?)有。當天丁○○來反應,我就立刻到12樓去處理,我遇到庚○○,請庚○○處理,庚○○本來要求要放在15樓頂樓,但主委不同意,後來庚○○就請公司員工幫忙將好幾包的有機肥用塑膠袋包好,搬到地下室停車場,用旅行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六)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1、自訴人庚○○於系爭393-12號正知佛堂內設有錄音室,且曾將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58頁照片所示之濃縮醋晶交付予被告;而上開醋晶於99年5月11日富山世貿寶座 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整齊排列在正知佛堂之置物櫃上等情,有證人庚○○上開證述可證,且有富山世貿寶座管理員會所有權人開會名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3頁)。又該醋晶瓶身上記載總代理:英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路391-12號,有該瓶身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45頁)。查上開醋晶即載明代理商、地址,顯然是供販 賣之商品,而該商品係由庚○○所交付予被告,販賣地址係於系爭393-12號,自訴人庚○○又於系爭391-12號設立錄音室,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為自訴人庚○○於上開393-12號設立電台,販賣健康食品亦屬有據。 2、自訴人庚○○、亞洲綠大公司確實有系爭393-12號、391-12號陽台栽種植物,且所栽種之植物內容除一般盆栽外,尚有蔥、高麗菜、辣椒、空心菜及蕃茄等蔬菜;亞洲綠大公司又於陽台上堆放有機肥,因而造成異味難聞,以致證人丁○○要求處理等情,有證人庚○○、丁○○、戊○○、乙○○等人前開證述可證,且有現場植栽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 3、再者,富山世貿寶座大樓12樓女廁水槽確曾淤塞不通,經管理員處理1星期後才疏通,而當時總幹事乙○○前 往處理時,發現水槽內之泥土與自訴人所栽種植栽之泥土相同,因而質問自訴人庚○○,造成庚○○不悅,對證人乙○○大聲說話,且叫證人乙○○滾出佛堂等情,有證人戊○○、乙○○證述如前可參。 4、系爭393-12號、391-12號建物所有人於99年4月14日即 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前尚欠99年度1-3月之管理費,而富 山世貿寶座大樓之管理費按月計算每坪50元,車庫清潔費500元,每3個月收一次,上開393-12F為52坪,計欠 9300元(管理費7800元,車庫清潔費1500元),391-12F為95坪,計欠15750元(管理費14250元,車庫清潔費 1500元),共計25050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 證人庚○○所為證述內容可供佐證,復有富山世貿寶座管理委員會函、所有權人開會名冊、管理費存根、大里郵局188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 (七)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而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公告中所陳述之事實均有其依據,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因而不成立誹謗罪。又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本件自訴人庚○○雖持有廣播證,但其係在台中市○○路之正義電台工作,並非393-12號,被告因而判斷於系爭393-12號所設之錄音設備等係未經核准之「地下電台」、「因馬政府近3個月全 力掃盪地下電台目前已暫停」,及依自訴人於大樓堆放有機肥發出異味判斷會「讓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健康,受到嚴重威脅」等相關敘述,均係屬「意見表達」範疇之意見言論,本院判斷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被告所為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無據,亦非以損害或貶抑自訴人名譽為目的,難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故意,且在意見表達之文字言論部分,尚與其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是難以誹謗罪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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