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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張智雄陳思成楊曉惠

  • 當事人
    張銘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張銘祐 蔡黃春玉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宋國棟 盧進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陳隨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A男即如附件圈示之人  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隨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棟、盧進隆、陳隨統被訴共同強制罪,及盧進隆被訴共同重傷害未遂部分,均無罪。 A男被訴共同強制、重傷害未遂,及宋國棟被訴頂替與盧進隆被 訴教唆頂替、藏匿犯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張銘祐與蔡黃春玉2人, 在參加過民進黨主辦的「破黑箱、顧飯碗」大遊行後,經過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的停車場,於穿越非公告管制區○○○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行進中,陳隨統執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長即盧進隆之隨扈勤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胡椒噴霧器對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致蔡黃春玉受有雙眼視力模糊,疼痛之傷害,嗣經救護車到現場將蔡黃春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蔡黃春玉之雙眼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蔡黃春玉委任自訴代理人陳達成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盧進隆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自訴人張銘祐倒地之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頁9) 無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此照片核與蒐證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中自訴人張銘祐倒地之情形相符,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盧進隆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核非有據;另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述之證據資料,自訴人暨代理人、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隨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本院所引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隨統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自訴人蔡黃春玉之犯行,並辯述:伊均係依法執行分局長盧進隆隨扈勤務,並無使用辣椒水攻擊自訴人,且無法從蒐證光碟中找出證據證明伊有為本案傷害行為云云。惟本案業經自訴人蔡黃春玉自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指述係被告陳隨統對其噴灑胡椒噴霧器之情明確,並有蒐證錄影光碟擷錄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頁189至190、135至138),且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之自訴人蔡黃春玉之配偶蔡丁貴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天晚上與蔡黃春玉在一起,陳隨統的名字是事後警方提供錄影光碟才知道的,當天23時53分有看到陳隨統用一個紅色光點雷射線作為定位之類似噴霧器,設定蔡黃春玉之眼睛作為目標,並朝蔡黃春玉噴射不明液體,伊為了保護蔡黃春玉,有一部份噴射在伊穿之大衣上,大衣上噴射之高度是蔡黃春玉之眼睛高度,蔡黃春玉受到噴射後感到相當難過,眼睛張不開來,伊現場有看到紅色雷射光及細線流體,有看到流體噴到蔡黃春玉之眼睛,且噴到伊大衣上,伊第一時間先察看紅色雷射光來源,當時看到陳隨統前方有幾個警察簇擁著,陳隨統突然手往上舉,當場就確定是誰對蔡黃春玉之眼睛噴射,但係在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裡才認出當天穿著制服面孔之人,嗣警方提供名字才知道叫陳隨統,因現場光線很暗,伊只看到紅色之線及所噴出之流體水柱,該噴霧器附有紅外線瞄準器,伊去醫院開驗傷單時,醫生說這是化學成分之物品,伊才知道是類似化學成分之辣椒水,陳隨統出現時,因其身高比較高、白色直條黑帽子及眼神比較特別,所以伊有注意他,陳隨統距離伊大約7、80公分,伊沒有 辦法碰到他,且陳隨統是突然出手,手從底下突然舉出來,噴射前有發出紅光,所以噴出時無法防止,惟因有持續噴射,故伊為了保護蔡黃春玉,所以伊大衣才會噴到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72、273反至274)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拍攝證人蔡丁貴提出當時身穿之大衣受到辣椒水噴灑所留下污漬及與自訴人蔡黃春玉身高之對比照片各1張在卷足 參。 (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國棟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伊擔任保護被告盧進隆之隨扈,是伊持辣椒噴霧器噴灑,因伊身為教官,在各大專院校有教授女子防身術,最有效之脫離辦法為使用天然之辣椒水,從以前就一直帶在身上,當天噴灑前沒有人對伊告知要拿出辣椒噴霧器,當天有對天空噴灑一次,伊當時不知道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之位置在哪裡,噴灑完後,好像大家就分開了,沒有什麼狀況,當時伊好像有看到自訴人張銘祐矇著臉,及自訴人蔡黃春玉好像有掉眼淚,自訴人張銘祐及蔡黃春玉2人都 距離伊大約5公尺左右,因當天風很大,自訴人2人就在伊面前,伊不清楚當天還有何人持噴霧器噴灑,也不清楚尚有何人攜帶此種噴霧器,伊之噴霧器沒有紅色雷射配備,成分確認是純天然的,對活體沒有任何傷害,該噴霧器噴灑出來會呈現一點霧狀,大概會有黏稠狀,射程依據該包裝盒之有效距離為5至7公尺,伊當天位置在盧進隆左後方,因盧進隆與民眾有推擠,因伊之勤務就是不能讓盧進隆陷入與民眾接觸之範圍,並沒有注意到陳隨統當時之位置,事後伊遭到行政處分即記過1支及撤銷教官職務,伊在 動作後,盧進隆說伊行為有錯可能會受行政處分,並可能移送法院,所以伊就離開了,當時場面很亂,伊真的有在盧進隆旁邊,可能在攝影機後面等詞,惟其所證述當時所使用之Sabr e防身噴霧器之紅辣椒配方為純天然,不會對人體產生任何傷害,且通過ISO國際品質認證的產品,及 通過美國紐澤西州德通市產品安全實驗安全測試,有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頁59至64、184),已與自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即其等急診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記載「症狀:雙眼視力模糊,疼痛,診斷、雙眼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不相符合,此有該等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復證人宋國 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本院歷次勘驗時 ,你是否有看到自己隨行在盧進隆身邊的畫面?)沒有」之情(見本院卷一頁281)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3月17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覆擷錄照片22 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頁116至138-1),且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審理期日行勘驗程序,未看到有證人宋國棟出現於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的影像之情事( 見本院卷一頁248反至250反) ,是證人宋國棟上開「當時其確實在盧進隆旁邊,並有私自持Sabre防身噴霧器對空 噴灑紅辣椒的動作」等證詞,已難逕信之。再證人李夙儒在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持噴霧器噴灑自訴人2人,因伊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伊沒有在第一 時間在發生狀況之現場,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陳隨統有無在現場,亦不認識現場的警察等詞(見本院卷一頁276反 ),及證人蘇麗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陳隨統,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沒有印象之詞(見本院 卷二頁46) ,因其等均未親眼看到自訴人蔡黃春玉眼睛受到噴灑之經過情形,是其等上開證詞,尚難作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隨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本案被告陳隨統與自訴人蔡黃春玉間並無仇隙,倘被告欲本於重傷之意思,意欲毀敗自訴人蔡黃春玉之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在自訴人蔡黃春玉全無防備之情況下,理應把握機會不斷朝其眼睛部位噴灑,惟被告陳隨統僅為一次傷害行為後,即未為繼續攻擊,再酌以自訴人蔡黃春玉所受之傷害,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7月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0940號函,及於同年10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8176號函稱:「病患蔡黃春玉98年12月21日因胡椒噴霧噴入雙眼,於本院檢查為雙眼化學性結膜炎,均以藥物處置,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角膜無明顯傷害,且無構成嚴重減損一目或兩目視能之可能,其等所受之化學性結膜炎不會造成失明或視力減退喪失」等語,足見自訴人蔡黃春玉所受之上述傷勢,並未導致自訴人蔡黃春玉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堪認被告陳隨統此部分客觀上表現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重傷自訴人蔡黃春玉之意思,是本院審酌被告陳隨統犯罪之動機、本案案發時之情節、具體過程及自訴人蔡黃春玉受傷之情形,認被告陳隨統主觀上應無重傷自訴人蔡春玉之動機及犯意,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隨統有重傷自訴人蔡黃春玉之犯意,應認被告陳隨統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上述之傷害犯行。 (四)、此外,本案尚有自訴人蔡黃春玉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記載「症狀:雙眼視力模糊,疼痛,診斷、雙眼化學性結膜炎」之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訴人蔡黃春玉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隨統上 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信,其所違犯前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末原自訴意旨稱:被告宋國棟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78條 第3、1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詞(見本院卷一頁4) ,嗣自訴代理人於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被告宋國棟既然自稱也有在場噴灑,亦也有可能是重傷害未遂罪之共同行為人之旨(見本院卷一頁181),惟其於99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刑事論告狀係陳明:「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如附件所示之人(下稱A男) ,應負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被告宋國棟應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責」之意( 見本院卷一頁292至293),且其於99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宋國棟說是他做的,其所提出之辣椒水噴霧器,上面寫的很清楚,是5公尺到7公尺距離,這是辣椒水不是化學藥劑,且被告宋國棟提出的噴霧器並無紅外線配備,故一定不是被告宋國棟噴洒的,被告宋國棟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第304條 強制罪」(見本院卷二頁52反至53),足見本案自訴意旨並未自訴被告宋國棟涉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隨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自訴人認被告陳隨統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自訴人該部分自訴被告陳隨統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基本事實與傷害罪相同,爰就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陳隨統現任教官之職,於99年12月20日當日係執行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之隨扈勤務,竟持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致自訴人蔡黃春玉受傷,其所為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使用警刀或槍械」之行為,且不符同條例第5條之必要程度,而不得認係依據法令之行為,亦無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情形,其無傷害自訴人蔡黃春玉之合法權源,自不能據以免除本案傷害之刑責,是被告陳隨統於其執行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隨扈勤務之際,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上揭傷害罪,爰應依上開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論處。爰審 酌被告陳隨統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當日擔任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之隨扈勤務,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5條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竟持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致自訴人蔡黃春玉雙眼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並被告陳隨統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自訴人蔡黃春玉協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9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自訴人張銘祐與蔡黃春玉2人,在參加過民進黨主辦的「破黑箱、顧飯碗 」大遊行後,經過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的停車場,於穿越非公告管制區○○○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自訴人張銘祐遭被告宋國棟(身著便衣)、陳隨統、盧進隆及A男阻 擾,自訴人2人以被告等人妨害人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依 法無據,要求其讓路,准自訴人等前往中港路。協談間,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身 著便衣之被告陳隨統、A男取出私藏的防狼噴霧器,直接對 自訴人2人的眼睛先後噴去,造成自訴人2人眼睛強烈刺痛及幾近失明之損害,嗣經救護車到現場將自訴人2人送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治,方未造成失明之遺憾,因認被告宋國棟、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4人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盧進隆、陳隨統(承上所述,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A男(由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3人共犯刑法第278條第3、1項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宋國棟、盧進隆、陳隨統涉犯強制罪嫌,及被告盧進隆涉犯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蔡丁貴、李夙儒、蘇麗香之證詞,及急診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 片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宋國棟、陳隨統均矢口否認有為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盧進隆亦堅決否認有為共同強制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被告宋國棟辯述:伊是依法執行順成專案,職務為保護盧進隆之安全,因當天情況急迫,自訴人等侵入管制區,伊並無為強制之犯行等詞;被告陳隨統辯述:自訴人等進入管制區裡面,我們都依照警執法及集會遊行法處理,分局長盧進隆都有很客觀請他們自行離去,可是他們執意要闖入封鎖線,他們一直在作阻擾我們警方執行公權力的行為等詞;被告盧進隆辯稱:98年12月20日順成專案伊第四分局係支援第六分局,區塊是第四管制區塊,範圍是福安路口,自訴人等自世斌一巷口處闖入警局向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城公司) 預借的工地,該處係要停放執行勤務的警車及公車,且四週均有鐵絲網圍繞,自訴人等從該處直接進入福安路與中港路的管制區,為避免警車遭到破壞,當時伊擔任現場指揮官以警力圍堵不讓他們進入,且衝突點係在管制區往前2 公尺處,為防制自訴人等在管制區內到處流竄,當然會在該處立下人牆防制自訴人等進入管制區,且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分局同仁可能是要場面緩和,才會向空中噴灑噴霧器,因此造成自訴人2人的傷害,之後伊有請救護車送他們到醫 院就診,被告宋國棟辯稱:當時有告知在執行順成專案,且伊有出示服務證給在場的4、50名群眾看,當天均係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及集會遊行法來執行公務等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係以「強暴」或「脅迫」 為限,所謂「強暴」係採廣義見解,只須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只須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本案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於98年12月15日中分六警保民字第0980043847號公告:「一、管制期間:民國98年12月18日12時起至98年12月24日18時止。二、管制區域:東至安和路、西至福安路、南至臺中港路、北至福科路。三、…第四次江陳會談,…對福華飯店及裕元花園酒店周邊區域,作必要之彈性管制…」等事項,及卷附之公告管制區域圖、管制區示意圖各1份(分別見本院卷一頁205至 206、300) ,以及大城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大城函字第036號函說明:「第四分局為任務需要,亟需借 用本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與福安路口,供為警備車臨時停放處所,本公司樂於協助」之事項(見本院 卷一頁57),足見自訴人2人遭胡椒噴霧器噴灑之地點即中港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係屬大城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亦非屬第六分局公告之管制區域,是自訴人2人等可否 進入此區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在此區域可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之行使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皆屬有疑義,是證人宋國棟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在天橋對面之角落,中港路、福安路口之停車場是警方公告規定之管制區,因在警察局之勤前教育,有蛇護型鐵絲網,整個都要架設等詞(見本院卷一頁281),已非有據。 (二)、然姑不論上揭問題,觀之本案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 於99年9月13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所示:「11: 53: 12至11: 53: 14警察: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自訴人張銘祐:這裡又不是管制區,你搞什麼鬼。(自訴人張銘祐繼續徒步往前行走)。11: 53: 15至11:53:19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在這邊,你搞什麼鬼。(警方將自訴人張銘祐圍起來)。11: 53: 20至11: 53:22自訴人張銘祐:你搞什麼鬼(臺語)(警方繼續將自訴人張銘祐圍起來)11: 53:22自訴人張銘祐:管制區是這條ㄟ。警察:一樣,一樣,梯子。11: 53: 26戴黑眼框並且頭戴一頂深色毛帽的人(即A男)出現,旁邊有員警包圍住,並且往前行走。11:53:59至11: 54:0 9(抗議群眾開始與警方發生衝突)11:54:10至11: 54: 14(鏡頭向下僅照到警察)11:54: 15抗議群眾中有人大喊:有人受傷啦。(警方包圍抗議群眾)自訴人張銘祐出現於鏡頭畫面中央,一度倒地。11: 54: 49至11: 54:52畫面中一戴毛帽之女子大喊:警察打人。(警方持續包圍抗議群眾)11: 54: 53至11:54:55抗議群眾有人大喊:叫救護車啦(臺語)、警察打人。11:54:55(警方發現有人受傷,鏡頭移至自訴人張銘祐,自訴人張 銘祐用右手蓋住眼睛)11:54:59至11:55:03抗議群眾有人大喊:叫救護車啦(臺語)。(抗議群眾持續抗議)11:55:04至11:55:31一戴黑色眼鏡之男子大喊:那個 戴毛帽的23號、23號戴毛帽的,噴辣椒23號的,戴毛帽的,31噴東西,23號的戴毛帽的警察噴東西,23號的警察(因人群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抗議群眾有人大喊:救護車啦。(自訴人張銘祐持續用右手蓋住眼睛)11:55:35至11:55:44(自訴人張銘祐用右手蒙住眼睛並喊警察打人啦11:55:45至11:55:52自訴人張銘祐:你們太過份了,幹你娘勒。哪~有這種警察,哪有這種警察。我要進去跟你理論。(自訴人張銘祐持續用右手蒙住眼睛)」等情(見本院卷一頁249反至250),足見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第四分局警員以及其他派駐協力之警力當場並未對自訴人2人等民眾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 以警力以人牆方式阻止自訴人2人等民眾前進,此亦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3月17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覆擷錄照片22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意旨,第四分局警員以及其他派駐協力之警力當場人牆方式阻止自訴人2人等民眾前進,及被告盧進 隆、陳隨統亦在現場等行為,並無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要件,而上揭貳所述,被告陳隨統於執行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之隨扈勤務,持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之傷害犯行,核非基於妨害自訴人蔡黃春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之強暴行為,與本案有無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應分別審論。 (二)、又證人蔡丁貴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蔡黃春玉受到噴射後感到相當難過,眼睛張不開來,且一直哀號,希望趕快送到醫院,伊跑去前方封鎖線發現張銘祐矇著眼睛倒地哀號,大家又急著要警方呼叫救護車把傷者送到醫院救治,警方沒有同意,此時蔡黃春玉從後面被人護送到封鎖線前面,蔡黃春玉繼續哀號不止,所以伊就趕快要求警方呼叫救護車前來護送2名傷者去醫院救治,伊最後要護送蔡黃 春玉離開時,警方不同意傷者及護送之人穿越封鎖線,但伊認為在這種緊急狀況下,警方沒有必要不讓傷者到醫院就醫,所以就跟警方發生推擠,最後警方覺得傷勢嚴重,也就讓伊等通過,但傷者送上救護車後,救護車僅讓1個 人隨車,所以伊就跟李夙儒坐周崇德之車子到榮總探視2 位傷者(見本院卷一頁272至27 3)等情,及證人蘇麗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係要經過中港路下榻的地方休息,張銘祐向警方說要過去休息,及這裡不是管制區,他係去協調為何不讓我們過去,當時人很多,伊聽不太清楚警方的回答之詞(見本院卷二頁45反至46),亦可知警方僅於證人蔡丁貴欲護送自訴人蔡黃春玉去醫院救治行進中有發生推擠情形,未見警員或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對於自訴人2人等民眾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妨礙自訴 人2人等民眾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又承上貳、一、(二)所述,被告宋國棟當時是否在本案案發現場係屬有疑義,縱認其供稱其有在現場之詞為真實( 見本院卷二頁49) ,惟依上揭(一)至(三)所述,現場阻止自訴人2人等民眾前進之警員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 為,是據上,本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共同違犯強制罪嫌,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已非該當,自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故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諭知被告宋國棟、盧進隆及陳隨統共同違犯強制罪嫌無罪之判決。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例可參。本案承上揭貳所述,被告陳隨統於執行分局長即被告盧進隆之隨扈勤務,持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蔡黃春玉的眼睛部位噴灑之傷害犯行,而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未顯示被告盧進隆有指示被告 陳隨統使用胡椒噴霧器對民眾噴灑之情事,且證人李夙儒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晚上11時許,伊進入停車場時,張銘祐及蔡黃春玉走在比較前面,伊在比較後面,自訴人2人受到攻擊後,伊有與蔡丁貴坐車去醫院,在醫 院裡,印象中有3、4個穿警察制服的警官,跟著盧進隆從大門過來,伊當時站在外面,盧進隆看到伊就跟伊道歉,希望要和解,但伊還滿生氣的,遂稱到時候再以法律處理後,即進去找蔡丁貴,後來民進黨1位副秘書長過來問盧 進隆怎麼可以拿那個東西噴灑民眾,那是警方配備之東西嗎,盧進隆說那個不是警方配備之東西,其他沒有另外說明,警方那時一直在道歉等情(見本院卷一頁275反至277),僅能證明被告盧進隆事後有處理被告陳隨統使用胡椒噴霧器對自訴人蔡黃春玉的雙眼噴灑之事宜,並無足以推認被告盧進隆與陳隨統間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進隆對被告陳隨統使用胡椒噴霧器噴灑自訴人蔡黃春玉的雙眼致受傷之傷害犯行,有事前指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重傷害未遂或傷害之事證,依據上揭說明,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詞認定被告盧進隆犯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進隆有違犯共同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犯罪之情事,爰為被告盧進隆違犯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嫌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98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自訴人張銘祐與蔡黃春玉2人,在參加過民進黨主辦的「破黑箱、顧飯碗 」大遊行後,經過臺中市○○路與福安路口的停車場,於穿越非公告管制區○○○路與福安路口處之停車場,自訴人張銘祐遭被告宋國棟、陳隨統、盧進隆及A男阻擾,自訴人2人以被告等人妨害人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依法無據,要求其讓路,准自訴人等前往中港路。協談間,被告盧進隆、陳隨統及A男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身著便衣之被告陳 隨統、A男取出私藏的防狼噴霧器,直接對自訴人2人的眼睛先後噴去,造成自訴人2人眼睛強烈刺痛及幾近失明之損害 ,嗣經救護車到現場將自訴人2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 ,方未造成失明之遺憾,因認被告A男係共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278條第3、1項使人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 欠缺前述起訴必備程式要件,而逕行提起自訴者,其起訴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得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由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本案自訴人張銘祐雖對A男提起 上開共同強制、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之自訴,惟其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住所,且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第 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函詢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函 覆均稱:「無人認識A男,該人非本分局員警,故無法提供 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旨,有各該函文7件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一頁209、卷二頁35至40),是自訴人張銘祐已無從補正A 男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且附件所示之A男擷取畫面,亦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情形,是該部分自訴之起訴程式係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三、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棟既非本案重傷害未遂犯罪之行為人,竟頂替之,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構成,爰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訴;另被告宋國棟欲頂替真正行為人,依警政系統之行政監督與指揮,絕非其個人單獨做此決定,顯係被告盧進隆所教唆,特此一併追加被告2人共同頂 替罪;又被告盧進隆亦涉犯藏匿犯人A男或使之隱避意圖犯 前項之罪而頂替之罪嫌等詞。 四、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 亦定有明定;次按於刑事案件中違犯頂替或教唆頂替或藏匿人犯之人,固足使刑事案件審判或偵查時採認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第2 項之頂替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即國家之法益,自訴人2人並非因頂替或教唆頂替或藏匿人犯行 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是本案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宋國棟頂 替罪嫌、被告盧進隆教唆頂替、藏匿人犯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陳思成 法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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