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43號
- 自訴人
- 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徐湘生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為廣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付款能力,竟於85年12月30日向自訴人所經營之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訂購單訂購鞋子大底4千7百雙,總金額為新臺幣242,810 元,再加上營業稅12,141元,共計254,951元,自訴人依約於86年1月21日出貨,被告即於收到貨品時,即簽發面額254,951 元,到期日為86年5月7日之支票乙張交與自訴人,以充當貨款。未料屆期該支票竟以存款不足被退票,經自訴人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簽發不能兌現之支票,以騙取告訴人的貨品,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責。告訴人不甘受此損害,特具狀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次查,被告乙○○被訴於86年1月21日簽發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以騙取價值新臺幣254,951元之鞋子大底,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時間應為自訴人交付鞋子大底之86年1月21日,經自訴人易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中院貴刑緝字第144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自訴人於86年1月21日提起自訴起至87年9月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9年4月11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