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16號
- 自訴人
-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自訴人
- 代表人宋志文
- 自訴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告
-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裕係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人員,負責客戶之接洽,職務範圍包括:代收車款、配件款、保險費、代客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等等。詎陳冠裕自民國92年12月起,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裕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人事資料卡、切結書、手稿、本票等。
三、被告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