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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1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16號

自訴人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代表人宋志文
自訴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裕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裕係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人員,負責客戶之接洽,職務範圍包括:代收車款、配件款、保險費、代客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等等。詎陳冠裕自民國92年12月起,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裕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人事資料卡、切結書、手稿、本票等。

三、被告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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