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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美玲何世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74號

自訴人
毓鏹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瑞儀
被告
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來為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125巷18號巨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裕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10月間起至11月底止,先後以巨裕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毓鏹有限公司(下稱毓鏹公司)訂貨,致毓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出貨與巨裕公司,計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277,187元,11月份貨款209,962元,合計貨款為487,149元,並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第19059號、票號FY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1月30日、面額304,380元、發票人巨裕公司之支票1張,作為貨款價金支付與自訴人,詎上開票據屆期未獲付款,且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式,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天來被訴於85年11月3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自訴案件於85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28日以86年中院敬刑緝字第35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提起自訴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3月又2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又11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9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9月24日以中檢聰剛86偵006587字第56421號函移送併案辦理之86年度偵字第6587號告訴人胡世民告訴被告吳天來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自訴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不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之關係,且亦無當時生效施行之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即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本院無從就移送併案辦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自應將該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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