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1年、6月」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記載;另關於「10月、7月」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之記載;又關於「於98年12月25日17時40分…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址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