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於民國97年間生變,乙○○欲離開甲○○,致甲○○心生不滿,因甲○○於97年9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219號「久久大賣場」內購物時,巧遇乙○○與同行友人劉芳怡,便欲找乙○○洽談復合之事,然因乙○○不願與甲○○溝通,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當場以左手勒住乙○○之頸部,將乙○○拖出該賣場,強行推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甲○○隨即上車,將車門上鎖後,不讓乙○○下車,並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省議會旁之高爾夫球場後方路旁停放後,甲○○即持伸縮鐵棍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頸部、雙肩、左上臂、左腕多處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駕車搭載乙○○四處繞行,期間乙○○均因車門上鎖而無法自行離開,嗣因乙○○受傷疼痛,請求甲○○帶其至醫院就醫治療,甲○○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就醫治療,此時因乙○○聽聞甲○○勸說後,始答應願與同行及約定辦理結婚事宜,甲○○至此即不再對乙○○施以強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總計乙○○遭甲○○剝奪行動自由將近5 小時之久。然甲○○於控制乙○○之行動自由期間,因接聽乙○○之友劉芳怡撥來勸說甲○○之電話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以「我要妳死、變成活死人、半身不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此心生畏懼。嗣乙○○於97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自行返家後,其母見乙○○受傷,即帶乙○○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上揭「久久大賣場」外觀照片1 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 幀、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證明各1 份、案外人劉芳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其與告訴人乙○○間感情生變,其為求復合,即遽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言詞恐嚇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施加犯行,致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其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此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7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