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陳俊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4 號2 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紙。㈤被告陳俊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