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賢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2177、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應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毒品(含該殘留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倉賢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裝入其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用以連絡販賣海洛因毒品,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購毒者),共計販賣海洛因毒品28次,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0元。嗣經警對林倉賢持用之0000 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 月7日 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倉賢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75 巷28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磅秤1 個、海洛因毒品13包(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驗淨重合計1.87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43公克)等物(即附表二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0274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 月20日草鑑字第0990100082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0 、225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48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本院卷第126 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張倪家等8 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非僅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張倪家等8 人之警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163頁〉,且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業據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張倪家、黃馨儀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及其餘證人卓家銘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484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告與上述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上址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毒品13包等物可證;且附表二編號3 之海洛因毒品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 包為碎塊狀,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其餘12包為粉末,合計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總重3.00公克),此13包海洛因毒品淨重合計2.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740 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0 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商工旁邊之籃球場、臺中縣大甲鎮圖書館附近,分別販賣5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張倪家、黃馨儀各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所示犯行)。惟證人黃馨儀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20日11時41秒、11時23分24秒是伊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毒品後,由伊男友張倪家騎乘機車去致用商工旁邊籃球場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購得之毒品二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於當天11時41秒許與被告通話內容中之「半個」是指500 元海洛因毒品,給他的「他」是指張倪家,伊在警詢中稱該次是張倪家出面購買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張倪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黃馨儀是男女朋友,98年12月20日當天是黃馨儀打電話叫被告拿500 元海洛因毒品賣伊,再由伊向被告買毒品,但當天的500 元價金先欠被告,後來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黃馨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2月20日11時0 分41秒、11時23分34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如下對話:「B (代表黃馨儀): 你有空嗎?A (代表被告):現在嗎?B :我跟你說喔! 你先拿『「半個』給他! 那我明天再拿給你。A :喔。B :你拿半個給他就好喔。A :好啦! 我再打給你」、「A :喂!現在過去爬坡那邊等我。B :好,我跟他講。A :叫他快過去喔。B :嗯。」(見偵查卷第55、56頁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倪家、黃馨儀與被告於該日並無其他通聯等情觀之,顯見證人黃馨儀與張倪家於98年12月20日上午係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且係由證人黃馨儀先與被告連繫約定買賣500 元海洛因毒品,再由張倪家前往致用商工籃球場附近與被告交易,惟該500 元價金並未當場交付,而係事後償還至明。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20日販賣5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張倪家、黃馨儀各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所示部分),顯係有誤,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 次犯行,並更正本案係起訴被告31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黃馨儀於98年12月21日8 時18分33秒、8 時22分34秒許,以上述電話與被告連絡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並約定由張倪家前去交易,後由張倪家於同日8 時52分許與被告連絡見面交易,而由被告交付5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張倪家攜回與黃馨儀一起施用,價金500 元則讓張倪家暫欠,惟張倪家事後已償還該500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馨儀、張倪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101 、102 頁反面),並有與前述證詞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24頁)。參以證人黃馨儀於同日9 時4 分57秒許及22時12分26秒許致電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見偵查卷第56、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證人黃馨儀與其男友張倪家於98年12月21日8 時52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鎮圖書館附近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並暫欠500 元價金,事後再償還予被告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此次交易毒品對象僅為黃馨儀一人,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㈣再起訴書附表編號12雖記載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在致用商工旁邊之籃球場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與證人黃馨儀,惟此次亦係由證人黃馨儀以電話連絡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後,再由張倪家出面前往交易購買共同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黃馨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佐以證人黃馨儀持用之前述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於14時36分31秒、15時09分46秒許有如下之對話:「B (代表黃馨儀):你有在這裏嗎。A (代表被告): 沒有,要到了。B :他說你要回來了嗎。A :我早上有拿給他了啊!我到了再打給你們啦。B :好。」、「B :到了嗎。A :再十分鐘。B :這樣來不及了!阿你用『半個太太』就好了喔。A :會啦。」後,張倪家旋於同日15時16分57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約定至「爬坡」(指致用商工旁邊之籃球場」見面交易(見偵查卷第57頁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黃馨儀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此次交易毒品對象僅為黃馨儀一人,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6 、16雖未詳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證人張倪家及卓家銘之詳細時間,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6 及14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59頁)。至被告其餘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起訴書附表雖僅記載販賣日期,而未詳載販賣時間,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及被告、證人(即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時間(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茲將其餘犯罪時間補充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所示(即以被告與購毒者最後一通連絡約定交易或告知到達約定地點之時間為準),併此敘明。 ㈤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海洛因毒品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等係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等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之上開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倉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間(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更正在卷,詳前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63 頁反面),雖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與綽號「Narbo 」之人共同販賣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略有不符,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自白,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對象雖有張倪家等8 人,販賣總次數為28次,然每次販賣金額大多為500 元,最高額為1,500 元,實際販賣所得合計僅為14,8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均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犯行,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各再遞減之。㈣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Narbo 」之人及綽號「賢瑞」之人,檢察官依據前先搜證所得之資料綜合被告之供述,雖確認「Narbo 」為「鄭育倉」之人,然鄭育倉業於99年6 月9 日死亡,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就「賢瑞」之人,現仍由檢察官持續查證中尚未破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15日中檢輝禮99他3765字第124251號函及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62 、18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度他字第5638、56 39 號卷核閱結果,鄭育倉係在該署檢察官傳喚其到案調查之前即已死亡,且卷內亦無警察查證鄭育倉究有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可見檢警就此部分事實已無從查證虛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鄭育倉或「賢瑞」之人,並因而破獲之情,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運輸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販賣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裝入其向不詳年籍人所購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用來連絡附表一所示證人張倪家等8 人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 之磅秤則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且該行動電話機具及磅秤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該行動電話機具及磅秤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上開門號SIM 卡係案外人張偉銘所申設乙節,有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非屬贓物而係被告所有,是此門號SIM 卡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海洛因毒品13包(淨重合計2.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已如前述,其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毒品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送驗淨重合計1.87 6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74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 月20日草鑑字第09901000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5 頁),然此非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本案無直接必要關係,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在案,有被告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倉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8年12月18日、24日、29日,接獲卓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 號住家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501 巷17號附近,分別以500 元、500 元、1,5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予卓家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卓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前述時間被告與證人卓家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未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陳稱:已記不清楚有無於上述時間販賣海洛因毒品給卓家銘等語。然查: ㈠證人卓家銘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跟綽號「阿賢」的成年男子購買的... 我跟他買過好幾次,平均每5 天買1 次,98年12月18、21、22、23、24、25日,我都跟他買500 元,98年12月29日買比較多,買了1,500 元,上開7 次交易都是「阿賢」當面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你購買的次數?)不記得。(你每次撥打電話給被告,是否一定會購買成功?)不一定。(提示98年12月24日7時55 分4 秒到11時8 分56秒之6 通電話譯文,這次你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有無出來與你交易海洛因?)沒有。隔天才有再聯絡,當天被告說沒有,我就再找別人。(你警詢中並未提到98年12月24日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否實在?)警詢中,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一下,偵訊中檢察官沒有給我看譯文,所以我警詢所述應該比較實在。(提示98年12月29日18時5 分21秒到同日21時08分22秒通聯譯文,這天你們有無交易成功?)沒有。但當天晚上我有叫被告過來拿錢。我確定98年12月29日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我欠被告的錢是我向被告借的現金,不是買毒品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證人卓家銘於98年12月24日、29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已非無疑。 ㈡又依卷附98年12月24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卓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6 次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於98年12月24日7 時55分4 秒,證人卓家銘致電被告,內容為:「B (代表卓家銘):喂!不方便可以救一下嗎?A (代表被告):我這邊也沒剩多少啊。B :今天就不方便?A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⒉於98年12月24日9 時2 分49秒,被告傳送簡訊予卓家銘,內容為:「對不起,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借你,不好意思,我自己也很缺錢。」。 ⒊於98年12月24日9 時18分5 秒,證人卓家銘回覆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我身上錢不夠可以嗎」後,又於同日9時 20分11秒許致電被告,內容為:「B :我打訊息給你,你有收到嗎?A :沒有勒。B :我身上錢不夠。A :... 」,再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4 秒許致電被告,內容為:「B :喂!A :我身上就沒有錢,你一直跟我說可以還是不可以。A :喔。」。 ⒋於98年12月24日11時8 分56秒,證人卓家銘又致電被告,內容為:「B :喂!你回來了嗎?A :還沒。B :那時會回來。A :中午過後啦。B :好。」(見同上偵查卷第81、82頁)。 可知證人卓家銘於98年12月24日確有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惟遭被告拒絕,且於98年12月24日11時8 分56秒通話後,未再致電被告連絡購買,可見證人卓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日其並與被告交易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再依卷附98年12月29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卓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家之00-00000000 電話有如下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於98年12月29日18時5 分21秒,證人卓家銘致電被告,內容為:「B (代表卓家銘):喂!你在哪裡?A (代表被告):啊你在哪?要過去找你嗎?B :我在家啦!你多久到?要拿多少給我?B :到了時候再講。A :又沒錢了嗎?有啦。A :到了時候再打給你啦。B :快一點啦。」。⒉於98年12月29日18時49分58秒,證人卓家銘致電被告,對話內容為:「A :在忙啦。B :好。」後,於同日19時3 分21秒許,被告致電證人卓家銘對話內容為:「A :你有辦法過來嗎?B :沒辦法啦。A :不然你要等一下!B :你要多久。A :好,我知道」。 ⒊於同日19時29分41秒許,證人卓家銘致電被告,內容為:「B :你要過來嗎?A :沒辦法過去啦!你那邊危險啦!你聽不懂嗎?」後,被告即傳簡訊要求證人卓家銘還錢,內容為「今天29號了,你說月底之前要把錢還我,我希望你說話算話,不要再把我裝笑偉」(見同上偵查卷第82、83頁)。 顯見證人卓家銘於98年12月29日確有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惟因其無錢而遭被告拒絕,是證人卓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日其並未與被告交易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應屬真實,亦堪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記憶混淆不清所致,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8年12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500 元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8 頁),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80頁)及被告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證人卓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及其住處00-00000000 電話與被告上述門號電話於98年12月18日當日僅於當日18時38分17秒有通話連絡,而依當時通話內容:「B (代表卓家銘):喂!「慶仔」剛剛有去找你嗎?A (代表被告):沒有勒。B :沒有就好。A :喂!你那個有沒有辦法先給我?了時候再打給你啦。B :這2 天啦。再打給你好嗎?A :好啦。」等語觀之,證人卓家銘與被告並無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話語或暗語,亦未約定交易地點,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卓家銘於當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卷附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證人卓家銘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證人卓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份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疑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林倉賢各次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販賣 │販 賣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 證 據 方 法 │應處之刑及從刑 │ │號│對象 │時 間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0000000000│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6時│甲鎮體育│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9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分許 │場旁邊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巷子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 22頁、第12至13頁〉。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門號雙│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4│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頁、本院卷二第17、18、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1 包,並收取價款。 │ 72、73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其財產抵償之。 │ ├─┼───┼────┼────┼──────────┼─────────────┼─────────┤ │2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女友黃馨儀以│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及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黃馨儀│20日11時│甲鎮致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院證述(見偵查卷第20頁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3分許 │商工旁邊│撥打林倉賢持用之09 │ 第23頁,第12至13頁、本院│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籃球場│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卷一第100頁反面)。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交易海洛因毒品,並告│⒉證人黃馨儀警詢、偵訊及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以張倪家將前往交易事│ 院證述(見偵查卷第45頁反│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宜後,由林倉賢自持海│ 面、40、41頁、本院卷一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 102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賣交付海洛因毒品1 包│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張倪家,價金500 元│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4 頁 │ │ │ │ │ │ │則由張倪家暫欠,嗣後│ 、本院卷二第20頁及反面、│ │ │ │ │ │ │張倪家已償付。 │ 86頁) │ │ │ │ │ │ │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3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0000000000│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及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1日13時│甲鎮致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院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54分許 │商工旁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22頁,第12至13頁、本院│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之籃球場│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 卷第101頁)。 │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5 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500元 │1包予張倪家,價金500│ 第8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則由張倪家暫欠,嗣│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後張倪家已償付。 │ │ │ ├─┼───┼────┼────┼──────────┼─────────────┼─────────┤ │4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黃馨儀0958│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2日8時 │甲鎮大盤│654328行動電話,撥打│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分許 │大五金行│林倉賢持用之00000000│ ,第12至13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起訴書│26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元誤載為│洛因毒品事宜後,由林│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5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上址籃球│倉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 、本院卷二第25頁、26頁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場,業經│開地點,販賣交付海洛│ 面、第87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公訴人更│因毒品1包,並收取價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正) │款。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500元 │ │ │ │ ├─┼───┼────┼────┼──────────┼─────────────┼─────────┤ │5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0000000000│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4日11時│甲鎮致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9分許 │商工旁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12至13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籃球場│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5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32、7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1包,並收取價款。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0000000000│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14時│甲鎮致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0分許 │商工旁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第12至13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籃球場│號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由林倉賢自持│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6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46頁、47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1 │ 48頁反面、80頁、81頁、82│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包,並收取價款。 │ 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其財產抵償之。 │ ├─┼───┼────┼────┼──────────┼─────────────┼─────────┤ │7 │張倪家│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張倪家以0000000000│⒈證人張倪家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16時│安鄉海水│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4分許 │浴場路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12至13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27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83│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5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黃馨儀│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黃馨儀以0000000000│⒈證人黃馨儀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8日18時│甲鎮體育│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5分許 │場旁邊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40至41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巷子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4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86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5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黃馨儀│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黃馨儀以0000000000│⒈證人黃馨儀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4時│甲鎮圖書│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7分許 │館附近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40至41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5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86│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黃馨儀│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黃馨儀以0000000000│⒈證人黃馨儀警詢、偵訊及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張倪家│21日8時 │甲鎮圖書│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院證述(見偵查卷第44頁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52分許 │館附近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47頁,第40至41頁、本院│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書漏載│ │ │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並│ 卷一第102頁)。 │編號1、2所示之物,│ │ │張倪家│ │ │告以張倪家將前往交易│⒉證人張倪家於本院證述(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事宜後,由林倉賢自持│ 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1 │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6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500元 │包予張倪家,價金500 │ 25頁、本院卷二第21頁、24│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則讓張倪家暫欠,嗣│ 頁、86頁反面、87頁) │ │ │ │ │ │ │後張倪家已償付。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11│黃馨儀│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黃馨儀以0000000000│⒈證人黃馨儀警詢、偵訊及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張倪家│22日15時│甲鎮致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院證述(見偵查卷第44頁至│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16分許 │商工旁邊│持用之0000000000 門 │ 第47頁,第40至41頁、本院│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書漏載│ │之籃球場│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 卷一第103頁)。 │編號1、2所示之物,│ │ │張倪家│ │ │毒品並告以張倪家將前│⒉證人張倪家於本院證述(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往交易事宜後,由林倉│ 本院卷一第101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⒊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57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毒品1包予張倪家,並 │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87│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收取價款。 │ 頁) │ │ │ │ │ │ │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12│卓家銘│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卓家銘以00-0000000│⒈證人卓家銘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8日18時│甲鎮東安│2電話,撥打林倉賢所 │ (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9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8分許 │路501巷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65至66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17號附近│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1紙(見偵查卷第80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頁、本院卷二第1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1包,並收取價款。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3│卓家銘│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卓家銘以0000000000│⒈證人卓家銘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2日8時 │甲鎮東安│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1分許 │路501巷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65至66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17號附近│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事│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宜後,由林倉賢自持海│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80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洛因前往左開地點,販│ 、本院卷二第25、97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賣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並收取價款。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4│卓家銘│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卓家銘以0000000000│⒈證人卓家銘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3日13時│甲鎮東安│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56分許 │路501巷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第65至66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17號附近│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81 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29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30頁、99頁及反面、100 頁│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1包,並收取價款。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其財產抵償之。 │ ├─┼───┼────┼────┼──────────┼─────────────┼─────────┤ │15│卓家銘│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卓家銘以0000000000│⒈證人卓家銘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5日17時│甲鎮東安│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3分許 │路501巷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第65至66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17號附近│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毒品事宜後,由林倉賢│ 聯記錄1紙(見偵查卷第82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點,販賣交付海洛因毒│ 、102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6│余鎮甫│99年12月│臺中縣大│由余鎮甫以0000000000│⒈證人余鎮甫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2日19時│甲鎮甲后│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2分許 │路路附 │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93至94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近之巷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子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11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28│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頁、110頁及反面、111頁)│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5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7│余鎮甫│99年12月│臺中縣大│由余鎮甫以0000000000│⒈證人余鎮甫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5日15時│甲鎮致用│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05頁,第9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5分許 │商工校門│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至94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口旁邊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12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37│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頁、111頁反面、112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8│余鎮甫│99年12月│臺中縣大│由余鎮甫以0000000000│⒈證人余鎮甫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16時│安鄉海水│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06頁,第9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2分許 │浴場旁邊│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至94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12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53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114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500元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9│周之光│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周之光以0000000000│⒈證人周之光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5時│甲鎮水源│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6分許 │路旁之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頁、第119至12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子 │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毒品事宜後,由林倉賢│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36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 、本院卷二第18頁、117 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點,販賣交付海洛因毒│ 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0│周之光│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周之光以0000000000│⒈證人周之光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3日12時│甲鎮甲后│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31分許 │路路邊 │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19至12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門號聯絡交易海洛因毒│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品事宜後,由林倉賢自│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36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點│ 、本院卷二第29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販賣交付海洛因毒品│ 118頁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1│周之光│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周之光以0000000000│⒈證人周之光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5日20時│甲鎮中山│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3│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6分許 │路往鐵鉆│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19至12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山方向之│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路邊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37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38頁、119 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2│周之光│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周之光以0000000000│⒈證人周之光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19時│甲鎮經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4分許 │路路邊 │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19至12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37 頁│均沒收;扣案附表二│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12│編號3所示海洛因毒 │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2頁反面、123頁) │品(含該殘留裝海洛│ │ │ │ │500元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因之空包裝袋)均沒│ │ │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林禎謙│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林禎謙以0000000000│⒈證人林禎謙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1日11時│甲水源路│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4分許 │中正紀念│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49至150頁)。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堂旁邊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61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126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300元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4│林禎謙│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林禎謙以0000000000│⒈證人林禎謙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5日12時│甲鎮經國│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9分許 │路順天加│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49至15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油站對面│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61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本院卷二第35頁、127 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500元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5│陳宗隆│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陳宗隆以0000000000│⒈證人陳宗隆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8日18時│甲鎮順天│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7分許 │路路邊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頁、第169至17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毒品事宜後,由林倉賢│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88 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點,販賣交付海洛因毒│ 132頁及反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品1包,並收取價款。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6│陳宗隆│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陳宗隆以0000000000│⒈證人陳宗隆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17時│甲鎮群英│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6分許 │便利商店│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69至17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附近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1紙(見偵查卷第188│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17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及反面、18頁及反面、133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 頁及反面、134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其財產抵償之。 │ ├─┼───┼────┼────┼──────────┼─────────────┼─────────┤ │27│陳宗隆│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陳宗隆以0000000000│⒈證人陳宗隆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2日21時│甲鎮水源│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倉│ (見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49分許 │路附近之│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 頁、第169至170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籃球場 │門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因毒品事宜後,由林倉│ 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91 至│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賢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 192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元 │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 面、25頁、26頁反面、27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1包,並收取價款 │ 頁及反面、28頁反面、137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頁、138頁及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28│高鴻文│98年12月│臺中縣大│由高鴻文以0000000000│⒈證人高鴻文警詢、偵訊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17時│安鄉燈塔│行動電話,撥打林倉賢│ (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12頁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6分許 │附近路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99年度偵字第6278號卷第│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自小客│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 4至5頁)。 │編號1、2所示之物,│ │ │ │ │車內 │毒品事宜後,由林倉賢│⒉通訊監察譯文及左列雙向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自持海洛因前往左開地│ 聯記錄(見警卷一第16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500元 │點,販賣交付海洛因毒│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53│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品1包,並收取價款。 │ 頁及反面、14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及數 量 │ ├──┼────────────────────────┤ │ 1 │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內含門號097552│ │ │6626號SIM卡壹枚) │ ├──┼────────────────────────┤ │ 2 │磅秤壹台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參公克│ │ │,空包裝總重合計參點貳柒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柒│ │ │肆參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