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郭瑞祥簡婉倫莊秋燕

  • 被告
    石漢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漢武 楊忠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74、18341、18895、19449、21465、2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漢武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忠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漢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偉陵(另經以認罪協商判決)於民國96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代價,應年籍不詳自稱「戴雲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查辦)」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 之2 號 2 樓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與「戴雲彪」、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偉陵以其名義於96年10月1 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約定經銀行審核通過核卡後,由李偉陵按成數給付石漢武報酬。而石漢武為使李偉陵具備核卡之申辦資格,乃要求李偉陵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檢附李偉陵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李偉陵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勁享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由勁享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 份,持向臺北富邦商銀行使,而經臺北富邦商銀審核通過後核卡與李偉陵,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商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楊忠衛因無業,欲申請貸款創業,遂與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傳真欲申辦貸款之申請書、身分證、存摺、駕照、信用卡影本、國稅局清單等資料給石漢武,但楊忠衛囿於本身資力不足,明知其當時已無在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爰公司)上班,且年薪亦無102 萬元之事實,而石漢武、楊忠衛為具備核貸之申辦資格,乃推由楊忠衛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填載不實之職業及薪資所得資料並簽名,並由石漢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不實之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份後,由石漢武接續於97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8日檢附楊忠衛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偽造之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各1 份,持向荷商荷蘭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荷蘭銀行核貸之正確性,惟幸經該行審核結果未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三)黃彰南(另以認罪協商判決)欲申請貸款,與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5日,在臺中市○○○路116 號「輝紘國際有限公司」,交付欲申辦貸款之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在職證明等資料給石漢武,但黃彰南囿於本身資力不佳,明知其實際上在建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廣公司)任職廠長,並非主任,而年薪亦僅約三、四十萬元,亦非62萬元,石漢武、黃彰南為具備信用卡之申辦資格,乃推由黃彰南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由石漢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不實之建廣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後,由石漢武檢附黃彰南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偽造之建廣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各1 份,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廣公司及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惟幸經該行審核結果未予核發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四)楊月美(另以認罪協商判決)因需錢周轉,為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竟與石漢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年底某日,在上開「輝紘國際有限公司」,交付欲申辦信用卡貸款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稅籍清單等資料給石漢武,但楊月美囿於本身資力不佳,明知其無業且未在文乾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任職,石漢武、楊月美為具備信用卡貸款之申辦資格,乃推由楊月美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由石漢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法偽造「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劉銘棟」之大小章各1 顆後,復於不詳時地,在不實之在職證明上,以該印章偽造「文乾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劉銘棟」印文各1 枚,而偽造文乾公司在職證明1 份,並偽造不實之文乾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後,再於98年1 月間,由石漢武接續檢附楊月美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文乾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影本各1 份,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嗣經該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並貸款21萬6 千元予楊月美,足以生損害於文乾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審核核發信用卡、貸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漢武、李偉陵、楊忠衛、黃彰南、楊月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石漢武、楊忠衛二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及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表示沒有意見,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又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該等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石漢武固坦承有為李偉陵、楊忠衛、黃彰南及楊月美等人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不法犯行,辯稱:李偉陵的文件都是他自己準備,準備好之後,他公司的人幫他傳真,我是跟他接洽,請他簽名,我只是單純幫他辦理信用貸款的部分。楊忠衛也是別人介紹給我認識,東西也是他自己準備好,我給他簽名,我是在臺北市○○○路上有一間咖啡廳,資料是楊忠衛填寫,我跟他不認識,我請銀行的人跟他聯絡,請銀行的人跟他要,我自己留底一份。黃彰南我跟他不認識,我是臺北行銷公司介紹的,認識建廣塑膠公司的特助黃輝紘,去他們公司辦貸款,所需文件都是黃特助提供的,我負責聯繫銀行看他符不符合辦理的資格。我都是透過行銷公司幫這些申請人辦理貸款,因為行銷公司人面比較廣,如果申請成功的話,申請人會把費用付給行銷公司,行銷公司會依照案件的狀況跟額度給我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六的佣金。楊月美是鍾登丙介紹,資料也是鍾登丙提供給我的,我有見過她本人,因為有些東西要本人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被告楊忠衛固坦承 有委託被告石漢武代辦信用貸款,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6年被告石漢武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是銀行專員,問我要不要貸款,他說寄資料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收資料,叫我填寫資料及附上我的所得稅單、身分證、駕照影本寄到臺中給他,之後打電話幾乎都不接電話,我問他貸款是否下來,他的口氣很差,後來接到警察局通知才知道我的文件有遭到塗改偽造,我事前不知道被告石漢武有把我的文件塗改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然查: (一)被告石漢武上開時地,分別為被告楊忠衛、同案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等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之經過,分據被告楊忠衛(見98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第5 至8 、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52頁、卷《二》第23頁背面至27頁背面)、同案被告李偉陵(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2267號卷第1 至6 頁、98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52頁、卷《二》第13至17頁)、黃彰南(見98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卷《二》第18至22頁)、楊月美(見98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5 至9 、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荷蘭銀行人員陳松村(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2268號卷第15至16頁)、花旗銀行人員方永仕(見98年度偵字第 5842號卷第5 至6 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石漢武亦不否認曾為被告楊忠衛、同案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等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12頁背面、18、23、28頁),足證被告石漢武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被告楊忠衛、同案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等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石漢武,分別為被告楊忠衛、同案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等人申辦信用卡、貸款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參,分述如下: 1、被告楊忠衛部分: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90004號函及所附之貸款申請書、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臺灣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基本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91002461號函及所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9年8 月30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1051號函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8341 號第6 至10、12至30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 2、同案被告李偉陵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與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申請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不實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7274 號卷第23至24、59至79頁)。 3、同案被告黃彰南部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5 、6 、7 月之薪資袋、在職證明、建廣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黃彰南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建廣塑膠有限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見98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4至29、31至35、88頁、98年度偵字第19449 號卷第12頁)。 4、同案被告楊月美部分:身分證及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文乾公司在職證明書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1 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90003962號函附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1 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90002063號函暨所附97年1 月24日全功能櫃台受理件數明細表及單照使用情形查詢表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11至12、67、69、71、104 至105 頁、98年度偵字第18895 號卷第6 至10、14、27至28、33至39頁)。 (三)又上開申請案所附之扣繳憑單或所得稅清單係不實或偽造一情,均為被告石漢武、楊忠衛及共同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所不否認,且被告楊忠衛、共同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亦均否認為渠等提供給被告石漢武,而與被告石漢武所辯不符;參以被告楊忠衛及共同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對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不甚明瞭,才會找被告石漢武代辦,而被告石漢武既係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從業人員,則其對於申辦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之流程、應具備之文件、資格要件等事項,顯具相當之熟悉度,是其對於上開申請案係以不實或偽造之文件提出申請,要難推諉不知。況且依共同被告楊月美等之供述,及被告石漢武自承若代辦成功,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石漢武確有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石漢武坦承於本案查獲前,亦曾因相同手法,即以偽造之扣繳憑單為他人製造不實之資力,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考,益徵其係擔任主導之地位,並要求欲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被告楊忠衛及共同被告李偉陵、黃彰南、楊月美提出所需之文件,及填寫所需之資料,並予簽名、配合銀行徵信等部分行為至明。 (四)另被告楊忠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楊忠衛於①98年4 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檢附身分證、駕照、96年度申請所得清單、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新光銀行存摺等影印本,申請書共有2 份,我是傳真給石先生等語(見楊忠衛警卷第2 頁)。②98年4 月21日偵訊時供述: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時我是失業狀態中,我問他是要整合貸款,還是信貸,我說我想創業,想貸款,之後林先生就請石先生幫我辦,這是97年5 月份的事,石是用電話跟我接洽,我當時是在斐泰國際中心,在辦貸款期間我有在斐泰國際中心找到工作。…名爰公司是在96年做到97年3 、4 月間,做了約7 、8 個月,在該處的薪水約2 萬1 千元。石有說要幫我向荷蘭銀行辦貸款送件。97年5 月中間沒有在名爰上班,我的年薪也沒有102 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第11至12頁)。③本院99年11月23日到庭證述:我沒有跟石先生見過面。石先生都是用電話跟我接洽的,然後我傳真資料給他。我傳真基本的資料,然後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還有存摺、駕照,就是基本我們要辦理的,他請我們傳真過去,還有一個部份就是要填寫的一個欄位。申請書下面,因為很多,有一些部分就是要怎麼填寫我們不清楚,我們就從這個簽名欄,一共打勾的簽名欄要簽名有的部份是用簽名的,因為我簽的不只一家銀行。在辦理貸款的時候,我剛要離職,要換工作。我在名爰的時候是擔任店長職務,月薪差不多三、四萬,我在那邊工作差不多有半年多。那時候我的信用狀況其實沒有很好,那時候我有幾張現金卡還沒有付清,有的都超過一個月了。那時候好像沒有說到這個吧,那時候應該是他們自己幫我們算,那時候有問我一個月薪水是多少。我沒有提到我的年薪是102 萬元。像那種申請書,我有填好幾份,像上次那個有些是我填的,但是我不知道到最後他們就是有我的資料,他們就會自己幫我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足認被告楊忠衛於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以每月3 、4 萬元,任職約半年期間,其薪資總所得僅約18 萬 元至24萬元間。 2、另觀98年度偵字第18341 號卷第13頁所附之「荷蘭銀行萬用金/ 餘額代償A/B 方案請表格」,職業資料公司名稱係填載名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店長,年薪係102 萬元,而參諸同卷第23至25頁所附之「荷蘭銀行金Easy/ 鈔Easy專案申請表格」之職業資料欄則係填寫凡其股份有限公司,職稱係店長,年薪80萬元,且聯絡人資料亦僅被告楊忠衛才知曉之細節,復觀該表格之簽名,其運筆方式、順序、流暢度等情形,與其於本案歷次之簽名外觀相同,是其對該申請書所載之資料,實難推諉不知,可見其確欲以不實資料申辦信用貸款;況且銀行於核卡或核貸均有一定之徵信流程,此為被告石漢武所當知悉,衡情被告楊忠衛事前當會與石漢武商談好相關細節,由此益徵被告楊忠衛對上開申請表內載填之職業、資力之資料不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楊忠衛2 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又按營利事業填製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被告石漢武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李偉陵共犯(詳後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故核被告石漢武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01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被告楊忠衛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石漢武就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偉陵、案外人戴雲彪、周永鴻間,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楊忠衛間,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彰南間,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月美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石漢武偽造「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銘棟」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在職證明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 人前開偽造扣繳憑單、所得稅清單,及被告石漢武偽造在職證明及與同案被告李偉陵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石漢武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文乾國際開發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及在職證明,並接續持以行使,為接續犯;又其所犯前揭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被告石漢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石漢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石漢武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石漢武為賺取佣金,而被告楊忠衛為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竟偽造薪資證明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所生危害非輕,既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2 人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被告石漢武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石漢武之處所扣得,且其亦供承係為客戶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留底資料,顯為被告石漢武所有之物,且分別供附表一編號2 、4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雖亦係被告石漢武所有之物,但既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楊月美之文乾公司在職證明業已交付花旗銀行,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銘棟」印文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偽造之「劉銘棟」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時 間 │地 點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 │ │ │ │ │ ├─┼────┼────┼────────────┼──────────┤ │1 │96.10.1 │臺北市大│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石漢武共同犯行使業務│ │ │ │安區新生│載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 │ │ │南路3段7│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2號2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臺仟元折算壹日。 │ ├─┼────┼────┼────────────┼──────────┤ │2 │97.7.18 │臺中市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石漢武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生北路l1│載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6號(輝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紘國際有│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 │ │ │限公司)│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內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3 │97.8.26 │臺中市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石漢武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生北路l1│載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6號(輝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紘國際有│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 │ │ │限公司)│ │算壹日。 │ │ │ │內 │ │ │ ├─┼────┼────┼────────────┼──────────┤ │ │98.1.10 │臺中市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石漢武共同犯行使偽造│ │4 │ │生北路l1│載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6號(輝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紘國際有│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 │ │ │限公司)│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內 │ │編號2 所示之物,及偽│ │ │ │ │ │造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 │ │ │ │ │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 │ │ │ │ │造之「文乾國際開發企│ │ │ │ │ │業有限公司」、「劉銘│ │ │ │ │ │棟」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 應沒收物品/數量 │數量 │ ├───┼───────────┼────────┤ │ 1 │扣案之荷蘭銀行靈用金/ │1份 │ │ │餘額代償/A/B方案申請表│ │ │ │格 │ │ │ ├───────────┼────────┤ │ │扣案之楊忠衛臺灣新光商│1份 │ │ │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資料│ │ │ ├───────────┼────────┤ │ │扣案之信用卡影本 │1份 │ │ ├───────────┼────────┤ │ │扣案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1份 │ │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 │ │單 │ │ │ ├───────────┼────────┤ │ │扣案之楊忠衛身分證正、│3份 │ │ │反面影本 │ │ │ ├───────────┼────────┤ │ │扣案之楊忠衛駕照正、反│1份 │ │ │面影本 │ │ ├───┼───────────┼────────┤ │ 2 │扣案之楊月美身分證及健│1份 │ │ │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扣案之偽造文乾國際開發│1份 │ │ │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各類│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草│ │ │ │稿 │ │ │ ├───────────┼────────┤ │ │扣案之文乾國際開發企業│1顆 │ │ │有限公司印章 │ │ │ ├───────────┼────────┤ │ │未扣案之劉銘棟印章 │1顆 │ │ ├───────────┼────────┤ │ │扣案之楊美月花旗銀行信│1份 │ │ │用貸款申請書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