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6 、44、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贓物、搶奪及強盜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8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贓物罪部分,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搶奪及強盜2罪,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而於99年3 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假釋後所餘殘刑2 年15日及前開11月之有期徒刑(未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或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 月21日、99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5 次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上揭時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 用 方 式 │毒品種類│查獲時、地│驗尿結果│ │號│ │ │ │ │ │ │ ├─┼────┼────┼────────┼────┼─────┼────┤ │一│98年11月│臺中市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於98年11月│甲基安非│ │ │1 日下午│區○○街│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3 日,經臺│他命陽性│ │ │3 時許 │148 號住│燒烤,待產生煙霧│ │灣臺中地方│反應 │ │ │ │處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法院檢察署│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觀護人通知│ │ │ │ │ │次。 │ │其到場採尿│ │ │ │ │ │ │ │送驗。 │ │ ├─┼────┼────┼────────┼────┼─────┼────┤ │二│98年12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海洛因 │於98年12月│嗎啡及甲│ │ │29日下午│ │煙內,點燃吸食其│ │31日下午1 │基安非他│ │ │4時許 │ │煙霧而施用海洛因│ │時許,在臺│命陽性反│ │ │ │ │1次。 │ │中市太原北│應 │ │ │ │ │ │ │路與忠太西│ │ │ │ │ │ │ │路口。因與│ │ │ │ │ │ │ │其女友范千│ │ │ │ │ │ │ │慧(另案偵│ │ │ │ │ │ │ │辦)發生口│ │ │ │ │ │ │ │角並相互拉│ │ │ │ │ │ │ │扯,經警據│ │ │ │ │ │ │ │報前往處理│ │ │ │ │ │ │ │,並以電腦│ │ │ │ │ │ │ │查知甲○○│ │ │ │ │ │ │ │係列管之毒│ │ │ │ │ │ │ │品人口,遂│ │ │ │ │ │ │ │徵得其同意│ │ │ │ │ │ │ │後,將其帶│ │ │ │ │ │ │ │返派出所調│ │ │ │ │ │ │ │查並採尿送│ │ │ │ │ │ │ │驗。 │ │ ├─┼────┼────┼────────┼────┼─────┼────┤ │三│98年12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 │ │29日下午│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 │ │ │ │4 時許,│ │燒烤,待產生煙霧│ │ │ │ │ │施用海洛│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 │ │ │ │因後約10│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分鐘 │ │次。 │ │ │ │ │ │ │ │ │ │ │ │ ├─┼────┼────┼────────┼────┼─────┼────┤ │四│99年1 月│臺中市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海洛因 │於99年2 月│嗎啡及甲│ │ │31日晚間│區○○路│煙內,點燃吸食其│ │2 日下午5 │基安非他│ │ │8時許 │1 段258 │煙霧而施用海洛因│ │時10分許,│命陽性反│ │ │ │巷12號居│1次。 │ │因涉嫌強盜│應 │ │ │ │處 │ │ │案件,在臺│ │ │ │ │ │ │ │中市西區精│ │ │ │ │ │ │ │誠23街30號│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經徵得其同│ │ │ │ │ │ │ │意後採尿送│ │ │ │ │ │ │ │驗。 │ │ ├─┼────┼────┼────────┼────┼─────┼────┤ │五│99年1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 │ │31日下午│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 │ │ │ │5時許 │ │燒烤,待產生煙霧│ │ │ │ │ │ │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