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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6 、44、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贓物、搶奪及強盜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8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贓物罪部分,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搶奪及強盜2罪,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而於99年3 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假釋後所餘殘刑2 年15日及前開11月之有期徒刑(未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或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均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 月21日、99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5 次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上揭時間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部分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  用  方  式 │毒品種類│查獲時、地│驗尿結果│
│號│        │        │                │        │          │        │
├─┼────┼────┼────────┼────┼─────┼────┤
│一│98年11月│臺中市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於98年11月│甲基安非│
│  │1 日下午│區○○街│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3 日,經臺│他命陽性│
│  │3 時許  │148 號住│燒烤,待產生煙霧│        │灣臺中地方│反應    │
│  │        │處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法院檢察署│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觀護人通知│        │
│  │        │        │次。            │        │其到場採尿│        │
│  │        │        │                │        │送驗。    │        │
├─┼────┼────┼────────┼────┼─────┼────┤
│二│98年12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海洛因  │於98年12月│嗎啡及甲│
│  │29日下午│        │煙內,點燃吸食其│        │31日下午1 │基安非他│
│  │4時許   │        │煙霧而施用海洛因│        │時許,在臺│命陽性反│
│  │        │        │1次。           │        │中市太原北│應      │
│  │        │        │                │        │路與忠太西│        │
│  │        │        │                │        │路口。因與│        │
│  │        │        │                │        │其女友范千│        │
│  │        │        │                │        │慧(另案偵│        │
│  │        │        │                │        │辦)發生口│        │
│  │        │        │                │        │角並相互拉│        │
│  │        │        │                │        │扯,經警據│        │
│  │        │        │                │        │報前往處理│        │
│  │        │        │                │        │,並以電腦│        │
│  │        │        │                │        │查知甲○○│        │
│  │        │        │                │        │係列管之毒│        │
│  │        │        │                │        │品人口,遂│        │
│  │        │        │                │        │徵得其同意│        │
│  │        │        │                │        │後,將其帶│        │
│  │        │        │                │        │返派出所調│        │
│  │        │        │                │        │查並採尿送│        │
│  │        │        │                │        │驗。      │        │
├─┼────┼────┼────────┼────┼─────┼────┤
│三│98年12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
│  │29日下午│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          │        │
│  │4 時許,│        │燒烤,待產生煙霧│        │          │        │
│  │施用海洛│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          │        │
│  │因後約10│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分鐘    │        │次。            │        │          │        │
│  │        │        │                │        │          │        │
├─┼────┼────┼────────┼────┼─────┼────┤
│四│99年1 月│臺中市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海洛因  │於99年2 月│嗎啡及甲│
│  │31日晚間│區○○路│煙內,點燃吸食其│        │2 日下午5 │基安非他│
│  │8時許   │1 段258 │煙霧而施用海洛因│        │時10分許,│命陽性反│
│  │        │巷12號居│1次。           │        │因涉嫌強盜│應      │
│  │        │處      │                │        │案件,在臺│        │
│  │        │        │                │        │中市西區精│        │
│  │        │        │                │        │誠23街30號│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經徵得其同│        │
│  │        │        │                │        │意後採尿送│        │
│  │        │        │                │        │驗。      │        │
├─┼────┼────┼────────┼────┼─────┼────┤
│五│99年1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同上      │同上    │
│  │31日下午│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他命    │          │        │
│  │5時許   │        │燒烤,待產生煙霧│        │          │        │
│  │        │        │後再吸入體內而施│        │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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