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測試前含塑膠夾鏈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測試前含塑膠夾鏈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前曾因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後,於95年6月7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雖假釋遭撤銷,惟因所犯前揭各罪有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經裁定減刑之後,所減之刑度已逾所餘殘刑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7巷13號3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燈泡加熱燒烤使生煙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注射左手臂手肘內側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88號前,為警方在甲○○手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塑膠夾鏈袋毛重0.4公克,測試後含袋重0.3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