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信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明信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為如下犯行。一、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林珮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30號之「金豐原電子遊藝場」,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予林珮渝。二、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林珮渝位於臺中市○區○○街11號12樓住處,轉讓不詳數量(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之愷他命予林珮渝。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在王明信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8號4樓之7住處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貳、證據能力
一、無證據能力即證人彭靜怡警詢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彭靜怡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並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並訊問證人彭靜怡。
(二)公訴人固聲請勘驗證人彭靜怡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略以:證人彭靜怡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均明確指出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徵證人彭靜怡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當取供情形,故警詢供述具可信性等語(本院卷第130背面)。
(三)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62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人以證人彭靜怡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為據,即尚難認已合致傳聞例外之條件。又證人彭靜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其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係各自獨立存在,無從因前後供述是否一致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是自亦無從以二者供述一致一節,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彭靜怡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既已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則證人彭靜怡第一次檢察官偵訊筆錄既非無證據能力,其警詢筆錄部分自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公訴人既未再有何指出證人彭靜怡警詢陳述時之可信特別情狀,證人彭靜怡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按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經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80029023號卷第10至15頁)、檢察官偵訊(98年度偵字第27735號卷第20、65、66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同前警卷第31背面),復有前揭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又我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當知涉販賣毒品之罪責非輕,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此涉案之危險,將原購入可供己施用之愷他命販售與無何深交之證人林佩渝之必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上揭販賣愷他命予林佩渝,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亦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就本件上揭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自白犯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三)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未必係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及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98至513頁均採此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各別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同前偵卷第71頁)及本院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是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自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業如前述,其概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前亦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自不宜率以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後坦承等量刑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並非法定本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難以其法定本刑過重,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紀錄,迭次再犯,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要無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是前揭修正後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之規定,仍需其「所供出」且「因而查獲」者,係其「本案毒品來源」始有適用,經查:1、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綽號「阿樂」或稱「朋友」者購買愷他命5、6次,或伊曾向「朋友」購買愷他命4000元,或伊曾於98年10月23日向「朋友」購買愷他命5000元等語(同前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8頁),且被告所指之「阿樂」、「朋友」即許志維,亦因於98年10月23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訴字957號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63至91頁前揭判決參照),惟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時間為98年3月14日,是被告所供出因而查獲之98年10月23日毒品來源許志維部分,自核與本案無涉,要無修正後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2、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99年7月14 日製作警詢筆錄,供出上游綽號「阿昆」者之電話,嗣經對該「阿昆」實施監聽,因而查出真實年籍為鄭耿昆,嗣並因而查獲鄭耿昆,且鄭耿昆亦因於99年8月間販賣愷他命予秦子涵、江玫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41號提起公訴,此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案卷及前揭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6),惟查鄭耿昆前揭為警查獲而遭起訴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俱係於本案起訴後,亦核與本案無涉,同前揭說明,亦無修正後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被告販售、轉讓毒品、偽藥之行為,致使施用者沈迷於毒癮品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已經相當刑期之執行,仍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其他毒品販賣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是公訴人求予從重量刑,容有未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上開因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攸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諭知沒收。至扣案愷他命及吸食工具等物,被告於本院供承係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復審酌該等物品扣案時間距前揭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益難認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於本案沒收或沒收銷燬,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前揭有罪部分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晚間7時31分、43分、8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彭靜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聯絡後,在豐原市之豐原高商門口,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彭靜怡。並以證人彭靜怡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彭靜怡在98年3到6、7月間曾經是男女朋友,伊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彭靜怡電話聯絡及在豐原高商碰面,惟伊當日僅係借款予彭靜怡,並無販賣愷他命予彭靜怡之事實。經查:
(一)證人彭靜怡於99年11月25日檢察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我只在電話中,告訴王明信我在學校,何時下課,無法去跟他拿毒品,請他把毒品拿過來.....當時王明信開車過來,我看見他就走過去,他在車上問我要多少毒品,我說要500,先交付500現金給王明信,他就當場交約我1小包粉末狀的愷他命」云云(同前偵卷第56頁),惟其後證人彭靜怡於99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改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同前偵卷第78頁),於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5月25日係為繳畢業紀念冊的錢,而向被告借款,並要被告帶百元鈔等語(同前偵卷第93頁)核證人彭靜怡於檢察官偵訊中前後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二)證人彭靜怡於本院證稱:「(問:提示98偵27735卷39至44 頁及55至57頁警詢、偵訊筆錄,上開二份筆錄中,你都有提到98年5月25日你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豐原高商門口,向被告購買500元愷他命,有何意見?)在豐原高商那次他是拿錢來借我,因為我要繳畢業紀念冊的錢,錢不夠」、「(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偵查中說被告賣500元K他命給你等語,是作偽證?)是」、「(問:為何要故意陷害被告?)我之前懷有小孩跟他講,但他不理我,我一時氣憤才會講那些話」、「(問:根據聽到的通聯譯文與你所述500元是借錢似乎不相符,你如何解釋?)我是跟他借錢,有時是要拿錢還給他」、「(問:被告有無免費提供或販賣K他命給你過?)我沒有吸食K他命,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核證人彭靜怡於本院之證詞,亦屬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下稱A)與證人彭靜怡(下稱B)於98年5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有以下通聯對話紀錄(同前警卷第61頁背面):A:你說幾點B:8點20A:哪個門B:圓環路這邊A:好啦,我停對面興農這邊B:不要啦,停門口就好A:難停,車子很多啊B:還沒下課,那是下課時間,現在多少A:電話不要講那個B:好,你要帶百元鈔依前揭譯文所示,證人彭靜怡:「還沒下課,那是下課時間,現在多少」及被告答稱:「電話不要講那個」等語,固足認證人彭靜怡原所指該「現在多少」之事物,係屬隱諱之事,惟證人彭靜怡嗣既又回稱:「好,你要帶百元鈔」等語後即結束通話,堪認證人彭靜怡已同意中斷談論該隱諱之事,而另提及要求被告攜帶百元鈔一事,衡情證人彭靜怡苟係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則應係由證人彭靜怡交付金錢予被告,要無要求販賣毒品之被告另行攜帶百元鈔之必要,又證人彭靜怡前於檢察官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供述時,係稱其係交付500現金給被告,是亦無可能係為要求被告找零而備百元鈔,是均足見證人彭靜怡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較核與上開對話內容語意相符,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即證人彭靜怡之證詞,前後並不相符,而公訴人所舉之另一主要證據,即前揭通聯譯文內容,證人彭靜怡嗣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該對話語意較為吻合,是公訴人除證人彭靜怡初始且單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以為被告犯行之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