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國琅」署押壹枚與「李國琅」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李國琅」署押壹枚與「李國琅」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龍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1樓成立尚德商 行,再於94年6月1日某時,由集團中某成員偕同黃新一(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8號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板信商銀),以黃新一為尚德商行員工名義,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帳戶。辦妥後即由該名成員收取黃新一甫申辦取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再由陳玉龍與其他1男1女之不詳成員,於95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21 號1、2樓,冒用李國琅之名義,向黃萬茂承租上開處所之房屋 ,作為詐騙集團辦公場所使用,陳玉龍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偽造李國琅之署名及印文後,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還黃萬茂,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茂及李國琅。陳玉龍承租上址後,先以現金支付租金,嗣改自其使用之原為新竹商業銀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轉帳匯至黃萬茂所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為「國泰消金」印製以上開承租址為營業場所之代辦貸款廣告宣傳單,夾在呂雪宜所騎乘之機車上,為適有資金需求之呂雪宜所見,乃不疑有他,撥打該廣告單所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洽詢,而由 陳玉龍佯稱為「資深理財專員曾郁嘉」接聽並假意受理,嗣以呂雪宜未依約進行銀行申貸之對保手續,如欲再恢復與銀行對保申辦貸款,必須先繳交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為由誆稱,致呂雪宜誤信為真,先於9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8號呂雪宜的上班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3萬元交予陳玉龍,再於同年月27日,依陳玉龍之指 示匯款保證金2萬元至黃新一所有之上開板信商銀金融帳戶 內。嗣呂雪宜因未獲後續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經偵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本院的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告訴人呂雪宜、證人黃新一、李國琅、黃萬茂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刑為1月又15日;就詐欺取財部分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辦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之4第2項、第455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 被告陳玉龍應支付公庫2萬元,應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