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3及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迄93年4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4至96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先後2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靜和醫院附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