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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7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6月1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435號1樓之「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久行公司」,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9巷10號1樓)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力久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原名李鴻森)等人於民國95年間,並未在力久行公司任職及支薪,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力久行公司營業成本,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之接續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之時、地,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等人於95年間,在力久行公司工作,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81,000元、334,000元、284,000元、183,000元之薪資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等人、該業務上作成文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力久行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委由臺中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網路申報力久行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未曾支出予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之薪資,作為營業成本,以虛增費用,據以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以虛偽製作之上開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再據以行使,以此詐術方式,藉以替納稅義務人力久行公司,逃漏95年度就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此4人薪資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乙○○之女張崇滋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前開乙○○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崇滋、李明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04023號函、98年11月5日中區國稅民一字第0980051457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力久行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力久行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56146號函、力久行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力久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3441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95年度力久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被告丙○○為「力久行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起訴法條有所未洽,惟因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爰僅予更正之,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丙○○係「力久行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此外,被告力久行公司、丙○○明知被害人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未分別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竟先後將各該虛偽薪資內容據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力久行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無訛。

(二)是核被告力久行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力久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虛偽製作被害人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取得薪資逃漏稅捐提起公訴,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力久行公司及兼代表人丙○○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吳泰均、蔡金都、李明洧,並造成被害人乙○○之女張崇滋無端遭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追繳所得稅款,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查被告丙○○本件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部分,雖係在96年間某日,惟其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在96年5月24日,即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力久行公司列報95 年 │被害人95年度實際由│
│    │          │度薪資金額(新臺幣)  │力久行公司領取薪資│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 乙○○   │      181,000元     │        0元       │
├──┼─────┼──────────┼─────────┤
│ 2  │ 吳泰均   │      334,000元     │        0元       │
├──┼─────┼──────────┼─────────┤
│ 3  │ 蔡金都   │      284,000元     │        0元       │
├──┼─────┼──────────┼─────────┤
│ 4  │ 李明洧   │      183,000元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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