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美玲
- 被告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6年12月16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26人為會員(其中王富美、陳秀茹及壬○○均參加 2會),並於其制作權限之互助會員名單中,擅自將未同意入會之吳佩薰(為己○○之姐)、黃夢玉列入會員名單,冒用渠等名義各加入 1會,而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2人,期間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 止,並約定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上揭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每月15日上午10時,在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21號之史丹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標。詎己○○於上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因己身資金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之名義,分別在空白紙上 偽造渠等之姓名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標息,偽造該等 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是上開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冒標日期、標金及向活會會員詐取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8年10月16日第10次合會應開標時,己○○因已無力支付活會會員之合會金,宣告倒會,事後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壬○○等人欲取回會款,經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6、9-10、13-14、16-19、21-27、29-30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背面、40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薰、天○○、未○○、戊○○、癸○○、壬○○、宙○○○、子○○、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辰○○、午○○、丁○○、卯○○、宇○○、丙○○、亥○○、申○○○、庚○○、壬○○、丑○○、乙○○○、巳○○、酉○○○、地○○、戌○○○、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1紙可稽。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各次冒標之金額分別為321,800元、329,850元、331,800元及334,800元,惟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會首冒標時所詐得之金額,僅能就當時活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計算,尚不能連同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一併計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被告各次冒標時之活會人數,更正被告之詐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附表二編號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各次之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本件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單一合會期間之各冒標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在時間上要密接,空間必須具有連貫性,亦即數個同種行為成立接續犯者,須在法律上適合於同一構成犯罪事實,且對於同一法益為之,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且以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始克相當。至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其數行為間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主要在避免概括犯意可連綿數年之久,有鼓勵犯罪之嫌,雖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為兼顧罪刑均衡原則,可適度發展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接續犯的概念,然仍應依一般原則處理,以符合立法本旨,達到刑法防衛社會、保護人民之機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從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每次行為之被害人均不完全相同,其每次之犯行均可獨立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各犯行間並無密接及具有連貫性,是被告之犯行尚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接續犯,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於起會之初即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並於會期進行中冒標達 4次,係有計畫之會款詐欺,尚非一時偶發,復衡之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係經濟上有一定需求或欲藉互助會儲蓄者,被告行為致令合會被害人辛苦之積蓄落空或陷入困境,心理受創甚深,各次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368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64、1371、1369、1374、1372、1368、1370、1365、1375、1376、1367、1373、1366、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稽,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形,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 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冒用黃夢玉、吳佩薰、戊○○、未○○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且其於本院供述均已丟棄(本院卷第40頁),是該標單及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 ├─┬─────┬───┬─────┬──────┬────┤ │編│ 會 員 │是否同│是否遭冒標│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號│ │意入會│ │ │ │ ├─┼─────┼───┼─────┼──────┼────┤ │1 │辰○○ │是 │否 │ │ │ ├─┼─────┼───┼─────┼──────┼────┤ │2 │辛○○ │是 │是 │98年10月15日│4200元 │ ├─┼─────┼───┼─────┼──────┼────┤ │3 │丁○○ │是 │否 │ │ │ ├─┼─────┼───┼─────┼──────┼────┤ │4 │卯○○ │是 │否 │ │ │ ├─┼─────┼───┼─────┼──────┼────┤ │5 │天○○ │是 │否 │97年5月15日 │1350元 │ ├─┼─────┼───┼─────┼──────┼────┤ │6 │宇○○ │是 │否 │ │ │ ├─┼─────┼───┼─────┼──────┼────┤ │7 │施琇瑛 │是 │否 │97年4月15日 │1300元 │ ├─┼─────┼───┼─────┼──────┼────┤ │8 │施琇瑛 │是 │否 │ │ │ ├─┼─────┼───┼─────┼──────┼────┤ │9 │戊○○ │是 │是 │97年8月15日 │3000元 │ ├─┼─────┼───┼─────┼──────┼────┤ │10│癸○○ │是 │否 │ │ │ ├─┼─────┼───┼─────┼──────┼────┤ │11│王富美 │是 │否 │97年1月15日 │1800元 │ ├─┼─────┼───┼─────┼──────┼────┤ │12│王富美 │是 │否 │ │ │ ├─┼─────┼───┼─────┼──────┼────┤ │13│庚○○ │是 │否 │ │ │ ├─┼─────┼───┼─────┼──────┼────┤ │14│壬○○ │是 │否 │ │ │ ├─┼─────┼───┼─────┼──────┼────┤ │15│壬○○ │是 │否 │ │ │ ├─┼─────┼───┼─────┼──────┼────┤ │16│丑○○ │是 │否 │ │ │ ├─┼─────┼───┼─────┼──────┼────┤ │17│陳寶金 │是 │否 │ │ │ ├─┼─────┼───┼─────┼──────┼────┤ │18│巳○○ │是 │否 │ │ │ ├─┼─────┼───┼─────┼──────┼────┤ │19│陳秀茹 │是 │否 │ │ │ ├─┼─────┼───┼─────┼──────┼────┤ │20│陳秀茹 │是 │否 │ │ │ ├─┼─────┼───┼─────┼──────┼────┤ │21│地○○ │是 │否 │ │ │ ├─┼─────┼───┼─────┼──────┼────┤ │22│午○○ │是 │否 │ │ │ ├─┼─────┼───┼─────┼──────┼────┤ │23│陳梅春 │是 │否 │97年3月15日 │1850元 │ ├─┼─────┼───┼─────┼──────┼────┤ │24│丙○○ │是 │否 │ │ │ ├─┼─────┼───┼─────┼──────┼────┤ │25│亥○○ │是 │否 │ │ │ ├─┼─────┼───┼─────┼──────┼────┤ │26│陳秋月 │是 │否 │ │ │ ├─┼─────┼───┼─────┼──────┼────┤ │27│吳佩薰 │否 │是 │98年7月15日 │1950元 │ ├─┼─────┼───┼─────┼──────┼────┤ │28│子○○ │是 │否 │97年6月15日 │1800元 │ ├─┼─────┼───┼─────┼──────┼────┤ │29│未○○ │是 │否 │97年9月15日 │3500元 │ ├─┼─────┼───┼─────┼──────┼────┤ │30│寅○○ │是 │否 │ │ │ ├─┼─────┼───┼─────┼──────┼────┤ │31│黃夢玉 │否 │是 │97年2月15日 │1800元 │ ├─┴─────┴───┴─────┴──────┴────┤ │未經同意入會者計2會,經同意入會者計29會(不含會首)。 │ └─────────────────────────────┘ 附表二 ┌─┬───┬──────┬───┬────────┬──────┬───────┐ │編│會員 │冒標日期 │ 冒標 │ 冒 標 情 形 │ 詐欺所得 │主 文│ │號│ │ │ 利息 │ │ │ │ ├─┼───┼──────┼───┼────────┼──────┼───────┤ │1 │黃夢玉│ 97年2月15日│1800元│第2會冒標。計死 │28萬元(1萬 │己○○行使偽造│ │ │ │ │ │會1會,尚餘活會 │元X28會=28 │私文書,足以生│ │ │ │ │ │28會。 │萬元)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吳佩薰│ 97年7月15日│1950元│第7會冒標。計死 │24萬元(1萬 │己○○行使偽造│ │ │ │ │ │會5會,尚餘活會 │元X24會=24 │私文書,足以生│ │ │ │ │ │24 會。 │萬元) │損害於他人,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戊○○│ 97年8月15日│3000元│第8會冒標。計死 │23萬元(1萬 │己○○行使偽造│ │ │ │ │ │會5會,尚餘活會 │元X23會=23 │私文書,足以生│ │ │ │ │ │23會(因當時朱菊 │萬元) │損害於他人,處│ │ │ │ │ │蘭已退會,不需繳│ │有期徒刑參月,│ │ │ │ │ │納活會款,扣除1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未○○│97年9月15日 │4800元│第9會冒標。計死 │22萬元(1萬 │己○○行使偽造│ │ │ │ │ │會5會,尚餘活會 │元X22會=22 │私文書,足以生│ │ │ │ │ │22會(當時戊○○ │萬元) │損害於他人,處│ │ │ │ │ │、未○○均已退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不需繳納活會款│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扣除2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備註:每一會之死會、活會人數按該會有經同意入會者計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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