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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巫淑芳劉麗瑛黃建都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3、9465、1243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貳片)沒收之;未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片)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貳片)沒收之;未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片)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老師)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3年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89年4月8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惟丙○○其後 遭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執行殘刑,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與甲○○(綽號旺仔、阿旺、阿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1、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丙○○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㈠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勝忠、杜明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或由郭啟彰以公共電話與之聯絡,約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賴勝忠、杜明昌及郭啟彰。 ㈡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二所示對象持用之門號相互聯絡,約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鈺祥、林心財、吳榮華及陳俊嘉。 ㈢陳俊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明欲購買海洛因,甲○○再撥打電話與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聯絡,並共同前往附表三所示約定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共同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陳俊嘉及陳俊嘉委託之友人「阿文」。 二、嗣警方於99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8弄6之1號,拘提甲○○到案。復於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119號,拘提丙○○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三編號4販賣後所剩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95公克)、手機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片,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已另案沒收之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2人 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就以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 14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 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有販賣 毒品之犯行。 ㈡證人賴勝忠、杜明昌、郭啟彰、陳俊嘉、胡鈺祥、林心財、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7人曾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鈺祥與陳俊嘉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以證明各證人曾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後施用毒品之事實 。 ㈣扣案被告丙○○所有之毒品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95公克)及手機1支可證,其中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於附表一單獨販賣海洛因,及於附表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甲○○自白於附表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三所載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就附表二、三所犯,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三部分,均係證人陳俊嘉先與被告甲○○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甲○○與被告丙○○聯絡,由被告丙○○親自或囑託被告甲○○交付海洛因,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尚收取酬金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嘉證述明確,則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間,顯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就各次敗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2人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丙○○販賣海洛因遭查獲之對象僅有4人,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遭 查獲之對象亦僅有4人,且販賣之量均僅百元至數千元,較 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即令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其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科以上開刑度仍嫌過重,爰對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又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此解 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認其於99年4月17日為警查 獲時有供出毒品上手為丙○○而應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案對被告丙○○偵辦之原因係他人(保密)之供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參以本院 早已於99年1月25日時已對被告2人所持有之手機核發監聽票,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 故警方及檢察官於99年4月17日對被告甲○○詢問前,業已 掌握被告丙○○所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偵查顯已發動,查無因本案被告甲○○之供述始因而破獲之情狀,是被告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而得獲邀減刑寬典之情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號丙○○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可證,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 令,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兼衡酌其2人就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尚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之諭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丙○○所有供附表三編號4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甲○○就此部分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手機1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2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附表一,或與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毒犯行時均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又未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片),係被告甲○○所犯附表二及與被告丙○○所共犯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1片),係被告丙○○與被告甲○ ○共犯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毒犯行時均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其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三部分被告丙○○雖曾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絡,惟或與交易毒品無關,或係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拒絕陳俊嘉購買毒品之要求,故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三犯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共3 萬4千元,被告甲○○就附表二、三犯罪之所得3萬2千元 ,除其2人共犯附表三部分之1萬4千元所得應連帶沒收外 ,其餘均應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⑷至於從被告甲○○處查獲之透明結晶物體1包,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又從被告丙○○處所查扣之塑膠鏟子1支、 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丙○○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已另 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案件沒收,有該案之判決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附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卡1張),及另外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誤,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丙○○販毒部分: ┌─┬───────────┬────┬───────────┬───────┬─────────┐ │編│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之種類│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號│ │ │ │、數量、金額 │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 │賴勝忠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1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470巷 │(不吉)│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內(丙○○租屋處樓下)│ │華自99年1月30日11時58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以│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與賴勝忠所持用之│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互聯絡共計5次,並相約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99年1月31日10時25分許 │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1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470巷 │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內(丙○○租屋處門口)│ │華自99年1月31日10時05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以│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與賴勝忠所持用之│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互聯絡共計2次,並相約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99年2月13日15時50分許 │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3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與健行│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路口(興農超市) │ │華自99年2月13日13時03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起至同日15時43分止以│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與賴勝忠所持用之│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互聯絡共計9次,並相約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99年1月27日15時0分許,│杜明昌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2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中港路│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口附近7—11超商前 │ │華自99年1月27日12時0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起至同日14時45分止以其│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電話與杜明昌所持用之09│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聯絡共計6次,並相約在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99年1月28日16時0分許,│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2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街○○道全│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國大飯店附近路旁 │ │華自99年1月28日12時38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止以│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與杜明昌所持用之│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互聯絡共計13次,並相約│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99年2月20日16時0分許,│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2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470巷巷 │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口 │ │華於99年2月20日14時53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89號行動電話與杜明昌所│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電話相互聯絡共計1次,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99年2月22日21時0分許,│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小包3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470巷巷 │ │品海洛因之犯意,由魏國│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口 │ │華自99年2月22日19時41 │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分起至同日20時32分止以│ │掛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動電話與杜明昌所持用之│ │號卡壹片)沒收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互聯絡共計2次,並相約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98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郭啟彰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1公克6千│丙○○販賣第一級毒│ │ │在臺中市○○○路○段300│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年中,由丙○○告知郭啟│ │刑捌年,扣案附掛門│ │ │ │ │彰可向其購買毒品,嗣於│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98年11月初,由郭啟彰以│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臺中市○○路旁公共電話│ │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與丙○○0000000000號行│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並相約│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甲○○販毒部分: ┌─┬───────────┬────┬───────────┬───────┬─────────┐ │編│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之種類│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號│ │ │ │、數量、金額 │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2月25日22時許,在 │胡鈺祥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臺中市○○路大潤發量販│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店附近路旁 │ │由甲○○自99年2月25日 │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20 時52分起至同日21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41分止以其持用之092702│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7945號行動電話與胡鈺祥│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2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易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2 │99年2月27日21時許,在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臺中市○○路、梅亭街與│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2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博館路路口附近甲○○友│ │由甲○○自99年2月27日 │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人住處 │ │11 時26分起至同日20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34分止以其持用之092702│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7945號行動電話與胡鈺祥│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8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易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3 │99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中市○○路、梅亭│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2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街與博館路路口附近陳宏│ │由甲○○自99年3月10日 │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祐友人住處 │ │14時11分起至同日14時42│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45號行動電話與胡鈺祥所│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相互聯絡共計3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99年2月3日21時許,在臺│林心財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中市○○○路、自由路口│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5百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甲○○自99年2月2日15│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時33分起至翌日20時27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持│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相互聯絡共計24次,並│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9年2月8日晚上某時許,│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中市○○○街26之1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樓下 │ │由甲○○自99年2月8日18│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時08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持│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相互聯絡共計10次,並│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6 │99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臺│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中縣太平市○○路○段附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5百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近 │ │由甲○○自99年2月9日22│ │,未扣案附掛門號09│ │ │ │ │時56分起至同日23時13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壹支(含門號卡壹片│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持│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話相互聯絡共計2次,並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品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7 │9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臺中縣大雅鄉○○路附近│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甲○○自99年2月11日 │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14時28分起至同日18時13│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45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相互聯絡共計8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8 │99年2月20日某時許,在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臺中市○○○街26之1號樓│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下 │ │由甲○○自99年2月20日9│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56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持│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相互聯絡共計8次,並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9 │9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臺中市○○區○○路路邊│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甲○○自99年2月25日 │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15時33分起至同日17時19│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45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相互聯絡共計6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10│99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中市○○路、環中路口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甲○○自99年3月3日10│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時54分起至同日17時54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心財所持│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相互聯絡共計6次,並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相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1│99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 │吳榮華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中市○○路與進化│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5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路(大潤發量販店附近)│ │由甲○○自99年2月27日 │ │肆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18 時43分起至同日08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18分止以其持用之092702│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7945號行動電話與胡鈺祥│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5次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易毒品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2│99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陳俊嘉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中市居○街10號5樓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小包1千元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由陳俊嘉先於99年3月6日│ │貳月,未扣案附掛門│ │ │ │ │11時46分起至同日11時56│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07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壹片)沒收之,如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聯絡共計2次,並相 │ │,應追徵其價額;未│ │ │ │ │約在前開時、地交易毒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丙○○與甲○○共同販毒部分 ┌─┬───────────┬────┬───────────┬───────┬─────────┐ │編│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方式 │交易毒品之種類│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號│ │ │ │、數量、金額 │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3月3日21時許,在臺│陳俊嘉 │丙○○、甲○○基於販賣│海洛因1小包2千│丙○○、甲○○共同│ │ │中市居○街10號5樓交易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魏│ │ │ │ │聯絡,由陳俊嘉先於99年│ │國華累犯,處有期徒│ │ │ │ │3月3日16時25分起至同日│ │刑柒年拾月,甲○○│ │ │ │ │20時15分止以其持用之09│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扣案附掛門號0989│ │ │ │ │宏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 │190478號及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5次 │ │8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再│ │含門號卡貳片)沒收│ │ │ │ │由甲○○於99年3月3日17│ │之;未扣案附掛門號│ │ │ │ │時44分起至同日19時18分│ │0000000000號及0929│ │ │ │ │止,撥打丙○○持用之09│ │915868號行動電話貳│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 │支(各含門號卡壹片│ │ │ │ │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均連帶沒收之,如│ │ │ │ │與之聯繫共計9次,並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前往前開約定地點│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與陳俊嘉交易毒品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2 │99年3月5日18時10分許,│ │丙○○、甲○○基於販賣│海洛因1小包6千│丙○○、甲○○共同│ │ │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魏│ │ │之合作金庫銀行前 │ │聯絡,由陳俊嘉先於99年│ │國華累犯,處有期徒│ │ │ │ │3月5日11時22分起至同日│ │刑捌年,甲○○處有│ │ │ │ │17時37分止以其持用之09│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案附掛門號00000000│ │ │ │ │宏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 │78號及0000000000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7次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並相約在前開時、地交│ │號卡貳片)沒收之;│ │ │ │ │易毒品後,再由甲○○於│ │未扣案附掛門號0927│ │ │ │ │99年3月5日11時24分起至│ │027945號及00000000│ │ │ │ │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 │68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0000000000號及092991│ │各含門號卡壹片)均│ │ │ │ │5868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共計12次,並由丙○○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往前開約定地點與陳俊嘉│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毒品,其後陳俊嘉給│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甲○○1千元當酬勞 │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3 │99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 │ │丙○○、甲○○基於販賣│海洛因1小包3千│丙○○、甲○○共同│ │ │臺中市○○○○道麥當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魏│ │ │前 │ │聯絡,由陳俊嘉先於99年│ │國華累犯,處有期徒│ │ │ │ │3月10日16時22分起至同 │ │刑柒年拾月,甲○○│ │ │ │ │日22時05分止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未扣案附掛門號09│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5 │ │壹支(含門號卡壹片│ │ │ │ │次,表明欲購買毒品後,│ │)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再由甲○○與丙○○以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詳方式聯繫,並由甲○○│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前開約定地點與陳俊│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嘉委託之不知情綽號阿文│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男子交易毒品,其後陳俊│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嘉於以下編號4之交易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起始交付所欠價金予魏國│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華 │ │償之。 │ ├─┼───────────┤ ├───────────┼───────┼─────────┤ │4 │99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 │ │丙○○、甲○○基於販賣│海洛因1小包3千│丙○○、甲○○共同│ │ │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元(起訴書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魏│ │ │交易 │ │聯絡,由陳俊嘉先於99年│誤為6千元) │國華累犯,處有期徒│ │ │ │ │3月12日10時44分起至同 │ │刑柒年拾月,甲○○│ │ │ │ │日20時54分止以其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 │海洛因貳包(含外包│ │ │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共計7 │ │裝袋貳個,其中海洛│ │ │ │ │次,表明欲購買毒品後,│ │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 │ │ │再由甲○○於99年3月12 │ │玖伍公克)均沒收銷│ │ │ │ │日14時54分起至同日17時│ │燬之;未扣案附掛門│ │ │ │ │37分止,撥打丙○○持用│ │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與之聯繫共計8次,並由 │ │貳支(各含門號卡壹│ │ │ │ │丙○○以公共電話與陳俊│ │片)均連帶沒收之,│ │ │ │ │嘉聯繫後,由丙○○前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前開約定地點與之交易毒│ │收時,應連帶追徵其│ │ │ │ │品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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